
“演出组织者”一词在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中出现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即“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一词在《著作权法》只出现了这一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再对“演出组织者”一词进行界定或细化。因此,目前从法律层面的规定来看,没有对“演出组织者”的进一步定义和细化,也没有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实际的演出组织者还是形式的演出组织者进行区分的法律规定。
“演出组织者”一词看似简单,在实践中却丰富多彩,这就是司法实践的魅力、法律解释的魅力。不过司法实践中这个词的界定也存在一些争议,“演出组织者”一词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经笔者归纳有以下几点:一是因为《著作权法》中的这一用语与实践中的用语不完全一致,且实践中演出组织者往往不是单一主体。实践中一场演出经常需要多个主体配合完成组织工作,这样演出组织者可能就包含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多个主体。二是对“演出组织者”的认定涉及到由哪些主体负责履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涉及到侵权主体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有一些抗辩空间,被诉侵权的主体多会以不属于演出组织者而进行抗辩。三是实践中存在一些仅是名义上挂名的演出组织者,比如有些主办方是挂名的,实际的演出组织者是承办方。当著作权争议纠纷发生时,挂名方也会否认其参与演出的组织,这就会引发关于对演出组织者是按照名义上的组织者来认定还是按照实际参与的组织者来认定的争议。
本文从司法判例中总结出司法实践对“演出组织者”的理解和界定、演出组织者可能涉及的主体范围等。
一、关于“演出组织者”概念的界定
笔者查询到两个对“演出组织者”的概念直接进行界定的案例。这两个案例的裁判时间均是2019年,但作出裁判的法院是两个不同省份的法院。两个案例对“演出组织者”概念的界定大部分相同,但对于是否要求实际参与的界定不同。第一个案例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张家港市巨星影演文化有限公司、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582民初7131号]对于“演出组织者”的界定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而不论其是全程参与还是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第二个案例是山东省演出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鲁民终857号]对于“演出组织者”的界定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而不论其是全程参与还是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
这两个案例的判决书对于“演出组织者”的界定基本一致,都提及“以自己名义参与”而不论参与环节有多少。按照这个界定,无论是主办方还是承办方或是协办方都是演出组织者,无论只是演出活动审批的申请者还是演出活动的具体运营者,若侵权成立,则皆须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这两个案例对于“演出组织者”概念界定的唯一的差别在于,是“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还是“以自己名义参与”。对于是否要求“实际参与”的差别,也是目前关于“演出组织者”界定的重要差异。
第一个案例采用的是“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的理解。因此,该案判决书认定虽然演唱会现场的海报中标注的主办方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演出的组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第二个案例采用的是“以自己名义参与”的理解。该案中,山东省演出公司否认自己是演出组织者,认为其仅系受厦门万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涉案演出活动的批文手续,没有参与演出的组织。但因山东省演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厦门万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省文化厅提出申请,涉案演出活动的批复也是山东省文化厅向山东省演出公司作出的,演出联系人也是山东省演出公司的人员。故法院认定,山东省演出公司在涉案演出活动中并非厦门万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演出活动批复的代理人。因此,最终法院认定山东省演出公司也是演出组织者。
另外还有个案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虽然没有直接对“演出组织者”进行界定,但实质采用名义参与的观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02民终167号],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均显示芜湖日报报业集团系案涉演唱会的联合主办方,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组织者。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上诉称其仅是名义上的主办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是否实际参与主办组织工作及是否从中获益系其与其他组织者内部约定,与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关联,本院对芜湖日报报业集团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赞助商、支持单位是否属于演出组织者
在一场演出中,往往会有赞助商或者支持单位给予冠名赞助或者支持。那么赞助商或支持单位是否属于演出组织者?对于这点,笔者目前查询到的案例观点比较一致,即认为未参与演唱会具体相关组织事宜的赞助商、支持单位不属于演出组织者,对于演出的歌曲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涉及赞助商、支持单位的认定案例有两个。一个案例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河南星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豫01民初4230号],认为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作为涉案演唱会的广告赞助商,并未参与演唱会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演唱会中涉案歌曲是否构成侵权亦不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另一个案例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02民终167号],认为演唱会宣传手册明确载明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为特别支持单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演出组织等相关证据,故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两个案例虽然涉及的是赞助商和支持单位这两类主体是否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但认定时采用的核心要素其实是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是否要求“实际参与”。赞助商和支持单位有别于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这些在名义上即与演出活动组织的关联性比较密切的主体,因此在认定时就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认定标准,即除非赞助商、支持单位被证明有实际参与演出的组织,否则就不认定为演出组织者。因此,从笔者目前查询到的案例来看,关于赞助商或支持单位是否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采用的也是要求实际参与的观点,没有实际参与就不被认定为演出组织者。这也比较符合实践中赞助商或支持单位在演出中的角色。
三、关于演出组织者间对演出歌曲版权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这个问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华娱百纳(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华娱百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豫01民初4231号]给予否定,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书认定,虽然被告泰州市中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河南华娱百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额尼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中对演唱歌曲涉及的版权进行了约定,但其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外并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总结
综合上述关于“演出组织者”界定的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对演出组织者的认定,至少要看相关的主体是否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演出的组织活动(而不论其是全程参与还是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对于上述认定条件,目前查询到的裁判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在上述条件以外,是否还需再加入“实际参与”这一条件,目前所查询到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则存在分歧。
2、演出的赞助商、支持单位等在名义上与演出组织行为关联不密切的主体,一般不被认定为演出组织者,除非赞助商、支持单位实际参与了演出的组织,而不再是纯粹的赞助商、支持单位。
3、演出组织者之间关于演出节目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防范实践中的风险,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
1、只要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演出的组织方(包括但不限于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无论是全程参与还是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也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演出的组织活动,对于演出活动中的节目都要予以严格审核。审核的内容为:首先,演出的节目是否使用了他人的作品;若是,则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是否已经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或者已经通过协议等方式向著作权人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
2、建议演出的赞助商或支持单位在赞助或支持时,仅仅给予纯粹的赞助或支持,而不要实际参与演出活动任何一个环节的组织工作。否则,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很可能被认定为演出组织者而承担责任。
3、虽然演出组织者之间关于演出节目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还是建议演出组织者之间签订关于演出节目版权协议。特别是仅在名义上作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而不实际参与演出活动组织工作的主体,应要求实际参与演出活动组织工作的主体对演出节目不侵权做出承诺,若出现侵权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等,并且可以对其进行追偿。这样,即使这样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名义上的演出组织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参与的演出组织者追偿。而且,这样的约定还可以督促实际参与的演出组织者更加重视节目版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