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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案例:违约金约定过高,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

2016-08-26 08:50:00

按: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情形较为普遍,能否主张按过高的违约金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问题曾存在较大的争议,2009年5月13日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承担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规范,值得关注。
 
一、案情概要
 
2015年2月13日,A公司股东董某林、李某仙与陈某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A公司的100%股权及开采权以820万元价格转让于陈某辉。双方约定签字当日陈某辉支付董某林、李某仙定金200万元,剩余尾款620万元待董某林、李某仙延续开采证手续办理完毕及100%股权转让完毕后,由陈某辉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董某林、李某仙不能在签字之日起的4月份内为A公司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书,董某林、李某仙应赔偿陈某辉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退还陈某辉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陈某辉依约向董某林转账支付定金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林一人。2015年4月10日,陈某辉被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尾款620万元,陈某辉认为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尚未办理完毕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以及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2015年4月22日陈某辉提起诉讼。
 
福州市中院一审认为:
 
1、本案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体现其向国土局提交了环保治理方面的材料,故其关于其已办理了采矿权证延期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董某林、李某仙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和股权过户手续在前,陈某辉支付尾款的时间在后,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在未履行己方义务之前无权要求陈某辉支付尾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中陈某辉并未出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故董某林、李某仙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依约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和股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董某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辉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至陈某辉名下。3、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已提出按合同总价820万元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陈某辉无证据证明其因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已达到该违约金数额,董某林、李某仙向陈某辉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总价的30%,即246万元。

董某林、李某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院

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董某林、李某仙在收到陈某辉支付的定金后,未依约将A公司100%股权转让至陈某辉名下,且未适当履行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某辉要求上诉人董某林、李某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董某林、李某仙在一审时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尽管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条款而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只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对该实际损失当事人还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加重了守约方举证责任,使守约方索赔的难度增加,不利于保护其权益。所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非常重要,可促使对方谨慎签订合同和积极履行合同,因约定了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等,预定了损失,使索赔具有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直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减少了守约方对损失进行举证的繁琐。
 
笔者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经常遇到客户咨询违约金和定金的概念,所以为大家整理了违约金和定金的概念和区别以供参考。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在功能上只要为了弥补一方在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为了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一般具有较高的数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替代物。《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无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于超过的部分性质上可界定为预付款。

尽管违约金和定金都是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和担保合同履行的手段,但两者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定金是预先交付的一笔金钱,其设立是一种要物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违约金并不要实际交付,只需要事先约定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可以视为损害赔偿的预订,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而定金主要具有惩罚性,一般不能视为对损害赔偿的预订。定金具有解约功能,而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可以选择两者同时适用,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当事人可以选择能够更大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2213号
 
起草:吴运福
复核:伍毓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