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研究|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中的重新评审、重新采购和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

2023-04-03 01:13:00


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是纳税人将公共权利委托给政府,由政府向供应商采购公共部门所需要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以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然而,为追求自身利益,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容易出现——政府设租、供应商寻租的腐败现象。为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接下来笔者将对我国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中的重新评审、重新采购和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的适用情形进行简要总结:

 

一、重新评审包含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和组建新的评审委员会评进行重新评审两种情形

 

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对已完成的评审意见进行复查、审核。

 

1

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中关于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

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中关于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适用条件

 

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是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因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评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特殊原因”主要包括:

1、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无法依法补足的;

2、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行为;

3、存在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指的是: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上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重新采购的适用情形

1

采购项目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内容违法违规或有违“三公一诚”原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3

依法停止评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4

评审失当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三、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重新采购的情形

一是中标成交人拒签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是因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2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3

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4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三是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

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

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指出:“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制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不得违法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排斥、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采购活动。深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加快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推动优质评标专家等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政府采购的生命线。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吸引更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从而形成有效竞争。才能做到对采购单位负责,对供应商负责、对纳税人负责,实现经济效益、政治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为此,严格遵守采购程序,减少重新评审重新采购和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人的可能,可以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