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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 债转股+,重新定义“债转股”

2016-04-08 17:37:43

按:日前,两则重磅消息(熔盛重工发布债转股公告、国家将出台政策允许银行债权直接转股权)把“债转股”重新带回到公众视野,银行、政府、企业、机构及各方面分析人士围绕着“债转股”展开了充分讨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建兴律师在充分研究第一轮债转股的基础上,就“债转股重启”、“债转股2.0”、“债转股+”以及债转股作为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模式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解析。
 
一、债转股重启
 
作为第一民营船企,经历盛衰之后,熔盛重工(现为华荣能源,系香港证交所上市公司)于3月8日发布公告,拟向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包括向22家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向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30亿股,以抵销其171亿元债务。若该方案成功实施,中国银行在总股本中的持股占比将高达14%,将成为熔盛重工最大的股东。3月24日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已经以99.72%的高票通过前述方案。
 
对此,外媒及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中国将允许商业银行与负债公司直接债转股,意在帮助银行抑制正在上升的不良资产率;中国拟出台的全新债转股方案文件将由国务院特批以突破商业银行法限制。
 

事实上,债转股并不陌生,本来就是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当企业融资渠道枯竭,陷入经营困难及债务危机循环,而债权人认可其经营仍有前景,则可实施债转股,债权人成为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及生产能力升级,从而减轻企业付息压力,逐步改善经营,等到股份增值,股东(原来的债权人)再适时选择合适方式退出。显然,若实施的好,这是一种“双赢”的方式。

 

在1999年至2002年的国企改革实践中,债转股作为主要的手段之一,产生了巨大的市场效应。至今,很多上市公司股东名录里还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以及商业银行的身影。很多都是过去AMC从银行处收购了该公司的债权后,实施了再转股。有些AMC在该企业上市后,选择在二级市场抛出股票,实现退出,实现获利;有些AMC则继续看好该公司前景,继续持有。
 

当前,在经济下行期,重启、实施债转股,至少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二是帮助企业去杠杆,减轻经营压力;三是推动产业升级和金融改革;四是有效实施政府“去产能、去杠杆、去库存”的政策,执行“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思路。

 

虽然不乏有担心、顾虑以及风险警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3月16日的记者会上对债转股仍给予了充分的强调和肯定:“不管市场发生怎样的波动,我们还是要坚定不移地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而且也可以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来逐步降低企业的杠杆率” 。综合各方面因素,债转股重启,势在必行,只是形式上将更加灵活,需要进行创新性解释与运作。
 
二、重新解读债转股
 
债转股,简单说,就是将银行持有的企业债权资产转为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又可称为“贷转股”。在当前背景下,债转股作为银行不良置产处置的创新模式之一,需要重新诠释。
 
相对于过去推行的债转股而言,当前重启的债转股,可以称之为“债转股2.0”。债转股2.0的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化,更具有兼容性,可以作为推动金融创新的重要手段。
 
重新解读,债转股具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
 
1、商业性债转股、救助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根据实施主体、实施目标、资金来源不同,由商业银行主要出资并牵头银企互动的债转股可以称为商业性债转股,地方政府设立基金联合银行推动的债转股具有强烈的救助性目的,而“4+1”资产管理公司操作的多富有政策性色彩。本轮债转股为主将为商业性债转股。
 
2、不良资产债转股与正常类贷款债转股
在熔盛重工发布债转股公告后,公众关注聚焦的首先是不良资产债转股,但随着股权投资的展开,不排除银行与优质企业协商,将未进入不良贷款的债权转化为股权,以强化企业的经营能力、解决流动性问题,银行全方位提供融资、贷款管理及经营能力升级的服务。
 
3、直接债转股与间接债转股
同样的,本轮债转股引起关注的主要原因是,国家将出台政策和文件,允许银行债权直接转为股权。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是存在障碍的。而且,即使“特例”突破了法律障碍,直接债转股也不可能全面铺开。相反,间接债转股、结构层次设计的债转股,将有可能成为银行债权转股权的主要方式。
 
三、债转股+,创新视野中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通道”
 
在“债转股2.0”基础上,进入金融创新视野的是债转股与其他创新手段相结合并作为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途径。债转股+是债转股2.0在实践中展现出的多样化形态,能够充分发挥债转股的传统优势,又能避免债转股的固有弊端。对此,林律师认为,传统债转股将创新性地升级为“债转股+”模式。
 
债转股+是对现有金融创新手段的融合,以“真实转移、风险隔离”为出发点,是对债转股不利影响进行屏蔽的有效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结构化、市场化的创新,债转股+的优化创新模式可以包括:
 
1、债转股+资产证券化
即由债权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装入特定实体或子公司(国外称“坏账银行”)并实施债转股,完成债转股后,由坏账银行承担风险,并通过资产证券化筹资偿付债权银行的贷款。
 
2、债转股+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回购
通过设立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实现不良资产的风险隔离,并通过与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或赎回条款而规避相关监管审查。这种“优先、劣后”设计的计划,将使得不良资产更具有推向市场化的空间。
 
3、债转股+优先股
优先股的合约设计是高度“非标准化”的,不良贷款若转为普通股,完全免去了企业的利息支付,但企业未来能否起死回生、银行能否从股权增值中获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若不良贷款转为优先股,对银行和企业而言就是一种“各退一步”的折中方式:银行可以获取与贷款相当甚至高于贷款的固定股息,企业则免去了偿还本金的责任而不必再去借新还旧。
 
4、债转股+平移风险
这种方式将有银企商定第三方,由第三方通过新增贷款并用于代偿债务的方式承接不良债务,银行顺利将风险平移到该第三方。
 
5、债转股+政府产业基金平台
由政府搭建行业性基金,多由类似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参与,由平台通过债转股方式承接、消化银行不良资产。
 
6、债转股+投贷联动
尚处于试点中的“投贷联动”方式是“股权+债权”的一种创新融资方式,一般针对创业型科技类企业。在债转股推动过程中,银行可以选择特定企业,结合投贷联动模式,部分新增贷款、部分债转股,深化并购重组。这种方式亦能充分发挥银行在信用风险排查上的优势,挖掘优质企业的投资机会,提升银行盈利能力。
 
当然,实践中债转股+将不限于上述形式,银行在利用债转股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很可能将债转股作为一种隐性的“通道”,实现不良资产表外化,又不存在不合规的情形。对于传统的“出表”方式,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2016年3月17日)明确规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为了符合前述相关要求,银行剥离不良资产只要实现“真实交易、资产转移、风险隔离 ”,通过设计诸如“双SPV”(集合计划+基金专项计划 )甚至三SPV等多层结构,将资产包装入信托计划后,再套一层资产支持计划,满足交易所上市要求,或者由银行设立实体(坏银行)承接、剥离不良资产债转股后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再由券商、信托发行证券化产品。这种隐性“通道”将可能成为下一阶段不良资产处置的主流创新模式。
 
四、债转股“法律障碍”的重新审视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明文禁止的是商业银行在境内直接持股。那么,债转股在“国家另有规定”出台之前,银行可以通过特殊目的实体,即SPV,包括SPT(特殊目的信托)、SPC(特殊目的子公司)两种主要形式,实施“间接”持股,亦可通过海外事业部、关联子公司直接持股。可见,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债转股并不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国家出台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债转股文件,意在更加便捷、快速地处理不良资产,使得相关法律关系更加清晰,避免银行设计眼花缭乱的多层次结构安排,以求合规、躲避监管,进而丧失有效剥离、真实转移的宗旨。
 
此外,对于债转股,目前也是有法可依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可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只是必须履行作价评估程序。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各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的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中一些投资条款(例如可转债、优先股、回购条款、对赌协议等等)也纷纷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得到认可,金融创新也推动着法律创新式的运用与解读。
 

总之,债转股热点随着实践操作的展开,将进一步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不良资产转股份,银行是成为“宇宙第一大股东”还是作为“产业整合的牵头者”,银行是“打猎”还是“种田”,将随着新常态经济转型过程中的金融创新模式演化,由银行开辟一条利用市场方式推动金融改革、降低风险、提升银行盈利能力的渠道,通过实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