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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于喧嚣处沉默——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补充规定

2017-03-02 14:43:00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原解释24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表示非举债方配偶无须对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院还下发了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夫妻债务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婚姻法解释24条长期受到大众的关注, 2016年3月最高法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而最新出台的《补充规定》一方面验证了最高法的言而有信,另一方面也不免留有力道不足的遗憾。

现笔者从价值取向、审查内容、审理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举证责任五个方面就《补充规定》及《通知》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价值取向:从债权人利益优先到均衡保护债权人与配偶

原解释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规定在但书中注明了两项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个人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但由于条件过于苛刻,实务中非举债方配偶以“但书”规定情形免去连带责任的几乎鲜见。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提问是也表示:2003年起草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结合原解释24条规定及社会背景可知,原规定所采的是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补充规定》增补了第二款与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补充规定主要是针对:法院审判中未严格审查债务性质,直接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如前所述,原解释24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由于过于苛刻,在实务中难有用武之地。除外条款的增加,为非举债方配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非举债方配偶收集相关证据、免除连带责任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同时,为法官判决非连带责任提供判决依据,对法官严格审查债务性质提出更高要求。对比原解释24条的规定,增补后的规定一方面坚持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否认态度,更加强调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均衡保护。

二、审查内容:从严审查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补充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时,要严格区分真实债务与虚假债务、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另外,最高法在《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债务的真实性审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通知》列举了三种“不予支持”的情形:(1)一方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付的债务;(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一方举债是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3)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

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两种情形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就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本就不适用解释24条的规定,新增补的两项规定起到的更多是强调作用,而非实质性的突破。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状况往往比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杂许多,例如:债权人仅以借条起诉,举债方拒不出庭,而非举债方配偶因不知情而无从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举债方在诉讼过程不予抗辩,直接承认负债的,非举债方配偶因同属被告而被剥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或是因缺席被剥夺诉讼权利;债务人以家庭生活为名向债权人借款,实际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等。原解释24条为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便利的判决依据,在非举债方配偶举证出现困难时,法官倾向于对债务进行一般性审查,忽略非举债方配偶的辩论意见直接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补充条款》对法院审查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不能否认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与价值。

三、审理程序: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最高法在《通知》中强调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涉及夫妻债务的案件中原则上要求夫妻双方、案件其他当事人及证人都应当出庭,并签署保证书,以保障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不论保证书的约束作用究竟如何,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出庭,有利于法官进行质询,听取完整的陈述与证言,观察当事人及证人的肢体语言,从而更好地验证各方对案情表述的真实性、一致性。同时,《通知》指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强调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申请取证的职责。

那么,对于当事人未出庭或无法送达的情况,案件又应当如何进行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非举债方配偶拒绝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然而,实务中常常出现的情况是,举债方通过拦截诉讼材料或向法院提供无法送达的地址,导致非举债方配偶在未经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对此,最高法并未提供相应的解决之策。

四、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基本生存权益

《通知》强调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最高法对于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非举债方配偶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持否定态度。最高法在2016年3月《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曾表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通知》通过对程序正义的维护,追求接近实体正义的目标,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更加清晰地对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确定真正的债务承担者。

此外,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问题上,《通知》强调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五、举证责任:此时无声胜有声?

在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关键也最为大众所诟病的问题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举债方配偶主张讼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增补后的解释24条可知,非举债方配偶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债权人知晓夫妻二人约定婚后财产个人所有;

(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

(3)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4)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

以上四项举证责任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要求非举债方配偶对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情况进行举证。矛盾在于:夫妻一方若有意隐瞒配偶在外举债,非举债方配偶如何对自己不知情的情况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为非举债方配偶提供了另一举证路径: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夫妻债务的判决书中,截止至2017年3月2日有459份判决引用了该答复,其中绝大多数因无法形成证据链未受到支持,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主要有:夫妻长期分居无经济往来、举债方借款用于赌博或吸毒、借条与转款凭证出入较大存在虚假债务的嫌疑。由此可见,《补充规定》的增补正是对司法实践的一种总结。

然而,最高法此次对解释24条的增补并未真正触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在《通知》中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似有避重就轻之嫌。最高法在此喧嚣问题上保持沉默,是否可以由此推断最高法对现有举证责任分配仍坚定地持有肯定态度?

不得不说,关于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确实是一个进退维谷的问题。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坑害债权人,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非举债方配偶对“夫妻一方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造成了部分配偶“被负债”的悲剧。因而有人主张要将“夫妻一方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举债方配偶,然而这样一来就很可能出现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若认为非举债方配偶对“夫妻一方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份重负,那么要求债权人出借每一笔款项都要审查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婚姻状况乃至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字也未尝不是一种苛求。

总结

《补充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不负民众呼声,对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予以一定重视,但这一举措是否能完全扭转 “被负债”的悲剧?没有人能给出肯定的答案。舆论倾向于对非举债方配偶进行弱者保护,但对于站在天平中央的法院而言,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正因如此,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次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最高法在此问题上依旧保持沉默,或许就印证了那句:此时无声胜有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