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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案例:名义股东怠于行权或应承担责任

2016-12-01 15:17:31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情概要

 

2010年12月22日,柯某收取蔡某叁佰万元并向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柯某收到蔡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金额用于投资福建漳平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占该公司原始6%的股份。2011年4月8日,福建漳平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经福建省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漳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柯某出资750万元(其中包括蔡某投资的300万元),占持股比例15%。2011年6月18日,案外人刘某冒用柯某名义与卢武坤签订《福建漳平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柯某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卢武坤。2011年6月29日,汇源公司向漳平市工商局申请对公司有关事项变更登记,将柯某在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卢武坤名下,法定代表人由刘一滨变更为卢武坤。2013年9月16日,汇源公司经依法登记注销。

 

2015年1月29日,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柯某赔偿因柯某擅自将其持有汇源公司15%股权,其中包括代持蔡某6%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卢武坤,造成蔡某经济损失3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柯某应诉后答辩称:1、柯某依约向汇源公司出资,已经履行了代为出资的义务。2、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福建漳平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刘某冒用柯某名义与卢武坤签订,柯某事前并不知情,其在代持蔡某投资汇源公司的股权过程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柯某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以蔡某在汇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价值计算。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蔡某、柯某及刘某三人就刘某擅自转让汇源公司股权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同意由刘某出具750万元《借条》确认债权,并提供相应房产担保,因此柯某已经履行作为股份代持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蔡某在各方已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柯某赔偿损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柯某接受蔡某委托并收取蔡某300万元,用于投资汇源公司,柯某对此并无异议。同时,蔡某于2013年以柯某及刘某收取其投资款300万元未还为由已另案起诉柯某、刘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商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蔡某与柯某之间形成代为投资的法律关系。2011年6月29日,柯某所持有的汇源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卢武坤,虽然柯某否认该转让行为,主张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但2013年,柯某向漳平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漳平市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认定,柯某明知其持有汇源公司15%的股权在未经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转让他人,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对此,柯某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某向柯某提出侵权赔偿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柯某接受蔡某委托投资汇源公司,有权作为蔡某在该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并有义务维护其股东权益,现柯某代持蔡某的股权已转让他人,柯某就蔡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起诉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定标准,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股份被转让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损失3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柯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经鉴定确认非柯某签名,但(2013)××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柯某在知晓其名下汇源公司15%股权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据此判决驳回柯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蔡某由柯某代持的汇源公司6%股权转让至他人名下,其股东权益丧失系因柯某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柯某上诉主张蔡某的损失系由案外人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柯某提供的《借条》、《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收据》,在内容上仅能体现其对刘某享有750万债权,并未体现蔡某因股权转让而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至于柯某上诉主张应以其代持的蔡某在汇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承担还款责任,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颁布,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从司法层面认可了名义股东协议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合法性。但对于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名义股东是否有义务积极代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如何得到合理保护,尚无明确规定或进一步解释,值得进一步研究及探讨。

 

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柯某在知晓其名下汇源公司15%股权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导致蔡某的股权被转让给他人。柯某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了蔡某股东权益丧失,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情况,应向实际出资人蔡某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判决阐明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包括了积极处分及消极处分。第三人侵权时,名义股东未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权利的,构成消极处分,因此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也间接阐明了名义股东有义务维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该义务包括及时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此外,本案也引出了对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进一步思考。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实务中,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串通,转让实际出资人股权的情况是存在的,而实际出资人要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又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成为实际出资人的主要救济途径。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损失认定直接关系到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及能否有效预防和减少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串通转让股权现象。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股东权益是多方面、长时间构成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是否造成损失不能直接以其是否取得相应股权价值的赔偿款来判定;损失金额也不能单纯以出资额或相应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衡量,应充分考虑股权在一定时间内的增值部分及实际出资人的其他间接损失。适当加重名义股东的义务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串通转让股权现象的出现,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但如何在约束名义股东,保护实际出资人股东权益及不过分加重名义股东义务之间取得平衡,依然是认定实际出资人损失的难点所在。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1444号    
 

起草:张啊娜

​复核:李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