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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习笔记丨物权编之最高额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

2023-06-15 10:50:00


引言 

最高额抵押是一项高效、便捷的担保制度,被广泛运用于金融机构授信贷款业务,极大满足了实践中出现的连续性交易的需求,但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应收账款质权是质权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设立以登记为要件,但其权利能否实现又不仅凭登记,其中涉及不少值得关注的细节。本篇研习笔记,主要围绕抵押权中的“最高额抵押”以及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权”展开。

 

一、最高额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

最高额抵押与传统抵押的区别

1

 债权发生时间

一般抵押担保的是在一个时间点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并不要求主债权在最高额抵押设立时期已经现实存在。一般是担保将来发生的债权,不过,对于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予以纳入。

 

2

 所担保的债权数量不同

一般抵押权通常只为一个债权作担保;而最高额抵押可为不确定数量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数量可能是一个或多个。最高额抵押中,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只需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

 

3

 权利内容变更的限制

最高额抵押的担保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是最高额抵押才有的特殊规则。

 

4

 转让条件不同

抵押权随债权转让是原则,不随债权转让是例外;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只要债权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就不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二)

最高债权额的界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中“最高债权额”的含义存在多种理解,有“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观点。“债权最高额”是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金最高额”只包括本金。以前对这两种观点的不同理解,造成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差异。

 

债权最高额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光酒店公司与海口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光酒店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其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9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受理抵押、质押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来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案涉担保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最终结算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若支持海口农商行的主张,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判决海口农商行仅在19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金最高额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关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乐雪公司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的担保。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兰州银行对超出5000万部分的债权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观点的差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有了定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最高院采纳了“债权最高额”的观点,但同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本金最高额”。有关这方面问题,我们可以看一看以下几个最新的案例。

 

债权最高额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上述抵押物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也在“其他附记”栏记载: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敞口余额系指其发放的借款的借款本金余额的主张,与合同中约定的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明显不符。

 

本金最高额案例:(2022)粤06民终3098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与小雪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小雪科技公司为雪莱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雪莱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5000万元,并包括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即认可了“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属于针对“本金最高额”的特别约定。

 

从上述案例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其实是总结了以往的争议,对于“最高债权额”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入债权最高额的范畴;而对于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仅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的归入债权本金最高额的范畴。这样一来,合同中是否明确界定最高债权额的定义和性质,对于抵押权实现就具有重大的影响。

 

(三)

最高额抵押的其他问题

1

 最高额抵押如何约定?

鉴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最高债权额”的含义,因此如无特别约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就是指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故,如果希望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追求更高额度的优先权效果,则需要对“本金最高额”进行有效约定,即明确最高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并且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具体哪些范围。

2

 最高额抵押如何登记?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额”栏目仅能填写具体数额,因此如果是特别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情况,还需在末尾“附记”栏目填写诸如“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的描述,与书面合同保持一致。

 

3

 最高额抵押,债权和抵押权能否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观点,《民法典》沿用了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是不受限制的,对债权确定后的债权转让也不再有限制,即债权确定后,主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就这点而言,《民法典》完全改变了原《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

 

针对最高额抵押权能否随之转让,在债权确认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转让。在债权确定后,无论是部分债权转让还是全部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均随之转让。

 

二、应收账款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一般是指销售商品、材料、提供劳务、服务等而产生的要求他人付款的权利,其本质上是一项债权。《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可以成为出质的标的,并在登记时质权设立。因应收账款质权作为较为特殊的质权,其存在权利实现的特别风险,故以下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围绕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过程的重要风险点展开。

 

(一)

质权人核实真实性义务

1、原《物权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时设立,并未要求质权人对质权负有核实真实性的义务。然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质权人核实真实性的义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根据是否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质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有必要增加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环节,并留存核实过程的相关证据,例如可以要求债务人出具《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函》,否则等到实际要主张质权时就会遭到阻碍。

 

应收账款真实性被否定案例:案号(2022)鲁0214民初5403号

 

【被告抗辩】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中,被告就抗辩“中青公司将其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质押登记,但在其办理质押登记时,中车轨道公司并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确认,且其无证据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签收回执》系复印件,中车轨道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而原告和中青公司均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应收账款出质过程中,曾经向中车轨道公司核实过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中车轨道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进行过确认。……综上,原告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尽到审慎的核实审查义务,对应收账款在出质时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初始登记时原告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作出具体详细描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真实性被支持案例:(2021)沪74民初2500号

 

【被告抗辩】在国家开发银行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民事一审中,被告同样提出真实性抗辩,其主张“原告未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目前真实存在,被告与海南华信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货权转移给被告冀中恒信公司后18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实质上是被告冀中恒信公司在第三人海南华信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前,对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确认,而该合同金额也并非是现有应收账款。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也并非是对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原告自始至终未对现有应收账款真实性予以证明。”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冀中恒信公司与第三人海南华信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海南华信公司将该合同质押给原告为双方拟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7年9月5日被告冀中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确认《购销合同》项下债务真实并将按期付款,现冀中恒信公司以其与海南华信公司之间实际为委托销售关系为由主张《购销合同》项下债务不真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

担保财产的登记描述

1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的登记描述指引

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前言即提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时,如果不能规范地填写登记内容,将会影响登记的有效性,从而影响质权的认定,造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当中的法律风险。登记当中的风险可能由两方面引起,一方面是由于填写登记信息项不规范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质押财产描述不清楚引起的。”可见,对于应收账款的描述会直接影响权利的实现。那么,对应收账款该如何描述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中即有关于如何描述应收账款的指引,具体可以登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以下仅摘录部分举例说明。

 

如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于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一般有确定的付款人、金额、账期和相关的发票号。因此,可以使用应收账款的前述几个要素来界定质押财产,即对质押财产进行具体描述:质押财产是北京兴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2101200130000481)之下,于2006年3月销售食用橄榄油给广东东方零售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货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日,金额200万元,发票号为25201000。

 

如果质押合同订立时,应收账款还没有产生,或者已经产生但质押的多笔应收账款具有规律性,也可以采用概况描述的方式。例如,出质人现有或将来一定时间产生的、针对特定付款人的某类或所有应收账款,可以采用如下的描述:北京兴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截至2008年12月30日,销售食用橄榄油给广东东方零售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北京兴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还提供了包括销售水、电、气、暖等产生的收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应收账款,出租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等登记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具有借鉴意义。当然,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描述仅仅是质权设立的一步,并非仅凭概括性描述就可以确保日后质权的有效行使。

 

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统一担保财产描述标准

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如果担保合同仅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人民法院能否认定担保成立?对于这一问题,曾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因此旨在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也必须清晰地界定担保财产,否则担保就不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能够合理识别出担保财产,即使担保合同采取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成立。

 

要求担保物必须特定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适用《物权法》认为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实际上在《民法典》之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增了关于担保财产描述的统一标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这一规定似乎稍稍降低了担保财产描述的标准,其实不然。这里涉及到几个关键词“概括描述”、“合理识别”。所谓“概括描述”是指对担保财产所进行的概括性的描述,包括从主体、时间、金额、期限、发票号等多方面进行的概括性的描述。“概括描述”本质是行为。而这一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会影响到能否“合理识别”这一追求的特定效果。

 

3

 “概括性描述”与“合理识别”的实务案例

那么司法实践中会如何看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这一规定呢?让我们看看以下两个案例:

 

概括性描述能合理识别案例:(2022)京74民终1321号

 

在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明确且真实存在,符合特定化要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因此《租赁物清单》是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概括描述,而且租赁物清单概括描述了租赁物的名称、资产类别等信息,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租赁物,不影响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其次,孝义医院虽然抗辩称租赁物不特定,但并未否定租赁物真实存在。对案涉租赁物的存在及权属,孝义医院、孝义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如今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孝义医院、孝义城投公司称租赁物不是特定物,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被执行而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第三,孝义医院取得租赁物,有孝义市财政局、孝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相关函件,该等函件均为政府出具的,证明效力较高,据此也足以证明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

 

从上述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法院肯定了该案中的概括性描述能够合理识别租赁物的,但法院并未据此直接得出结论。法院也还结合了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论述,并不是仅凭概括性描述就认可案涉租赁物的真实、特定。

 

概括性描述不能合理识别案例:(2022)云25民终977号

 

在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金平金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针对设备抵押,双方仅作了概括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据此,以动产担保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对担保财产作概况描述的,仅在描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担保才能成立。而本案中,并不能从双方约定中识别出设备名称、型号等,即抵押的设备具体有哪些不明。因此,对云垦公司关于其对金阳公司设备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亦不应予以采纳。

 

上述法院认为概括性描述并不能直接得出“合理识别”的结论,这中间需要进行一个判断,仅在描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担保才能成立。

 

可以看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上就个案而言会有稍许不同,但裁判者均试图从多方面的证据来佐证担保财产的真实性、特定性,如果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辅助,仅凭概括性描述,裁判者即使想支持,很多时候也会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从下手甚至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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