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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谈心说法 | 爱情巨轮说翻就翻,公司股权该何去何从?

2016-09-07 09:20:00

序言
 
君子素其位而行。认准自己的位置去做应该做的事情,没有人是需要被拯救的,人就应该是原本的样子,越界的“帮助”往往会适得其反。
 
让我们从一个故事说起
 
今天是金女士四十岁生日,风韵犹存的她经过精心妆扮越发迷人。丈夫钱先生特别疼爱金女士,为了给金女士制造浪漫的回忆,他特在金女士生辰这一天,邀请众多亲朋好友,欢聚一堂。小酒微醺,气氛融洽。然而,一个不速之客打断了大家的欢声笑语。
 
来人正是两年前与金女士在法庭上吵得不可开交的前夫离先生。离先生此次前来又向钱女士提出经济上的援助以拯救自身濒临倒闭的公司,离先生的无理要求令金女士与现任丈夫陷入了不快与沉默。十多年前,金女士与离先生相识、相恋,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女儿。金女士颇有商业头脑,且吃苦耐劳,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成立并经营了一家贸易公司A,公司运作良好。平日里,金女士踏实肯干,一心扑在工作上,为了工作废寝忘食,难免对家庭事务疏于照顾。对比之下,离先生显得有点游手好闲。因为能力不如妻子,离先生也没少受闲话,常常借酒消愁,夫妻之间越走越远。尤其是A公司发展起来以后,金女士没日没夜的工作更是招致离先生的不满,离先生不管不顾的态度也不断挑战金女士的忍耐极限,两人爆发了结婚以来最为严重的争吵,最终导致离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没有异议,但就A公司的归属,两人互不相让。金女士认为A公司是自己一手打拼出来的,离先生没有付出努力,也没有能力接管公司;而离先生则认为自己照顾家庭,给金女士免去后顾之忧才能让其专注发展公司,自己有不可抹杀的功劳,应当分得A公司一半股份。双方在法庭上僵持不下,经法官多次调解,最后因金女士念旧情而做了让步。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归离先生,离先生补偿给金女士相当于公司股权一半的款项。判决过后,离先生无力支付巨额款项,故只向金女士出具了“借条”,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离婚后,金女士遇到了现在的丈夫钱先生,为了追求金女士,钱先生出资3000万为金女士开设了一家贸易公司B,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似。金女士本以为自己经验丰富能够驾轻就熟,没想到公司设立到现在已经快一年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毫无起色。钱先生对此也是隐隐焦虑,出于对妻子自尊心的维护而不忍插手过问,对此金女士看在眼里,心中五味杂陈:一方面,对于自己离婚时轻易将A公司拱手让给前任悔不当初;另一方面,对自己辜负了现任丈夫的期待与付出而愧疚不已。
 
让我们谈谈心
 
让我们来看看是什么造就了金女士在两段婚姻中都陷入感情与金钱双重纠葛。
 
金女士在第一段婚姻中觉得前任丈夫很可怜,因此一直过度付出,直至离婚也是将大部分资产给予其前夫。双方在彼此间的关系中并未真正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一方过度付出,一方理所当然地一味接受,直至二人分道扬镳也没有理清双方之间的情感纠葛。金女士没有处理好自己与前夫离先生的关系,也一直无法完全进入与现任丈夫钱先生的关系中。在第二段婚姻中,钱先生同样觉得金女士很可怜,竭尽全力想要帮助金女士。钱先生将自己的大笔积蓄拿出给金女士设立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为金女士51%,钱先生49%,实际出资为钱先生一人,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钱先生全然不予过问,都交由金女士一人打理。对于金女士而言,两段感情均出现了施与受的失衡,只是在第一段感情中,她自己是拯救者,而在第二段感情中,这个拯救者的角色换成了现任丈夫。
 
在公司动力层面,金女士成了没有出资的大股东,这样的内在失衡也造成了公司运作的困境。现任丈夫的过度给予让金女士潜意识层面变得无力,无法成为一名独立的管理者。钱先生无偿的馈赠反而使作为受施方的金女士变得没有力量,使金女士失去带领公司发展的领导力。企业领导者处在这样的一个心理动力下,即使是经营自己熟悉的领域,仍然是无法带领企业发展的。
 
让我们说说法

倘若金女士在离婚伊始,就能理性、客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也不会再产生不必要的的纷争与牵扯。那么当爱情巨轮覆没、婚姻破裂的时候,公司股权该何去何从呢?天衡家事律师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以下归纳整理:

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股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股权的分割,不光是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还涉及公司管理权的处理问题。爱情的巨轮说翻就翻,可是当爱情的巨轮撞上公司股权又该如何是好?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离婚分割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即持有股权的一方,愿意继续持有股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另一方也同意获得与相应股权价值一半相当的财物作为补偿;二是股权在夫妻间发生转移,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或夫妻之间互不相让,都想持有股权。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在股权分割时也应遵循不同的规则。
 
(一)一人独资公司的股权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一人为独资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公司法》第3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持股情况的不同,分割方式也有有所差异:
 
1、仅由夫妻双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除外。
 
2、涉及第三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若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行为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受让部分股权;如果该行为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则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了该部分股权,则夫妻双方应就转让所得再进行具体分割。
 
若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或在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根据竞价原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
 
(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凭证表现为股份,上市公司表现为股票。当前,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大众化公司,《公司法》对其股权的转让限制较少,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在实践中,可以根据股权凭证的不同作如下处理:
 
1.当股权凭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记名股票时,由于该种股票并不记载有股东姓名,转让时受限制较小,只须在证券交易所交付股票即可完成股权的转让,因而对这种股权的分割方法较简便,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票的数量,执行也比较容易,只要请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
 
2.当股权凭证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时,由于这是身份性很强的股权记载形式,因而需要按照股权持有者身份的不同而分别予以讨论:
 
(1)发起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记名股票。由于持有人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因此《公司法》对其转让股权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就意味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公司成立尚未满三年,那么作为发起人的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记名股票是不可转让的。在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期间,其持有的记名股票,也不可以转让,因此在分割该股份时,一般由持有方继续持有该股份,而判决给另一方以财产补偿;若持股一方无法一次性支付财产补偿的,也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股份及分割方式进行确认,明确待股票锁定期过后可自由转让时,持股方应当向非持股方转让相应的份额。
 
(2)夫妻一方持有的其它记名股票。由于这种股票在转让时间上并无限制,所以在分割时,只须依照《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以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即可。具体案件中,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进行转让,判决确认所有权;否则,法院可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股权的归属,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则不宜采用竞价的方式,此时法院可遵循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适当照顾弱者,对该部分股权自由裁量,确定归属。
 
结语
 
人生如戏,我们常常不自由主地过度入戏,或被各种关系卷入到他人的悲情戏剧中。有时候我们会陷入拯救者情结,总是从较高的位置提供别人帮助,相信“自己必须帮助能力不足的人”;更有人总是充当受害者的角色,自认为“我无法靠自己来解决”,而总是寻找他人提供帮助。然而,只有把自己和他人都看作真实而完整的人,才能处理好人际关系,在婚姻关系中更是如此。平等的夫妻关系有助于美满婚姻中的“维情”,但若是维情基础不复存在,双方都认为无法挽救破裂的婚姻时,也应当积极以法律“维权”,才能够断离舍,继续自己的美好人生。
 
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作者:王海翔
             张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