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我们在“我们为什么要股权激励?——富安娜案件引发的思考”的一文中已经探讨了“股权激励”对于企业发展的价值。简言之,股权激励通过“利益的绑定与分享”机制,促进员工发挥个人的积极能动性,使企业在员工的努力中发展、员工从企业的发展中获益,从而实现“万众一心,势不可挡”的胜利。
那么,今天笔者想跟各位继续探讨的问题是——股权激励中,谁应该作为激励的实施主体?
目前,实操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做法,一种是以“公司”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主体,由公司直接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另一做法是以“股东”作为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由股东与被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上述两种做法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均各有其依据,很难言其对错,但从法律上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适用,具体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股东人数及激励对象的数量不同,可采用不同的模式。
1、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以及激励对象较少的情形下,可以选择由“全体股东”作为股权激励协议的签订主体。
首先,股权激励协议的标的是公司的股权(也就是公司的所有权),而公司并非自身股权的所有者,公司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归属于全体股东的,所以,若无其他配套的授权文件,由公司签署协议来处分自身的股权很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从而导致协议无效。
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还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章程另有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若要用自身股权对员工进行激励,除了履行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程序外,还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笔者认为,若没有股东会决议等其他的配套文件来证明全体股东同意股权处分行为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公司直接与激励对象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以及激励对象较少的情形下,以“全体股东”作为股权激励协议的签订主体,可谓最为稳妥。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或者被激励对象较多的,可选择由公司作为股权激励的主体,但须配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授权。
如果股东人数较多或被激励对象较多,由全体股东签署每一份股权激励协议程序繁琐,也不现实。因此,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授权公司在一定股权范围内进行股权激励。在此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中必须能够体现用于激励的股权来源,同时体现全体股东同意股权激励方案,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被激励对象若要确保股权激励协议的有效,也必须注意审查股东会决议等配套文件中全体股东是否已确认并同意上述内容,否则,难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需根据“用作激励的股份来源”不同作以区分。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相对宽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较多、股权较为分散,要将所有股东作为股权激励协议的主体明显也不现实。 笔者认为,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谁来做股权激励的主体”应当根据“用谁的股票来激励”进行选择。
如果用作激励的股份由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将自身股份进行让度,在此情形下股权激励协议的双方应为“同意出让股权的股东”与“被激励的对象”,如此方能保障股权处分为有权处分,以保障股权激励协议的效力。 但若用于激励的股份来源已经由公司回购,并将回购的股份用于实施激励,此时公司已经是用作激励股权的持有者,笔者认为,则应以公司作为股权激励的主体更为适格。
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除了可适用股份公司的一般情形外,若采用定向增发新股方式作为激励股权来源时,也应以“公司”作为激励的实施的主体。
上市公司的本质事实上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因此上市公司其实股权激励时,其股权来源当然可以采用股份公司的两种模式。但上市公司除了前述股份公司的两种模式外,还可采取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新股的方式来实施股权激励。在此情况下,公司作为新股的发行者,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股权激励协议的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在选择谁“以作为股权激励主体”的问题上,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性质以及用作激励的股权来源作出适合自身情况的选择,才可保证股权激励方案的可行性,以及股权激励协议的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