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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修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影响 | 热点

2015-03-17 11:35:00

2015年3月15日,习近平签署“主席令”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的修改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立法法》的内容将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未修改前,《立法法》第八条关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进行规定,其中包括“(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鉴于我国并未在征收、征用方面进行专门立法,而城乡开发的进程又非常迅速,因征收、征用而产生的法律争议较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则成了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为解决征收、征用方面的法律空缺,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指定行政法规……”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并且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依据《物权法》以及前述《关于修改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由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590号国务院令,公布并立即施行。

自2011年至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一直是解决征收、征用争议最重要的依据,但本次《立法法》修改,可能会对征收、征用问题的法律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原因在于:


一、新法规定,授权立法的期限为不得超过五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面临授权期限届满的问题。

《立法法》未修改前,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授权终止问题规定在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换言之,行政法规经得起实践检验,并且时机成熟的,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成法律,之后相应的立法授权即告终止。而何种情形下视为“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则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本次《立法法》修改后,将原先第十条改作两条,其中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第三款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换言之,最迟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公布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即五年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国务院应当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存留问题提交意见,届时将产生是制定针对征收征用问题的专门法律抑或是要求继续授权的选择,是否会针对征收、征用方面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届时方见分晓。

二、新法授予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人大地方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是否有权对于“征收、征用”相关事项进行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如上所述,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的规定范围均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事项,那么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在不发生与上位法相抵触等情形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就财产的征收、征用进行规定?如果可以的话,将掀起一波有关征收征用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的立法高潮,而关于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冲突与适用问题也必将增多。

笔者无法准确预见《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的发展与走向,有鉴于征收、征用情况在我们身边大量存在,关于征收、征用的法律变更与出台的问题,值得我们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