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0年3月1日,程某、魏某、程某光与何某、李某(何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创办A茶厂,何某、李某提供土地建设厂房,程某、魏某、程某光提供厂房建设资金、茶厂设备和茶青收购所需资金,合伙生产、加工、销售茶业。《协议书》签订后,程某、魏某、程某光与何某、李某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直至程某、魏某、程某光发现何某于2011年8月29日利用合伙体建成的厂房和购置的设备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B茶厂。经双方交涉,何某仍不配合办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亦不注销其自行设立的B茶厂。程某、魏某、程某光认为何某此举严重损害了其利益,遂诉至南平中院,请求判令何某、李某立即自行注销B茶厂。
本案经南平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亦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A茶厂将被登记为合伙企业,程某、魏某、程某光关于何某、李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之主张,不能成立。程某、魏某、程某光要求何某、李某注销B茶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后,程某、魏某、程某光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福建高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从双方合伙过程来看,双方于《协议书》约定共同创办A茶厂,而后投资、建厂房,目的显然是为了设立合伙企业。但何某、李某在明知合伙体将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却在合伙体厂房建成后,抢先注册成立了B茶厂,此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判令何某自行向工商机关注销B茶厂。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个人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不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而合伙企业则是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在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的协议,但并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仍属于《民法通则》所述的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对于个人合伙未作“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中,福建高院援引“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的义务所应适用于“合伙企业”,不仅包括业已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而且包括合伙企业筹备期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福建高院的前述观点对于拟成立合伙企业、但仍处于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具有积极意义。
(2015)闽民终字第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