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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你了解涉执行司法赔偿吗?(上)

2023-03-10 00:59:00



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对于涉执行司法赔偿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指引。笔者拟从涉执行司法赔偿法律规定、流程及相关案例对该制度进行梳理,本系列文章分为上下两部分,本文为上文部分,主要介绍涉执行司法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流程。

 

相关法律规定

 

1995年,我国开始施行首部《国家赔偿法》,在保障人权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后,《国家赔偿法》经历2010年、2012年两次修正。现行《国家赔偿法》共六章42条,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及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中,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即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涉执行司法赔偿程序亦在此列。

 

由于《国家赔偿法》中并无专章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作出针对性的操作指引,基于刑事程序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仍存在诸多差异之处,故许多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中。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其中与涉执行司法赔偿相关的主要是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行诉讼司法赔偿解释》)及202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执司法赔偿解释》)

 

涉执行司法赔偿程序

 

1、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涉执行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对涉执行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仅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一语带过。显然,这样粗略的规定对于实践中涉执行司法赔偿工作的开展是极为不利的。“法不可知,而威不可测”,明确何为“错误执行”的情形,一方面有利于受害人依法行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自身的执行工作亦具有重要的自查、监督意义。对此,《民行诉讼司法赔偿解释》与《涉执司法赔偿解释》都填补了《国家赔偿法》此处的缺位,详见下表(红字为不同之处):

 

 

《民行诉讼司法赔偿解释》

《涉执司法赔偿解释》

列举式规定错误执行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反面规定不构成错误执行的情形

无明确规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由上表不难发现,《涉执司法赔偿解释》采用更为先进的立法技术,以列举定式规定与反面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更加明确了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错误执行情形,并在第二条搭配以兜底情形“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涵盖了实践中绝大部分错误执行情形,条文设计富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涉执司法赔偿解释》第二条也可看出,对于错误执行,该解释沿袭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违法归责与过错归责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在实践中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错误执行”情形,还要根据过错原则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错误执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决定国家赔偿。

 

2、申请程序

 

 

 

 

(1)

申请涉执司法赔偿的时机

 

“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正确适用

 

《涉执司法赔偿解释》第五条前半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该前半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赔偿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是一致的。但《赔偿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在施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在首例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申诉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中明确,对于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不应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涉执司法赔偿解释》切合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在第五条后半条规定了但书条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的两年请求时效”?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定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首先,国家赔偿的两年请求时效在学理上属于何种性质的时效富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时效属于一种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即如赔偿请求人未在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则从实体上丧失了请求权和胜诉权。在(2019)新02行终7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中,请求时效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胜诉权,并且丧失实体权利,只是不丧失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我国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只适用时效的中止,而不适用时效的中断与延长。”

 

其次,时效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理解该条时需注意两点:

 

第一,在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因行为违法确认程序再加上两年的请求国家赔偿时效期间,相关证据可能因时间过长而灭失,导致赔偿请求人行权困难甚至不能的情形,因此,2010年及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都取消了违法确认程序,对起算点也做了相应修改,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第二,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应当包含三项“职权行为、损害后果、职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2)

申请涉执行司法赔偿的流程

 

 

(3)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赔偿请求人:指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错误执行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公民死亡或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涉执司法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原债权人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

 

赔偿义务机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工作过程中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院为赔偿义务法院。因实践中存在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特殊情形的存在,《涉执司法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为委托法院。

 

3、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1)

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

申请涉执司法赔偿的时机

 

赔偿直接损失: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计算实际损失时,一般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但若按照此种方式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时,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经营性损失:在实践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因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而停产停业从而产生经营性损失。对此,《涉执司法赔偿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范围。

 

债权赔偿范围: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涉执行司法赔偿与其他执行救济途径的衔接

 

针对错误执行行为,实践当中存在多种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回转、执行监督等等。各种执行救济方式互为补充,相互衔接,构成了我国完整的执行救济体系。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属于执行中的程序救济,一般是在申请执行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中的实体救济,包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是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产生争议而发起的救济方式。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执行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监督内容几乎涵盖了整个执行工作。执行监督由上级法院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终结后均可实施。详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1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各种执行救济途径中,国家赔偿是对受害人最后的救济手段。法律规定对属于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应先行采取其他执行救济措施进行补救,其他措施穷尽后仍不能挽回损失的,方可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