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并非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目前公司法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解释,但是对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尚不明晰。本文以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切入点,讨论关联交易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的问题。
一、案情概要
A公司为注册号第88××869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止;2006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2007年11月1日、12月31日,A公司、B公司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合同约定A公司许可B公司使用注册号为第88××869号的商标,使用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C先生作为B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亦担任A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至2013年4月25日。
此后,B公司屡次拖欠商标许可使用费,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公司、B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并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和未出售的样品、半成品、产成品、相关模具上及宣传广告中等使用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的商标及相关标识,并予以销毁前述使用、库存未使用的商标及相关标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焦点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关联公司,讼争合同是否系关联交易合同;焦点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讼争合同是否系关联交易合同?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C先生作为B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亦担任A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至2013年4月25日,在此期间,A公司、B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有可能受到C先生的影响。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客观上已经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由此产生的交易当属关联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本案中,首先,涉案交易发生时,虽然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C先生担任A公司的总经理及B公司的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实际控制了A公司与B公司所有的公司行为,也不意味着其个人实际操控了讼争合同的签订。讼争合同并非由C先生签字,而是经过A公司与B公司双方公章确认,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合同系C先生滥用职权签订的。其次,讼争合同并没有超出正常的商业规则,没有损害A公司的利益。故而,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而A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A公司请求撤销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合同属关联交易,A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损害了其利益,其法律后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公司尤其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事实上,关联交易某种程度上可以加强企业间的合作,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也可通过某些价格安排,降低企业税负。但非公允的关联交易通过操纵公司控制权,对公司的经营独立性和公司持续盈利的能力造成消极影响,同时会导致利益输送,侵害相关利害者的合法利益。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结果。而关联交易中由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因而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
(二)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分析
客观上,关联交易并非法律绝对禁止,只是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结合交易程序、关联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志及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公司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事先经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且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不认定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其中,交易信息充分披露、交易程序合法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交易对价公允是关联交易实体公正的体现。
目前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越来越普遍,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将交易主体、内容等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披露给公司及相关人,同时关联交易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决策,并且注意交易价格的公平合理性,不会损害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来源:(2015)闽民终字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