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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福建高院:建设单位违约时,施工单位的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计算?

2016-06-08 15:06:00

按:可得利润损失作为工程索赔的重要项目越来越引起施工单位的重视。施工单位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为经营性利润,但对于采用何种标准来计算施工单位的利润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本案中,福建省高院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认定了施工单位的利润,进而支持了施工单位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施工单位索赔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概要

2006年1月26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将某金融大楼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140222元。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9554597元。2007年12月21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开工;2008年4月8日,因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暂停施工。2009年,甲公司以金融大楼工程规划退距问题无法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福州市中院一审认为:甲、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讼争工程无法继续使用,系因市规划局要求调整讼争项目的规划退距,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甲公司违约,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乙公司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讼争工程为三类工程、利润率为2%,计算出讼争工程的利润为191091.94元(合同价款9554597元×2%),进而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91091.94元。后甲、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中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为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退距调整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判决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显失公平。

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退距调整而停工,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方式并无不当,但调整了计算基数,确定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价款-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即175825.13元。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违约赔偿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主要区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应坚持可预见性、减轻损害、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四大规则。

施工单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为建设单位违约,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施工单位中标后,建设单位单方取消中标资格;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

(三)建设单位单方减少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为经营利润损失,但如何计算施工单位的经营利润尚无统一标准。在本案中,福建省高院肯定了福州中院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计算利润的方法,进而支持了乙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主张,对于此类工程索赔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根据可预见性要求,在采用此种方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施工单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核查施工合同中是否有采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

(二)注意双方约定适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版本,不同定额版本规定的利润费率及取费基数有所不同;

(三)合理确定工程范围,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范围应限于因建设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单位未能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施工单位同意的另行发包项目以及施工单位已施工的工程项目不纳入计算范围。

虽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规定的利润可能低于施工单位的实际利润水平,但采用此种方式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有利于减轻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评估所需的时间、金钱成本。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1434号


起草:邱蔚芜

复核:郭传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