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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福建高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15-08-05 14:58:00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1日,李某与纪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将该商品房出售给纪某,协议书载明李某“承诺和保证其配偶同意出售该房屋”。当日,李某收取纪某依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265950元。纪某于2010年6月入住该商品房,并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李某向福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讼争房产后,虽支付了购房款、税费等,也领取了门牌证,但并未取得房屋两权证,纪某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9月2日,李某的配偶黄某以其对李某出售讼争房产的行为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与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房屋。

福建宁德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所订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黄某以李某未经共有人同意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向福建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高院认为:(1)二审法院并无以李某告知纪某黄某同意出售讼争房产为由,认定涉讼合同有效。(2)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讼争房产并缴纳了购房款、支付了税费,又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涉讼《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李某“承诺和保证其配偶同意出售此房屋”,纪某在2010年6月入住讼争房产,并缴纳物业管理费。而黄某直至起诉前,无证据证明曾就此提出异议。故,黄某所称其对李某出售讼争房不知情,纪某买受涉讼房构成法律上的恶意,缺乏依据。(3)黄某主张“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款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黄某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当事人”不应局限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处分行为不知情的共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申字第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