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4 11:40:44
福建高院认为:三明某医药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虽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但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该协议管辖条款继续有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债权转让的对象不仅包括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包括相应的程序权利,比如管辖法院的约定等。康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的后果同时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的消灭,这种观点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割裂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债务人应继续履行。
(2013)闽民终字第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