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9 11:31:00
再审申请人黄某湾矿业有限公司、高某义与被申请人陈某才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认为:1、陈某才转让的是企业经营权,不是单纯采矿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成立且不必经审批,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向陈某才释明法律,陈某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而非径直判决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程序错误;3、协议约定保证金返还条款是清算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不生效而无效。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转让中,各方均应具备采矿资质和采矿能力。本案中,陈某才不具备采矿资质,福州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高某义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陈某才,约定陈某才自行开采矿山,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故订立的《石材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陈某才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仍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省高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根据前述规定,除《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种类外,个人不具备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资质,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出租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采矿权承租人不具备采矿资质,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省高院的该裁定,从判例上认定合同一方不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处理类似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2014)闽民终字第1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