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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观点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能否抵扣雇主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021-09-30 17:56:00


雇主为雇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能否替代或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近日,笔者承办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用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为雇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雇员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款4万元,该4万元能否抵扣雇主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双方发生了争执。对此,笔者从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研究,发现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根据上述规定,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雇主因与雇员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受益人;雇员作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其在依据保险关系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仍可基于侵权关系请求雇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雇员获得了保险赔偿款而减轻或免除。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笔者检索了部分相关案例如下:
 
第一种观点
支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
邓某、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云04民终736号】
案情介绍
张某将其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师某,师某承包前述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砖工作分包给邓某,邓某承包砌砖工程后,雇用佟某等人从事砌砖工作,佟某在从事砌砖工作中,自四楼摔到三楼板面受伤,构成伤残。邓某在此期间有为佟某购买了意外险,意外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佟某,保险费系邓某支付。
一审法院
意外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佟某,邓某、师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用保险金扣除或减免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约定,故不支持扣减。
二审法院
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系邓某出资为佟某购买,目的是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降低、分担赔偿责任,故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可以抵扣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李某、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4民终413号】
案情介绍
范某将门窗及阳光棚工程发包给汤某,唐某、李某(李某华、于某青之子)等人从汤某手中承接。2020年6月,李某在楼顶安装阳光棚时,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至楼顶平面,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因建房向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队伤害险。
一审法院
1、保险理赔款抵扣投保人的赔偿款也符合“谁投保、谁受益”的保险原则;2、保险合同属于一种损失填补合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审法院
范某在建房过程中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向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团体意外险并非强制险种,该险种与工伤保险不同,团体意外险的理赔款虽由保险人直接支付,但该理赔款是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范某的投保而给付,一审判决该团体意外险赔偿款抵扣范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
不支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
沈某与新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民再32号】
案情介绍
沈某在新波厂工作时,在拿取铁板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冲头压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新波厂为包括沈某在内的15名该厂在职员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
意外伤害保险系新波厂购买,该保险用途应当根据新波厂意思确定。故应予以扣除。
二审法院
保险系新波厂出资购买,新波厂出资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分担风险,新波厂将该保险赔偿款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
再审法院
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任某、川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民再214号】
案情介绍
川东公司将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某,胡某接受分包后又将其中的抗滑桩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某。罗某雇请任某为其从事挖桩工作。任某在作业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掉入坑基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
任某受伤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故支持抵扣。
二审法院
如果不折抵赔偿款,将打击其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积极性。同时,如果不能折抵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将会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这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背离了司法的正义。故应当折抵。
再审法院
川东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故不支持抵扣。
综合前述案例
有一审法院不支持抵扣,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抵扣的;也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抵扣,再审法院改判不支持抵扣的。可知实务中,对是否应予抵扣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笔者的观点
 
1、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还是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1)定额给付原则
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按所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2)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亦称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即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通过阐述定额给付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定额给付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中。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人和财产的区别在于人有思维、感观、精神,虽然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物质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算的。
 
第二、人的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财产损失是可以衡量和估价的。俗话说“十赔九不足”,无论雇主和保险公司给付雇员多少赔偿款,都无法弥补雇员身体缺陷的生理和心理痛苦,无法弥补雇员身体上的损失。
 
第三、人身保险合同是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定额给付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款的获得并不属于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填补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是因为财产损失可以衡量或估价,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契约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2、笔者认为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能冲抵雇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雇员获得保险赔偿款,并不当然免除雇主的侵权赔偿责任。
 
(2)雇主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上的请求权。法律规定,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雇主,因与雇员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近亲属而不能成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因此对保险赔偿款不享有给付请求权,雇主没有理由就保险理赔款进行冲抵。若雇主以雇员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应支付给雇员的赔偿款,那么雇主实际上就作为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为企业逃避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提供了途径,不利于督促当事人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减少其因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本身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
 
(4)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法定义务,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雇员的一种福利保障,是为了让雇员更加心无旁骛地开展工作。虽说保费是由雇主支付的,但被投保的却是雇员的身体和生命,若让雇主因雇员的身体和生命遭受损害而获益,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
 
四、合规建议
 
雇主之所以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存在分散、降低和转移风险,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的目的,为避免日后纠纷,雇主在众多的保险工具中可选择哪一种险种呢?
 
笔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查询到其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下称“中保雇主险”】、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查询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下称“人寿雇主险】”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下称“太平雇主险”】,着重分析雇主在购买雇主责任险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保雇主险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人寿雇主险第四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其被雇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被雇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太平雇主险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雇员因工作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并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三家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条款可知:雇主在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后,若雇员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若是雇主未赔偿的,保险人不向雇主赔偿保险金,所以该险种的受益人为负有赔偿责任的雇主。
 
为了分散企业风险、降低责任成本,保障企业的正常稳定运营,当然也为了更好保障雇员的权益,雇主在诸多保险工具的选择过程中,可选择购买雇主责任险,在实现保障雇员利益的同时,达到减少企业损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