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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福建高院:保理融资中银行如何同时向借款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2016-05-16 10:39:00

案情概要:
A公司因融资需要向B银行办理回购型保理业务,与B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及《保理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B银行,B银行向A公司提供国内公开型回购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协议书》明确约定:B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并有权就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优先用于清偿A公司尚未归还的融资本息余额,在A公司偿付全部款项后,B银行可依照A公司的要求,将相关应收账款转回给A公司,B银行不承担任何信用风险。

而后,A公司提交《债权转让申请书》及加盖C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将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对C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3577万元整转让给B银行,申请保理融资2500万元,并出具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发票。同日,B银行与A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就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

B银行实际发放融资款后,A公司届期未清偿。B银行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2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的融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算),要求保证人对保理融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C公司在应收账款357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厦民初字750号判决书,支持B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以借款合同为基础的保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A公司未按照合同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C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加盖C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足以证明C公司确认A公司将应收账款3577万元出让给B银行进行保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已对B银行、A公司以及C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未能承担偿还保理融资款2500万元义务及违约责任之前,B银行有权向C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以清偿C公司对B银行的债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750号判决书支持了B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本案存在金融借款和应收账款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原审仅查明A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事实,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并没有依法予以查明,A公司向B银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协议书》并不能约束C公司,原审判决依据《保理协议书》,认定B银行有权向C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C公司自行提交的经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明确体现了C公司作为债务人确认A公司出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因此,A公司与C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A公司对C公司享有债权;2、关于保理协议对C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足以证明A公司向B银行转让应收账款时,已经依法通知了C公司,债权转让后,B银行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C公司有义务对债权人B银行履行债务,这正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因此,本案保理协议对C公司有约束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金融产品的业务操作中,保理融资存在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等多种类型,本案国内公开型回购保理融资为明保理,所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其中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关系三者虽有关联但并不存在主从关系。

从保理银行、借款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说,保理银行依借款合同关系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作为债权受让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两项主张是相对独立的,借款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任意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两项主张之债权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债权内容和金额不同,另外,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借款人清偿债务或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必然形成向另一方的追偿权。

那么在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如何能够实现对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如何能够将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处理,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保理银行的债权,这在解决保理融资产品纠纷中尤为重要。笔者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简要概括以下三点:

1、银行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及边界。就本案判决而言,其所查明的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而是根据C公司所出具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这一事实认定C公司对债权转让知情,并承诺对B银行付款,而并未陷入对C公司所提出的未实际收到货物等系属于A公司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查明当中。一方面当然是限于案由所确定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则是银行在保理融资中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也存在审查义务之边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具有权利外观,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则超出了银行所应承担的正常审慎义务范围。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C公司未据此提出相应的证据及抗辩,故而本案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认定,既是出于对银行审慎义务合理范围的考虑,也是C公司未依法提出准确抗辩的程序结果

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必要性。除了本案所涉及的明保理业务以外,通行的保理业务中,为避免将卖方的财务状况暴露在买方视野下,还存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暗保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际上否定了暗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未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则对其不发生效力。所谓的债权转让形式上是让与,实质上是质押,不影响借款合同、保理协议的效力,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如借款人届期未清偿,保理银行仅能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转让人,《合同法》关于通知的要求采到达主义,故保理银行需提供转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及该通知的送达证明,具体的证明材料及证明力视个案情况而定。

3、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诉讼请求表达技巧。

在明确了保理合同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对不同的义务主体准确表达诉讼请求则是实务中需留意的细节。

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基本诉求,无需赘言,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注意以下问题:
(1)首先应判断是否为等额保理,在不等额的情形下,本金数额应以借款人在保理协议项下的本金余额为准,不得超过受让债权范围,因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此项权利应以金融借款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如数额差距较大,综合考量借款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以考虑另案诉讼应收账款债务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放弃对其主张。

(2)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基于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不因转让至金融机构而产生额外的孳息,应收账款的性质并非金融债权,所以其利息计取方式不能按照保理协议,如转让合同有约定则从约定,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关于责任性质问题,鉴于应收账款付款义务方单独对债权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其责任即为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判决第三项的即为比较规范的表述:C公司在《债权转让申请书》项下应收账款375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应收账款债权375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1355号


作者:肖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