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28 00:24:00
一款游戏通常包括游戏名称、游戏规则、故事情节、场景地图、人物形象、文字介绍、对话旁白、背景音乐等多种元素,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游戏整体定义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使得在学理上对于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整体保护和分类保护之争。司法实践中,游戏权利主体通常将网络游戏元素拆分成不同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此种做法也得到法院的认可。然而,是否各类游戏元素均具有可版权性?针对不同的IP侵权行为,如何有效发起诉讼请求?各类游戏元素的权利主张中应注意哪些问题?近年来,笔者在为游戏企业提供诉讼服务的过程中,遇到过各类型的游戏侵权纠纷,特总结几年来的游戏IP诉讼实务心得,复盘总结。
本篇为游戏IP诉讼类型化第二篇:游戏名称的可版权性研究。
一
实务案例
2020年中下旬,当事人发现一款手机游戏未经授权,擅自将当事人的某款游戏名称作为该款手机游戏的名称,此外,该款游戏还在游戏开始页面冒用当事人游戏的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该侵权游戏在多达十几个游戏盒子上架,并通过关键词竞价排名吸引用户下载,且保持每天开一个新服的趋势不断吸纳更多用户,侵权范围广,侵权影响也在持续扩大。有鉴于此,笔者协助客户通过向当地游戏文旅部门投诉举报的方式,使得厦门市文旅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和厦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该款游戏的运营企业开展了联合查处,并对该游戏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措施。与此同时,为有效下架该侵权游戏,厦门市文旅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向各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了线索通报。各地文化执法部门协同处理,下架了这款在全国各地游戏盒子上架的游戏。
二
游戏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经过特殊设计构成作品的除外
为了尽快下架侵权方的侵权游戏,前述案件最终以行政投诉的方式妥善解决。但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前述案件最终以诉讼方式处理,游戏名称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一般来说,游戏名称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体而言,第一,作品名称是作品的组成部分,应与作品内容组成一个整体体现独创性表达,割裂作品与内容的关系会损害作品的独创性。第二,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篇幅或者长度,而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独立表达的空间不大。第三,如果将名称单独进行保护,无疑会让创作者的创作受限,不利于文艺创作。
但是,如果游戏名称含有图形,或使用字体经过特殊设计而具有审美价值,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则可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如果是故意替换作品名称等行为,可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角度进行处理(游戏诉讼案件一般不适用),而非单独将名称认定为一个新的作品。例如,在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擅自修改《现代诱惑》电视剧名称的行为对该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青岛电视台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三
游戏名称的商标保护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能使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从而具有独特的指向性。网络游戏在进行各种宣传时,其名称是最直接引起玩家游玩兴趣的部分,还具有帮助玩家辨识的区分功能,在实际上发挥着区分不同游戏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网络游戏的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商标性使用认定,并不在于商标法举例的各种具体形式,其核心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商标的描述性使用系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非商标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为了描述商品的外观、特点、形状等,本着善意且必要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法院裁判时认定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主要考虑以下三点:(1)是否具有使用的善意;(2)其使用方式是否合理,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3)该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但是,若游戏名称为一种游戏的通用名称,即该游戏名称的使用不具备指向该游戏的特定来源,而是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来描述游戏内容特点,则无法受到商标法保护。例如,在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大宇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富翁’商标之前,‘大富翁’作为一种在计算机上‘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已经广为人知,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大富翁’与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已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大富翁’已成为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约定俗成的名称。因此,‘大富翁’文字虽然被大宇公司注册为‘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商标,但是其仍然具有指代前述商业冒险类游戏的含义,大宇公司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这种含义的正当使用。”
四
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游戏名称的保护
由上可知,如果游戏企业的游戏名称未注册成商标,此时如何对该游戏名称进行保护呢?
如果游戏名称具有显著性时,笔者建议可以按照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路进行救济;而当游戏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时,但是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时,笔者建议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救济。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游戏名称进行保护,首先要求游戏名称需形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判断涉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对象和涉案游戏产生了混淆和误认。区别于注册商标,游戏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前提条件是该名称在特定行业、领域被广泛、长期地使用,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志。其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商品或服务是知名的,二是商标名称具备显著性,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识别功能。例如在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利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四九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侵害商标权纠纷【(2019)粤73民终3574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游戏为梦想世界系列游戏,而梦想、3D均为常见词汇,利为公司、多益公司并未充分证明‘梦想3D’作为游戏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梦想3D’游戏名称并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在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中,法院认为:“《我叫MT》游戏至少已经上线一年多时间,这一持续时间已足以吸收到相当多的游戏玩家。因对于手机游戏而言,游戏玩家的数量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证明该游戏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故在结合考虑该游戏已获得数十奖项,且颁奖方包括协会及众多的游戏网站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相关公众足以依据《我叫MT》游戏名称识别该游戏的来源,《我叫MT》游戏名称已构成乐动公司在手机游戏类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北京昆仑乐享公司等各被告将被诉游戏命名为《超级MT》并向用户提供,同时进行了相应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