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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分期,保证期间分不分期? | 福建高院案例

2017-09-18 08:47:05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针对分期债务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今年发布的《民法总则》中也得到了肯定。在实践中对于分期债务如何履行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那么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不是也如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呢?

一、案情概要

2002年9月4日,A旅行社、B公司与C信用社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C信用社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650万元债权转移给A旅行社。2009年12月1日,A旅行社、B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至2009年10月31日,B公司尚欠A旅行社677万元,B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80万元,自2010年元月份起按每季度偿还不少于30万元,直至还清所欠债务,若无按上述要求的额度和时间偿还,A旅行社有权按照欠款余额5.49‰按月计收违约金,D公司为B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承担未偿还欠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等。此后B公司并未偿还80万元,D公司也仅在2010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给A旅行社,该汇款凭证附言注明往来款。A旅行社于2012年7月起诉,请求:1、B公司立即归还欠款662万元及违约金119万元(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总计781万元;2、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关于D公司保证责任约定:“丙方(D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资产为乙方(B公司)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向甲方(A旅行社)偿还欠款(含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未偿还欠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D公司提供的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至A旅行社起诉时尚未到期,故A旅行社要求D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D公司抗辩应扣除已经到期债务320万元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旅行社款项662万元及违约金;二、D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无需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需对案涉债务中的3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案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自每一期债务期满之日开始计算6个月。2、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范围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实质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6个月开始计算,即对立案前六个月暨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债务(32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债务约定了分期还款,但分期还款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未对677万元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或分割。关于担保关系的标的,讼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D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资产为B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向A旅行社偿还欠款(含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未偿还欠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约定是针对B公司“未偿还欠款”整体债务的保证,应当以主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至A旅行社起诉时尚未到期,因此A旅行社要求D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福建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分期履行债务其保证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D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自何时起计算。一种观点认为:D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分别自每笔债务到期之时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因此D公司只要承担2012年1月之后的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D公司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省高院采用了后一种意见,笔者也赞同后一种观点。

在本案例中,二审法院提到“上述约定是针对B公司‘未偿还欠款’整体债务的保证”,笔者以为,省高院特意提到“整体债务”这一说法是有深意的,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不是一概而论,应当视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债是可分的,所以保证对应的标的可以是整笔债务,也可以是某一部分,当为部分债务提供担保,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明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所以若保证人明确是为整笔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处理方式相同;若保证人仅仅为其中一期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然是自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

保证期间是保证条款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关系到保证人最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保证合同当事人并不重视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导致债权人权利落空的案例大量存在。笔者以为在实务中一定要谨慎对待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其中以下两点是比较重要的: 

第一,明确约定期间的起算点与长度。切忌不约定保证期间,清晰的起算与终止点能避免保证双方争议且对各方都对保证期间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债权人了解自己何时必须行使保证权利,否则权利落空。

第二,特殊情况,提前约定。特殊情况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则,就更需要在合同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如针对分期履行,为避免产生分歧,应当约定清楚担保责任的承担是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抑或是某期债务单独计算。

三、案例来源:(2014)闽民终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