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8 12:06:00
序言:日本家族企业在传承过程中,会进行“泛家族化”,就是将有才干的人作为自己的女婿进入家族管理团队。在中国,我们的文化、心理背景不同,需要找到符合我们每个家族独有的传承方案。“内有道,外有术”,内在关系梳理清晰,外在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让我们从一个故事说起
富贵先生经营一家钢材公司二十多年,生产经营有道,生意越做越大。由于早年间专注奋斗,常常夜以继日地工作,不注意保养身体,导致现在未老先衰,身体机能出了很多问题,一年前病倒后,卧床休息了八个月。后来因心系工作,富贵先生强撑病体,透支生命,最终在一次公司大会上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富贵先生的死亡来得太突然,一帮儿女措手不及。富贵先生在上次病倒时,交待由自己大女儿阿金的丈夫阿荣暂行董事长之职,直至富贵先生病逝也没有撤销这一任命。
富贵先生与早亡的妻子一共生育了四个儿女,除了大女儿阿金之外,还育有三个儿子。阿金较早跟随父亲创业,一直在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二弟和三弟在父亲在世时也在公司担任过中层管理的职位。后来父亲生病,将公司管理权交到阿荣手里,引起了两个儿子的不满,在一次重大争议之后二人愤然离职。小弟从五年前就担任公司下属工厂的经理,多年经营使他对工厂颇有归属感,对姐夫的能力也很是认同,因而服从父亲的安排,也相信姐夫能够带领公司迈上更高的台阶。
富贵先生的突然离世虽然引起了家庭内部的动荡,但对于钢材公司的股份,富贵先生早有安排。考虑到阿金对钢材公司的贡献,富贵先生早年就立下遗嘱:将钢材公司50%的股份给大女儿阿金,剩下50%的股份由三个儿子等额继承。
二弟的离职只是向父亲表达不满,父亲的遗嘱却令其愤怒到了极点。他认为自己的能力远在姐姐与姐夫之上,且姐夫作为外姓之人,凭什么实际控制自家的公司?而且姐姐作为外嫁之人,不但与几个弟弟一起分家产,而且分得的份额居然比每一个弟弟都要多。三弟虽然比较向着姐姐,愿意在公司居于姐姐之下,但也不能忍受家族公司由外人管理。只有小弟遵从父亲的安排,愿意接受姐姐与姐夫的领导。如此一来,亲兄弟间有了情绪冲突,姐弟之间的矛盾不仅影响了家庭的氛围,还造成了公司各部门的相互掐架,导致公司运转出现了问题。阿金很是着急,不知如何才能让三个弟弟与丈夫和谐相处,让公司更加有序地发展下去。
让我们谈谈心
这个案例中出现了中国家族企业的常见问题,即家族关系和企业关系无法完全隔离。由于这个企业是富贵先生创办的,几个儿子内心深处觉得这是自己家的,无法接受企业由外姓的女婿管理。同时,因为在继承股权的过程中,几个儿子觉得没有被公平对待,不论外姓的女婿多优秀,几个儿子内心还是没有真正的接纳和服气。
在心理梳理过程中,案主阿金看到家族关系和企业关系的混同,即使丈夫的能力是完全胜任,但是弟弟们内心深处无法真正接受外姓人做公司的CEO。我们发现,弟弟们可以接受阿金作为领导者,但阿金必须更具领导力,才能够平衡丈夫及弟弟们的关系,减弱公司内在冲突的力量。
让我们说说法
多子女家族企业如何传承对于很多企业主而言是十分头疼的难题。构建公平、合理、清晰、稳定的家族企业股权架构是家族企业稳定发展的基础性要素,那么完全的平均分配是否是最优的方案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富贵先生的家族而言,若对股权进行平均分配,意味着阿金与其三个弟弟每人享有公司25%的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的决策至少需要3名股东同意才能够通过。而家庭内部明显呈现大姐阿金与小弟站在同一战线,二弟、三弟各自为阵的局面,决策权的平均分配很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富贵先生看似不均的股权分配方案实则大有深意。大女儿阿金与其丈夫阿荣长期在公司中任职,对公司情况了如指掌,且夫妻感情稳定,二人都将自己的精力极大地投入到公司运营当中;而三个儿子尚未成婚,性格也不够沉稳。当下,社会的婚姻状态越来越不乐观,离婚率居高不下成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子女的婚姻一旦出现问题,则其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也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这样的股权流失往往是家族企业的“不能承受之重”。在这种情况下,由阿金担任企业的最大股东对家族企业而言是更为安全稳妥的。
财产权的平均分配尚且需要深思熟虑,那么经营管理权的平均分配则明显是不可取的。如何实现“产权”和“治权”的分离,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女婿接班,接管的仅是公司的管理权,阿荣作为董事长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实际上还是掌握在股东会的手中。因此,女婿担任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控制了整个公司。不过,家族成员们的担忧也是合理的。为了能使包括女婿在内的家族成员能够摒除猜忌、团结一心为公司利益去奋斗,可事先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认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严格限制或禁止姻亲取得家族企业的股权,配合夫妻财产约定,确保企业股权始终掌握在自己子女的手中;同时,通过预设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确保女婿经济利益的实现,令其能够用心协助自己的配偶管理企业也不失为一个良策。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