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研究著作
实例分析:借款人涉嫌犯罪,保证人能否免责?

2016-09-20 09:53:00

导  语
债务人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即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是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那么,在债务人涉嫌犯罪的特殊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就此主张免责呢?针对此问题,笔者尝试以2016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617号蒋波与丁某元、蒋某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探讨在民刑交叉情形下,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概要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元、蒋某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蒋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元、蒋某权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蒋某所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借款人河南九洲某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投资管理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本案借款涉嫌违法犯罪,已于2015年3月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其投资管理行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本案中的担保系以不合法的行为为前提而产生的,丁某元、蒋某权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蒋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元、蒋某权存在过错,故丁某元、蒋某权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丁某元、蒋某权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出具有保证书,该保证书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蒋某作为债权人起诉丁某元、蒋某权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河南九洲某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虽涉嫌犯罪,但丁某元、蒋某权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继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丁某元、蒋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蒋波借款。
 
案情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归于无效,担保系以不合法的行为为前提而产生的,故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为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人可以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而免责,但仅限于是主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况。如果不存在以上这两种情形,而仅仅是因为保证人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是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在涉及民刑交叉情形下,如果民事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可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正确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债务人构成犯罪,但该判决内容并不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仅可说明诉争借款合同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债权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且保证人若认为其所签保证合同存在欺诈事由,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因此,债务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保证人也不能因此免责。

结语

本案系涉及刑民交叉情形中借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有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保证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涉案的债权人对主合同并未行使撤销权,保证人依从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