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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国有企业二级市场投资相关问题探析 ——基于厦门市国有企业视角

2017-09-25 08:49:26

引言: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下,国企进行二级市场投资受到严格监管。部分地方性规定要求国企不得以炒作为目的买卖股票,导致该问题更具争议性。本文系统梳理国家及地方性法规,对比多个省市操作实践,探讨国企进行二级市场投资的可行性,程序和方式。

一、国有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二级市场投资?
 
1、法律规定

目前,涉及国有企业进行二级市场投资问题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有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法》没有其他对国有企业进行二级市场的相关规定。而与此相反,2005年,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次修订的草案进行说明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因此,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未明确是否允许国有企业进行二级市场投资,而全国人大财经委认为国有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不属于《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应当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制。但《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法》及全国人大财经委均未提出禁止性规定。

2、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1]

2007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密集地发布了《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受让规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三个文件,对国有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及程序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但这三个文件均未禁止国有企业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并在程序上为国有企业提供了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合法渠道。

3、厦门市相关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2007年7月,厦门市国资委出台了《厦门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国有企业从事炒作股票等高风险投资活动。同年年底,厦门市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风险管理的通知》,再次重申禁止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和企业长期发展战略的需要外,一律禁止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业务,如炒作股票、炒作期货、购买基金[2]、擅自为非国有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其他高风险业务等。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历2010年及2013年两轮修订,现为《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厦门投资监管办法》)。该办法对国有企业投资股票的表述为“禁止企业炒作黄金、外汇、房地产以及进入二级市场炒作股票、债券、基金等”。与暂行办法相比,现行有效的《厦门投资监管办法》增加了对炒作债券及基金的禁止性规定。2013年8月,厦门市国资委就《厦门投资监管办法》进行了补充规定,将“炒作行为”进一步界定为:“为赚取差价为目的进行的买卖行为”,该定义的边界非常模糊,即使在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之下,仍然可能被认为存在赚取差价的目的。故多数的国有企业投资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很有可能被列入“炒作行为”的概念之下,存在违反厦门国资委上述文件规定的风险。但该补充规定同时也列明了不视为炒作行为的三种例外情况(如下表)。
 
 

综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未禁止国有企业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但对国有企业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作出了程序性规定。而厦门市相关规范性文件虽明文禁止国有企业“炒作”股票,但对于合规、合理的股票投资没有禁止,关键是要履行相应的程序。
 

二、国有企业进行二级市场投资的程序?

“为赚取差价为目的进行的买卖行为”是悬在各国企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国有企业出于合规性考量,为了避免被国资委及证监机构认为是“炒作股票”而受到相关处罚,在直接买卖股票时,应当严格把控投资程序,争取获得国资委的认可(获得批准、备案通知等文件)。

《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对国有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主要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提出了规范化要求,着重规范了上市公司受让、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流程。结合上述规定及笔者在厦门市国资委的网站中查阅了相关的权责清单和工作指南,我们针对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流程整理如下:


1、受让

(1)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

(对于地方国企,此处的“国资委”要求为“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据了解,厦门市作为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受厦门市市属国企的投资审批备案的职能)

(2)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

2、转让

(1)国有控股股东:该次转让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且转让股份数额符合《转让办法》相关要求[3]的。

(对于地方国企,此处的“国资委”的定义同前述受让股票处的定义)

(2)国有控股股东:该次转让出现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或者转让股份数额不符合《转让办法》要求的任一或全部情况的。

(3)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


(对于地方国企,此处的“国资委”的定义同前述受让股票处的定义)

(4)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


在上述受让、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审批过程需向国资委提交的材料中,均出现了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在受让时,《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说明受让股份是否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并应说明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在转让时,《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说明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并应说明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显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防止国企纯粹为了赚取股票差价而买卖、炒作股票的要求。

三、进一步探讨:国有企业可否通过资管产品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

对于国企能否通过资管产品间接进入二级市场的问题,国家、中央层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模糊。下文将从从两方面来研究此问题:其一,国有企业能否通过购买资管产品间接持股二级市场股票,其二,国有企业能否通过设立资产管理机构(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并使用基金资产,通过配资、跟投的方式买卖二级市场股票。

(一)国有企业能否通过购买资管产品间接持股二级市场股票的?

国家、中央的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没有直接的规定。从多个省市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来看,多数省市均认为国有企业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和购买基金、债券等,需要在每次投资时逐一获得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厦门市国资委2007年年底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风险管理的通知》,再次重申禁止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和企业长期发展战略的需要外,一律禁止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业务,如炒作股票、炒作期货、购买基金、擅自为非国有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其他高风险业务等。而在现行的《厦门投资监管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所出资企业(不含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不含上市公司)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厦门市国资委对于主业非基金业务的所出资企业投资于基金等资管产品,亦需要核准后实施。因此,主业非资管业务的国有企业通过购买资管产品间接持股二级市场股票,除非得到国资委核准,否则难以实施。

经了解,厦门国资委在其监管范围内仍尽量保留了对于国有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炒作股票的限制。对于通过资管产品配资投资二级市场股票的,国资委的态度在于考察实质上资金是否进入二级市场进行炒作,如是则属于禁止范围。

(二)国有企业能否通过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并使用基金资产,通过配资、跟投的方式买卖二级市场股票?

首先,《受让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让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国务院国资委的《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均认为国有企业中“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无需按照《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审批股票投资情况。

对于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国资委的考量可能在于:证券公司及基金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经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与管理,其设立、开业均已经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流程。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即为买卖证券(包括股票),其在经营其主营业务的过程中如仍需要反复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审批,一方面属于重复设置行政审批事项,极大的增加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基于备案/审批程序较长,与证券投资机构的时效性要求难以匹配。《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的条款对于国有独资或控股证券从业机构有其合理性,同时,为国有企业通过资管产品配资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提供了可能性。尤其是《厦门投资监管办法》定义的“非主业”投资需要报批的情况下,如国有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募集基金并进行投资属于其主营业务,亦不需要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向国资委报批。

其次,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对于“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尤其是是对于(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界定问题。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基金管理公司”多被理解为特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则存在模糊性: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定义的“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特指“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公募基金管理人)。但是,从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来看,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的“基金管理公司”则专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法律、部门规章、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均无法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属于《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而无需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审批股票投资情况。

再次,从目前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笔者调查了部分曾经发起设立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通过私募平台进行配资进入二级市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态度较为模糊。据了解,2017年初以前,厦门市未强制国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遵循《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进行审批/备案。而在2017年3月底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之后,“全牌照”[4]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要求整改。经笔者登陆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系统(http://gs.amac.org.cn)查询发现,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几乎都选择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其机构类型,无法再发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此,3月份之后没有通过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依据《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绕开国资审批的实践参考案例。

从整体政策背景来看,在“金融去杠杆”的基调下,金融监管部门连番发力加强监管。2016年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限制了资产管理计划(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等安排。因此,通过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并使用基金资产,通过配资、跟投的方式买卖二级市场股票,已经被列入加强监管的范围。而近期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更是喊出了“要把国有企业降杠杆作为重中之重”口号。虽然从上述论述无法得出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方式间接投资二级市场属于完全禁止或者需事前审批的结论,但是随着监管尺度的趋于严格,实施时仍应当保持谨慎并和国资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尽管如此,国有企业通过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方式间接投资二级市场,不失为一条潜在的投资途径。

四、结语

针对“国有企业投资二级市场股票”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已经通过《受让规定》及《转让办法》赋予了程序性的规范。国有企业出于合规性考量,为了避免被国资委及证监机构认为是“炒作股票”而受到相关处罚,在直接买卖股票投资二级市场时,应当严格把控投资程序,争取获得国资委的认可(获得批准、备案通知等文件)。

而对于国有企业通过私募证券基金、券商资管计划、信托等资管产品接进入二级市场的情况,笔者建议国有企业应当和当地国资部门事前沟通,严格履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报告、审批/备案程序后实施,以防范相应的风险。

同时,在保持合规谨慎运作并同国资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的前提下,国有企业通过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并使用基金资产买卖二级市场股票,也不失为一条潜在的投资途径。

注释:

[1]早在1997年,三部委(证券委、人行、经贸委)已经共同出台了《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同时,该规定将“炒作股票”定义为“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而关于“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截至目前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值得参考的是1999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对于该期限的定义为:“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该两个文件在《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后,已经不具备实践性,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在2007年年底,当时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版)规定了基金为“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没有私募基金运作的立法空间。结合近年来厦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大力鼓励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来看,笔者认为:此处“购买基金”的涵义仅包括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而不包括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3] 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此处的要求为: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4] “全牌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具备发起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基金”资质的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发布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已经有“全牌照”的,应当予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