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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干货 | 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初现

2015-06-29 13:49:00

调解机制是否可引入行政诉讼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一直都有很大的争议,尽管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呼声不断,但是公法学家对于调解机制是否有悖于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特性始终存有质疑。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部分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行政机关将面临如何更好地参与调解活动、有效解决行政纠纷得以充分有效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新《行政诉讼法》引入调解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意义。
 

(一)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良性沟通。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目的在于为原告带来更好的体验,即以更好的途径获得公正。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的。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给予行政机关重新思考选择行政决定作出的方式。
 

调解成功的条件部分取决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彼此的态度,以及双方展开对话的意愿。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开始关注与行政相对人及早进行沟通,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调解机制有助于促进双方及早交换观点并鼓励行政机关采取灵活的态度,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能够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充分的沟通,除了对其作出更为合理的行政决定外,对于防止行政纠纷的发生也会有所助益。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也能够促使行政机关重新思考以何种方式作出行政决定更为合理的机会和契机。
 
(三)缓解行政相对人因法律程序的繁复导致对行政机关的误解。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行政纠纷,法律程序繁复、耗时长、成本高、效果差,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对行政机关的误解,认为行政机关易通过多方渠道操作案件的判决,且基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以及对法院的过度要求容易导致行政纠纷无法实际得到解决。若裁决结果未达到行政相对人所预期的效果,容易激化行政相对人对法院的不满。因此,在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机制,使得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最大程度上缩短行政纠纷解决的时间,有助于缓解行政相对人因法律程序的繁复导致对行政的误解。
 
二、引入调解制度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调解协议的执行。
 

执行难是行政诉讼所面临的“老大难”问题,执行问题不仅仅存在于法院的判决、裁定中,今后亦可能成为推行调解制度的障碍。对于任何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执行都是至关重要的。与行政判决、裁定相似,实际上,调解协议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很多程度上仍由行政机关的支持程度决定。虽然调解方案是经由行政机关同意后签订的,但如前所述,目前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确定调解方案更为有效仍有待实践检验,因此,可能存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确得不到行政机关负责人支持的尴尬局面。
 
(二)无法彻底解决行政诉讼应解决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诉讼的程序由书面制定,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提出诉求、陈述事实、表达观点,从而使得实体问题得到最终的解决。但是参加调解过程的当事人并未得到任何正式的解释,法院对于案件没有正式的说明,这也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案件的确定答案。实质性问题未得到正式的解释,即代表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心理上可能也难以接受。
 
(三)调解失败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实质作用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无法一次性调解成功,甚至在多次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这不仅对法院来说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亦是行政资源的浪费,无法达到法院、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三方共赢的作用。当调解失败转入庭审程序阶段,行政机关将面临重新调整解决纠纷的方案,这也使得行政机关的资源重复叠加使用,造成资源的消耗,再者,调解失败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破裂,也使得行政相关需要花费更多的资源修复缓解双方的关系。
 

三、行政机关参与调解制度须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调解方案的决策。
 

首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方案的决策机制需要关注两方面内容:第一,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调解意向是否需要响应。通过庭审的程序更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并化解双方的矛盾的,可选择不进行调解。第二、如何确定调解方案底线即如何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或提出的调解方案与自由裁量权的幅度相协调,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考虑合理性的问题。
 

再者,行政机关是否接受调解协议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可能每次均能参加到调解过程中来,当即确定调解方案。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行政诉讼调解方案的决策机制,以提高调解的效率。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参加调解程序的情况,行政机关选派的代表人员应当对案件具有全面的了解,并且对于调解方案能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以提高调解效率,充分解决行政纠纷。
 

(二)不可背离行政基本原则,保证行政决策的严谨。
 
合法性是行政决策需要具备的要素之一。公法上对于行政调解制度的怀疑来来源于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公众认为行政行为仅可分为合法与不合法,非白即是黑。“人们很难想象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公开的讨价还价,并通过牺牲权利和自由或者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妥协而达成一纸调解协议”。行政调解是借助法院作为第三方的力量使得原被告双方找到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行政机关不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对所有调解范围内的案件均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仁义行政行为的作出均需经过严格的行政程序,保证决策的严谨。
 

行政调解方案,除了考虑合法性亦应考虑合理性问题。
 

(三)正确认识参加调解活动的地位。
 
“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更容易激化的原因,也在于行政相对人常处于劣势地位导致其易产生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抵触情绪。调解的基础在于双方进行平等地对话沟通,行政机关参加调解活动时应当正确认识自身的地位,不可给处于劣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导致行政相对人因其他外部因素不得不接受调解,使得行政相对人产生抵触心理,影响调解效果。
 
结语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可谓是行政司法改革的第一步。如今,国际上对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已不再泾渭分明,甚至是有些模糊不清。调解也不再是仅仅是私法范畴内的特权,在公法领域引入私法解决纠纷的机制可谓是司法进步的一大步。当然,鉴于行政权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调解适用范围也不可盲目扩大,应将其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