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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案例: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

2016-09-01 09:04:00

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44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案情概要
 
2008年7月1日,上海某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硕物资有限公司”)汇给湘潭市锦某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重工公司”)300万元,并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系叶某友所有。

2008年12月2日,叶某友与锦某重工公司、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锦某重工公司因建筑及房地产投资,向叶某友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逾期违约金为日3‰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若锦某重工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由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承担连带责任。

锦某重工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裁定准许锦某重工公司重整。叶某友于2011年3月3日向锦某重工公司申报债权,锦某重工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协议》及3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确认叶某友的债权数额为390万元。
叶某友起诉要求案涉借款的保证人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承担连带责任,向叶永有偿还39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及二审法院观点: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在2008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应对锦某重工公司结欠叶某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依据担保法解释44条的规定,债权人叶某友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向保证人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0年8月2日,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叶某友于2011年3月3日才向债务人锦某重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叶某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原审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44条,债权人叶某友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向保证人锦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稳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内继续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经被告申请,最高院作出裁定指令福建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福建省高院再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及二审的观点,认为被告的保证责任因原告申报债权前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免除。
 
笔者认同福建省高院再审的观点,即担保法解释44条所给出的六个月期限并非没有限制,如果在申报债权的时间点,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此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已经被终局性免除,并不会因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恢复”;而如果在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才会涉及到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及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这也与最高院的如下观点相一致:
 
最高院曾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44条请示的答复中对担保法解释44条的适用条件给出了说明: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要适用担保法解释44条,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若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此时应当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进而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则来判断债权人针对保证人债权请求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而担保法44条适用是针对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此种情形。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申报了债权而保证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届满。此时,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虽然担保法解释44条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出了一定突破,但这种突破并非没有限制,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及时跟进主债务人破产程序进行情况,及时申报债权,也可以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

案例来源
 
(2014)闽民再终字第3号
 
起草:朱探宇
复核:陈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