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2 16:53:00
五月的一个上午将近 11:45,Armin Aberle(A)驾车行驶在康斯坦茨内城。当他在红绿灯路口等待通行时,13 岁的 Rudolf Rebmann(R)骑自行车超过了他,并拐入人行道。尽管 A 只是扫了一眼,但他立刻就认出,R 骑的正是他在 9 个月前的康斯坦茨博登湖之夜庆典中失窃的自行车。绿灯一亮,A 立刻采取行动。他将车停在最近的停车位,并沿人行道追赶R。他的行动成功了。R 未上锁即将自行车停靠在一棵树上、进了一家冷饮店。A 决定取回自行车,但被 R 在冷饮店的窗口看到。R 迅速赶来。A 误将 R 当作窃贼,并当面斥责了他。R则对 A 的行为感到极度愤怒。R 并没有盗取自行车,而是他父亲(V)于康斯坦茨博登湖之夜庆典当天,在城边的一个沟渠中发现了这辆自行车,并将其交给失物招领处。经过 6 个月仍无人认领,失物招领处将自行车交给 V,V 则允许 R 骑它去冷饮店。但 A 并不理会 R 的解释,也不顾 R 的愤怒抗议,将自行车骑回了家。
A 稍作休息,平复激动的情绪之后,乘坐公共汽车回到了停车位。将近 16:00 他抵达停车位后,却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自己的汽车。之后,他才发现他停车的地方有明显的标示显示,这是出租公寓的“私人停车位”。经过询问附近居民他得知,该车位是 Maximilian Mehltau(M)承租的两个车位之一。M 将近 14:30 到家后,发现一个车位停着他妻子的车,另一个车位停着一辆陌生的车。直到 14:50 他也没有等到驾车人,就致电拖车公司。将近 15:40拖车公司将 A 的车拖走。
第二天,A 咨询自己的律师,请他就以下 4 个问题提供法律建议:
1. 他是否应当担心,V 将自行车取走?
2. 他该如何进行抗辩?
3. M将他的汽车拖走,是否不法?
4. 他是否有可能被要求支付拖车费用?
11:45
A发现R骑着自己 9 个月前失窃的自行车,误将R当作窃贼,遂将汽车停于M的车位,前去追赶R。
14:30
M发现车位中陌生车辆,直到 14:50 他也没有等到驾车人,就致电拖车公司。将近 15:40拖车公司将 A 的车拖走。
16:00
A找不到汽车,发现停车位属私人车位。
第一部分
问题:V是否可以将自行车从A处取走
一
预选
契约请求权:
在本案例中,V并未与A存在契约关系。因此,该案中不存在契约请求权
类似契约的请求权:(无因管理)
本案例中,关于是否适用无因管理之请求权基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7条:“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或对他人无权以其他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在照顾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方式管理该事务”。即需要满足:1.为他人处理事务之意思2.不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3.符合本人的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4.以本人的利益管理该事务。
而本案中,强调自行车之取回权,无因管理之请求权更多地是请求因无因管理而受益的一方支付必要费用,与是否能够取回自行车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予以排除。
物上请求权:
本案例中,A主张自己拥有对于自行车之所有权,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但是,由于V存在根据《德国民法典》有关拾得遗失物之规定,取得自行车之所有权。于此,需要分析物之本权归属,应予以检视。
同时,V若以占有返还请求权要求A返还自行车,具有请求权之可能性,应当予以检视。
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于A擅自将自行车取走,可能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V的占有物。因此应当予以检视。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A擅自夺取自行车,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造成V的损失。因此应当予以检视。
总结
显然不会成为请求权基础的有,契约请求权、类似契约的请求权;可能作为V向A索取自行车的请求权基础的有,物上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请求权检视
物上请求权检视:
1. 假设V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请求A返还原物。(原物返还请求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即所有人之身份请求A返还原物。
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 V取得所有权:
首先应当满足《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后满6个月时,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此前受领权人已为拾得人所知或受领权人已向右管辖权的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在所有权被取得时,物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条件如下:
A. 拾得遗失物:据R所说,V在庆典当天晚上于城边的一个沟渠中发现了此辆自行车,并将其拾至失物招领所。
B. 符合根据通知义务:据R所说,V在拾得自行车后,并将其交给失物招领处。而《德国民法典》第965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人不知道受领权人,或受领权人的居所对于拾得人为不明的,拾得人必须不迟延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该项拾得以及可能对于查明受领权人为重要的情事。物的价值不超过10欧元的,无须通知。
据此,通知义务的要求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不迟延的通知[1]:
a) 未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之后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后满6个月时,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此前受领权人已为拾得人所知或受领权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即需要满足如下要件:1.为通知行为;2.通知对象为有管辖权的机关;3.有管辖权包括针对该事项存在管辖的机关以及该机关在地域上具备管理该事项的管辖权。若V未通知或未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就会使得根据973条第一款的起始时间点不发生,也就不会发生所有权取得与消灭。
据R所说,V将交给失物招领处,而失物招领所是否为德国的有管辖权之机关?还是警察局[2]呢?抑或有管辖权之机关两者皆可?而《台湾民法典》第803条(在除了遗失人以外)以“警察局”、“自治机关”作为通知对象,同时规定了不同场所所需要通知的对象[3]。
因此,笔者私以为有管辖权之机关所应当是做出如下解释:有管辖权之机关为对拾得物所在地方具有支配、管理地位的,如小学生将其在学校所拾获的物件交与所在学校,一旦一定时间无人认领,小学生将获得该物件之所有权。而不应当局限于向某一公权力机关。
因此,笔者认为V将拾得自行车交与失物招领所,符合向有管辖权之机关为通知义务的规定,不存在起始时间点不发生。
b) 迟延地通知之后果: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二款: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在被询问时隐瞒拾得事实的,不享有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若V存在迟延地通知,仅会产生第971条第一款请求赏钱的权利的丧失,以及发生根据973条第一款关于计算拾得物取得时效的起始时间的迟延,并不能据此丧失获得所有权的可能。
据此,据R所说,V于康斯坦茨博登湖之夜庆典当天,在城边的一个沟渠中发现了这辆自行车,并将其交给失物招领处,不存在迟延通知的情况。
C. 取得期限届满:A所再次看到自己庆典当晚失窃的自行车时,已经过了9个月,而据R所说,自行车无人认领已达6个月,存在6个月期限届满事实。
D. 小结:V作为拾得遗失物人,在庆典当天将发现的自行车送至失物招领所,并经过了6个月仍然无人认领该自行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取得了自行车之所有权,而A对于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了消灭。
②. 假设A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一款之抗辩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一款:占有人对所有人有权占有,或在占有人从间接占有人处取得占有权的情形下,间接占有人对所有人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物。间接占有人对所有人没有将占有交给占有人的权能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将物返还给间接占有人,或者,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欲收回占有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将物返还给其本人。
需要满足的条件有:
A. 占有人有权占有:在该案中,A如上所述已经丧失了对于自行车的占有,而且在A发现该自行车时,并未得到R或V的许可,不存在有权占有之有效法律关系。因此,A不存在《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一款的抗辩事由。
中间结论:V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2.假设V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曾经占有动产的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但善意占有人是物的所有人或在前占有人占有之前,物已从善意占有人处丧失的除外。前句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为善意或他已抛弃占有的,该项请求权即被排除。除此以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
个人认为,由于该条位于《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的第三章所有权中的第四节“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且该条文位于第1006条针对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之后,可以推定该条款适用的情况在于本权不明之情况下,推定前占有人在占有时为善意且在未抛弃占有的前提下,享有所有权。
在该案中,V若不证明所有权之归属,而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A. 该物属于动产。从物之物理属性,自行车并未定着于土地上,属于动产
B. 占有人以自主占有占有之。由于6个月尚未存在有人认领自行车,失物招领所将自行车交与V,V欲有自主占有之意思。
C. 占有本权不明[4]:当且V不证明其基于拾得之事实取得自行车之所有,仅以自己之占有为A所侵夺,同时还须A无法证明其对自行车的所有权
D. 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或尚未抛弃占有:由于失物招领所在6个月的公告无人认领的情形下,将自行车交与V,V有理由相信其对自行车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
E. 现占有人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其他方式丧失:V所占有之自行车受到A的侵夺,且该侵夺非基于V的意愿,因此V属于以其他方式丧失。
但是,A能够证明自行车属于自己的,则V不能就该条进行请求返还,只能另辟蹊径。
如上要件进行证明A在V之前占有该自行车的:
A. 该物属于动产。从物之物理属性,自行车并未定着于土地上,属于动产
B. 占有人以自主占有占有之。从案例中可知,A欲有自主占有之意思。
C. 占有本权不明[5]:A无法证明其对自行车的所有权,但是能够举证其先于V占有该自行车
D. 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或尚未抛弃占有: A于V前取得的占有为善意的。
E. 现占有人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其他方式丧失:A于庆典当晚丢失了自己的自行车,符合该要件。
中间结论:A可据此请求V返还其自行车。因此,V据此会受到抗辩,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3.假设V有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61条第一款向A请求占有返还。(占有返还请求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61条第一款: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被侵夺的,占有人可以向对他自己有瑕疵地占有的人请求恢复占有,向A请求占有返还
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 V需要具备占有之要件:
假设V为间接占有[6]。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第一款规定;某人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在其据以对他人而暂时有权利占有或有义务占有的类似关系中占有物的,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属于间接占有人,并未将物之所有权移转。
据此,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A. R为直接占有人:根据案例,R骑着V的自行车至冷饮店
B. V对R作出了允许其占有之意思:据R所描述,V授权R骑自行车至冷饮店
C. R并非占有辅助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规定:某人在他人的家计或营业中,或在他据之而须遵从他人与该物有关的指示的类似关系中,为他人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的,仅该他人是占有人。占有辅助人需要受到物之主人的指示,受约束于他的“主人”,即占有人的安排。
而相反,直接占有人无需听从物之主人所发出的指示[7]。而R骑着自行车至冷饮店,仅仅是得到V的授权,而并未受到指示与控制。
基于占有中介关系的占有,不必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只要明确为他主占有即可[8]。该意思仅为自然意思,即只要占有媒介人承认他人为其“上级占有人”,就符合此种意思[9]。占有媒介关系不一定必须有效[10]。
因此,R并非占有辅助人而是自行车的直接占有人,而V为自行车的间接占有人,具备了占有要件。
②. A以法律禁止之力侵夺M之占有物:
根据858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法律[11]不许可侵夺或妨害[12],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人,即系不法地实施行为(法律所禁止的私力)[13]。
需满足如下条件:
A. 违背占有人的意思:在未得到R或V的许可,A径自将自行车骑走了
B. 侵夺占有:A并未理会R的解释,擅自骑走了自行车
C. 行为为法律禁止之私力:A并不存在法律上允许其自立救济的情形,参见下述“A不存在抗辩事由”
因此,A以法律禁止之力侵夺M之占有物。
③. A不存在抗辩事由:
针对于此A是否有权针对占有请求权进行抗辩,首先要看A是否存在抗辩的事由。
A.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9条:以自助为目的而取走、毁坏毁损物的人,或以自助为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的人,或以自助为目的而出去义务人对某一行为的抵抗(该行为系义务人有义务加以容忍的)的人,如不能适时地获得官方的救助,且存在不立即介入则请求权的实现将会落空或极为困难的危险,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
据此,需要满足:
a) 以自助为目的而取走、毁坏或毁损物的人:认定A是否存在请求权,则要看A是否为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A在9个月前一直占有该自行车,但在庆典中丢失了,由V捡到,依据第861条第一款规定,A不能据此获得占有返还请求权。如上所述,V已满足拾得之取得所有权要件下,A不存在所有权之请求权
b) 不能适时地获得官方的救助,且存在不立即介入则请求权的实现将会落空或极为困难的危险:由于A已经不满足A项之条件,不再对该条件进行检视。
c) 在自助行为后申请物的假扣押:由于A已经不满足A项之条件,不再对该条件进行检视。
B.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64条: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经过1年时,依第861条、第862条而成立的请求权消灭。
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a) 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1年内行使:在该案例中,无法明确该条件是否满足。若V在禁止的私力实施后的1年之后才行使《德国民法典》第86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而A则可据此用来作为抗辩理由。但若V在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1年内行使,仍可据此向占有瑕疵的A主张占有请求权。
因此,A是否存在抗辩取决于V是否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1年内行使该项请求权。
中间结论:V具备《德国民法典》第861条第一款的请求返还的条件,取决于V是否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1年内行使该项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假设V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
据此,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 V蒙受损失:如前所述,V在拾得自行车后的6个月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取得了自行车的所有权。因此在A夺走自行车时,V遭受了利益上的损失
②. 无法律上的原因:该案中,A与V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诸如契约关系的原因而取得了自行车的占有。
③. A据此而获得利益:该案中,A不再拥有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而其将自行车夺走的行为使其获得了利益。
④. A获得利益与V蒙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A夺走属于V所有的自行车,V据此而蒙受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中间结论:V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A返还自行车之利益。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假设V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
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 A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上所述,A以法律之禁止之私力侵夺了V的自行车,存在行为的违法性
②. A存在主观上过错:A在侵夺自行车并未对R的解释予以理睬,而且其并未求助于公权力机关,予以审查认定,而是径自将自行车骑回了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③. V受到了损害:V所拥有的自行车被侵夺,而所带来的即时损害
④. V受到损害与A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A侵夺自行车的行为与V受到的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
中间结论:V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A返还自行车以填补损失。
三
总结
①. V可以原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请求A返还原物。
②. V不可以作为前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③. V可以占有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61条第一款)向A请求占有返还。
④. V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⑤. V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向A请求返还自行车。
【1】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1条对“不迟延地”所作的法定定义,即在没有过错的迟延的情况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不迟延地”与“立即”或“即时”有所区别,而是立刻实施行为的主观上的可合理期待性,也就是准许当事人适当的考虑期间或犹豫期间,或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立即实施行为而有所迟延。
【2】鲍尔、施蒂尔纳 著,申卫星、王洪亮 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518页。所举的例子将“警察局”作为有管辖权之机关。那么值得疑问的是:仅有警察局可以吗?失物招领所是不是也没问题?
【3】《台湾民法典》第803条:拾得遗失物者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察 、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但于机关、学校、团体或其他公共场所拾得者,亦得报告于各该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理人,并将其物交存。前项受报告者,应从速于遗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适当处所,以公告、广播或 其他适当方法招领之。
【4】该案中,本权主要指向所有权,因此笔者仅就所有权进行分析;
【5】如上脚注;
【6】即假设V与R之间是存在占有媒介关系;
【7】【德】鲍尔/施蒂尔纳 著;张双根 译:《德国物权法(上册)》,2004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24页;
【8】孙宪忠 著:《德国当代物权法》,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16-117页;
【9】【德】鲍尔/施蒂尔纳 著;张双根 译:《德国物权法(上册)》,2004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24页;
【10】【德】M·沃尔夫 著;吴越、李大雪 译:《物权法》,2004年第20版,第7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009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20页;
【11】根据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律”是指一切法律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里的法律规范;
【12】法律许可侵夺或妨害占有的例子,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9条关于自助的规定、第562b条第一款关于使用出租人自助权的规定等;
【1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第一款的法定定义: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是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为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如盗窃;又如,不经占有人同意而私自将其物取走,即使行为人没有盗窃的意图,也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但是,如果占有人的侵夺或妨害为法律所许可,则非法律所禁止之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