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陈某娟因与被申请人傅某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娟系傅某富的养女,原审认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系错误的;2、傅某富已于1995年将讼争房屋赠予陈某娟,原审认定赠予行为无效也是错误的。
省高院认为: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傅某富是否已将讼争房屋赠与陈某娟、该赠与是否有效。陈某娟主张傅某富已于1995年将讼争房屋赠与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即使当时傅某富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赠与成立或有效。傅某富与陈某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仍登记在傅某富名下,土地也没有交与陈某娟。虽然陈某娟主张将土地登记到傅某富名下并非傅某富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傅某萍偷偷办理的,但陈某娟就该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而且土地证的办理是否有误,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傅某富的遗产并无不当。2、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只有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才可例外,而且规定除弃婴和孤儿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该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傅某富并未签订收养协议,且陈某娟也不符合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例外规定,其在诉讼中明确承认是因为傅某萍收养在先,致其无法与傅某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二审判决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故驳回陈某娟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双方行为。赠与的有效成立以赠与人将财产交付予受赠人为标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赠与人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至受赠人名下时,房屋赠与方有效成立。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撤销赠与。
由于公民在日常赠与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例如赠与房屋往往未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或只是简单地将房屋交给受赠人使用、权证交给受赠人保管等,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确立了两个房屋赠予行为有效成立的标准,一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是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受赠房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未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未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受赠房屋的,该房屋赠与行为无效。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申字第5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