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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观点 | 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票/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022-08-05 18:57:17

 

前言
 
股票质押或股权质押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系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其股东以其所拥有的股票或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本文将分别就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商事主体可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作为质押物展开探讨,以期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一、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该条文明确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19年版)中说明了该条文的立法理由:“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本法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公司是不得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因此本公司的股票不能作为质押权标的,用来对公司债权进行担保;即使设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担保,最后也无法实现。因此本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笔者认为法工委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质押作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可以通过质押物的变现所得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不是为了取得质押物,其中以质押物折价抵债只是实现质权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且这是质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质押权的设立,并不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取得质押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对变现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关于质权实现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完善,方法更多样化,在质押权标的物可转让的基础上,债务人还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具体到股票作为质权标的上,除了通过司法拍卖外,还可以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来实现债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1] 以及第二十五条[2]之规定,在拍卖流拍、变卖无人问津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每次拍卖后均可以按照该次处置保留价申请以股抵债。在此情况下股份公司如果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限制无法接受本公司股票,则在三次拍卖、变卖均流拍后,法院将依照规定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故,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质押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公司不得在非法定情况下持有本公司股票之限制而导致质权的实现受到某种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的股票的法定情况是:(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此之外,则为非法定情况,股份公司是不可以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
 
在非法定情况下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法理依据在于:
 
第 一损害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不实,进而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利益。
 
第 二损害公司控制权的公正性。
 
通过股份回购减少公司流通股的数量,强化部分股东或者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
 
第 三损害股东平等原则。
 
如果公司选择向部分股东实施股份回购,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平等交易机会;如果公司以不公平的价格向部分股东实施股份回购,或者在公司陷入经营危机时通过回购使部分股东脱险,则必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第 四损害交易的公平性。
 
因公司和公司管理层掌握公司的内幕信息,允许公司买卖、持有本公司股票,可能导致发生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扰乱市场秩序等不公平交易行为。
 
但是,即使公司因为依法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而导致质押的股票在多次流拍的情况下无法通过以股票抵债的方式实现质押权,这是接受质押的通常的风险之一,就像接受其它质押物也不必然会变现成功一样,这与其它质押权标的的质押权人不愿接受以质押物抵债而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并无差别,不能因为质押权的实现存在风险就认为质押权设立的前提不成立。何况,股票作为流通物无法变现的可能性是大大低于诸多的动产或权利抵押物的。
 
虽然笔者有如上观点,但是《公司法》的规定是明确的,即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
 
本公司股权质押存在争议
 
1►理论争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禁止了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但该条文并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条文能否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争议。
 
对类推适用持否定观点的一方认为:该条文归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二节“股份转让”项下,且该条文表述为“股票”,明显是对股份公司的约束,而非约束有限责任公司。对私法领域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这将有利于市场主体大胆运用自己的权利,进而调动市场积极性,为经济的发展不断地注入新动力。
 
对类推适用持肯定观点的一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实现方式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仍会损害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无力清偿而该股权没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愿意出资受让,公司便无法实现质押权而优先受偿价款;因此虽然《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在法理依据上存在争议,导致在《公司法》未明确禁止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下,学理上及实践中均存在重大争议。就商事行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是可以说得通的,或者说,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即是有效的;但从另一角度讲,基于同样的法理基础,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而导致股票与股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命运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立法的协调上又是令人遗憾的。
 
2►司法实践
 
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认定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在(2017)黔27民再9号民事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决议中六被告用股权作价为风险抵押金对付道远经营原告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该决议的理解,应视为质押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背公司法限制股权出质的立法原意;故原告可以接受六被告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原被告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但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质押,因此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虽然不能直接实现质权,但被告亦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再审法院支持了一、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股东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对此一、二审判决阐述很清楚,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为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应到工商部门登记,不登记的不产生出质权。故太和公司不享有股权质押权。但《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了六名股东用股权作价为付道远的承包作抵押担保,该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依法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2018)豫民终1307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第142条第4款主要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而延津农商行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对延津农商行是否能够接受其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目前尚无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关于股金的权利质押程序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本案所涉质权成立……”
 
3►行政实践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二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该条文虽未禁止“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质给本公司”进行出质登记,但在行政实践中,某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了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得办理“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出质登记手续。比如:江苏省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2008)》第四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一)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另外,某些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没有制定关于禁止“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出质登记规范性文件,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比如笔者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笔者在向厦门市某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此类出质登记时,得到的答复是不予登记。
 
三、小 结
 
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公司法》已经明文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而言,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禁止,在既往的司法判例中一般也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认定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若要想通过设立股权质押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先在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成功办理出质登记。如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则股权质权将无法有效设立,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在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质权人仅能够要求出质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在法律及行政法规上并无禁止,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取决于当地的市场监督局是否接受股权质押的登记,笔者建议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是否可以办理相关事项的股权出质登记。
 
指导老师:陈川律师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