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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福建高院:债权转让后,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可继续适用?

2016-01-14 11:40:44

案情概要

债务人(甲方)双某公司、康某公司,债权人(乙方)惠某公司,保证人(丙方)邱某瑛,确认方纳某莱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若发生争议各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后惠某公司将《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给三明某医药公司。之后因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协议,三明某医药公司起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各方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继续有效,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惠某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做出驳回康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福建高院认为:三明某医药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虽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但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该协议管辖条款继续有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债权转让的对象不仅包括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包括相应的程序权利,比如管辖法院的约定等。康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的后果同时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的消灭,这种观点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割裂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债务人应继续履行。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终字第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