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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律师观点 | 从诉讼争议焦点看股票期权激励的实践困境

2015-08-14 12:00:00

股票期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堪称上市公司高管的“金手铐”。目前,通过对国内涉及股票期权类型的案件检索中发现,在各地法院受理该类型的案件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争议: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公司与高管的劳动报酬之争。

争议一: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

由于公司股东、高管离婚,将使得离婚诉讼当事人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剧变。近年来,离婚案例不断催生出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不乏涉及股权分割、激励股票分割的法律问题。但是,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分割与处理、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冲突等问题,相关立法尚待完善。然而,对投资经营收益的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由此引发诸多困扰。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处理好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现代婚姻家庭财产,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存款、房屋、车辆等外,还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投资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性收益,例如股权、股票期权收益等;除了夫妻双方通过“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 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股票期权权益,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并允许予以分割。实践中,对投资经营收益的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因此引发诸多困扰。

二、关于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理

目前我国立法将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取得时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然而,股票期权权益,相较于一般财产性权益具有其特殊之处,即股票期权权益的实现是有条件并附期限的。对于此类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可期待性权利,法院往往通知当事人等待其权利价值得以确定之际再提起诉讼。
 
基于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时不必支付对价,若激励对象符合条件并选择行权,则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公司股票,即在股票期权模式下,激励对象的行权行为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将直接产生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收益的分割及相关负债的承担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的股票期权行权问题成为一个难点。从期待权的法理入手,建议对于离婚之前,已选择行权并可按照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的股票期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均等分配;而对于离婚之后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应采取共同共有及均等分配的方式进行分割,而应根据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的比例,并依照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的数额,及因支付行权对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进行相应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

三、“一致行动协议”对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从近年来的上市公司法律实务观察中发现,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同时,将召集各股东及激励对象(含配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针对上述“一致行动协议”中各协议主体之间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限制性约定,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合法性问题。该协议若要求公司、股东或高管夫妻共同就股权行使条件进行约定,实际上是限制了股东权、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一方面,就股东权而言,若协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对其表决权及分红权进行限制,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另一方面,就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而言,若该协议是以“离婚或不离婚”为条件限制股权分割,则该条款将有可能被司法审查否定。诚然,结婚与离婚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协议安排取消该项权利。若该协议只是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做的约定,且不以离婚为条件,那么,倾向性意见是该协议应当视为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冲突
 
通说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理论基础,仍然是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关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这与股权激励的理论依据相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上述条款是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对离婚诉讼中激励股权的分割形成制度障碍,即其不能反映股权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动态流转过程,并实际否认经营者作为激励股权持有者行权时的投资收益的归入权。
 
且不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分割”条款之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可见,婚姻立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与公司立法中规定的股权原则存在明显冲突。
 
司法实践中,分割到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名下的,仅是激励对象作为股权所有者的收益,不应包括股东资格。在未来立法修改中,建议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上,增加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并就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权利行使原则和离婚时的分割方式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这是适应当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必然要求。

争议二:公司与高管的劳动报酬之争
 
上市公司与高管之间“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引发的争议,将涉及股票期权激励的履行问题。上市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及股权激励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股权激励奖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公司未兑现股票期权激励奖励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等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一、关于劳动合同与激励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大)会、董事会手中的公司事务决策和执行权力,往往由公司高管进行实际操纵。
 
实践中,由董事会聘任的高管“代表”公司,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作为激励对象的高管们,往往对于激励方案的制定、决策与实施均有操纵优势,使得股权激励不但不能制止高管的短期行为,反而制造了新的道德风险,例如人为制造财务会计信息、故意泄露公告消息,并进行关联交易、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自我激励、控制选举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一般是以传统的业绩评价标准即财务评价为主,价值标准单一,影响股票期权激励的业绩评定。部分企业出现了“59 岁现象”,更是引发了业界关于股权激励究竟是“过去的福利”或是“未来的激励”之争议,致使上市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与股票期权激励协议的合理性及其效力屡遭质疑。
 
基于法律规定的考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将具有约束力。在公司与高管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激励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在公司股东于决策程序未提出异议时,若否认其效力,则明显违背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亦有悖于股权激励机制的长期激励目的。故建议,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外(例如在并购事务发生前,签订高额的经济补偿金条款,意图掏空公司资产),其劳动合同及激励协议对公司与高管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股票期权激励是否属于高管劳动报酬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此外,根据国务院《工资组成规定》的相关规定,股票类收益并不属于工资报酬之列。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六种类型中不包含股权激励纠纷。由此可见,对于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实现利益双赢的局面,现代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选择实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将高管的薪资收入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实际上是一种新型薪酬模式。因而,如今上市公司高管报酬的形式,可以是薪金、奖金或其他形式,例如股票期权。基于此种趋势,从经营者劳动权利保护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即股票期权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相关立法应当明确将股权激励奖励纳入上市公司高管的劳动报酬之列。

三、关于行权救济途径的困境
 
事实上,股票期权的行权倍受挑战。加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先裁后审”制度,实践中,劳动者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往往由于行权条件不成就,并未提出涉及股票期权激励的劳动报酬之请求。因此,于诉讼阶段,若劳动者寻得行权依据,提出相关请求,很可能因为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而被驳回诉求。目前,相关立法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极大打击了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信心。

结语
 
股权激励机制下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值得关注。关于高管离职中的股票期权,需要注意劳动合同及激励协议的效力认定,建议立法明确将股权激励奖励纳入上市公司高管的劳动报酬之列,并明确将股权激励纠纷归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同时建议企业重视激励计划制定的规范,并重视考核机制与信息披露的完善。关于高管离婚中的股票期权,需要注意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分割与处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完善“一致行动协议”的合意效力;此外,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冲突等问题,尚待通过完善公司法、婚姻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