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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人人都是段子手 | 谈谈用户原创内容的数据权利保护问题

2018-05-23 09:47:00



在互联网环境下,好的商品和服务天然就有“吸粉”的效果,同样,经典的内容也离不开用户的参与和原创。网易云音乐曾经一度将乐评刷到了地铁,登到飞机广告,印到了矿泉水瓶上,最近更是“转型”将精选网友的评论编成《听什么歌都像在唱自己》的书籍,为网易音乐在激烈的数字音乐竞争中又重新打开了全新的商机。

除去乐评,还有淘宝买家的评论、大众点评商家的用餐评论、上传的买家秀(图片、视频)都是平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常年累积下来,其中不乏语言生动、富有创造性、极具个性化的评论,这些评论(本质属于数据)在互联网术语中一般称“用户原创内容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并不是某一种具体的业务,而是一种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新方式,随着互联网运用的发展,网络用户的交互作用得以体现,用户既是网络内容的浏览者,也是网络内容的创造者)。 


这些用户原创内容,是在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基础上形成的“大数据”,背后离不开互联网企业的投入和对信息的整理、汇集,对用户了解产品、“聪明花钱”的帮助不小,已经构成了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力和优势所在。奈何数据抓取、窃取等诸多问题让企业的维权之路颇为曲折,本文尝试结合已有判例,管窥“用户原创内容”大数据的保护之道。   

一、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用户原创内容”既有生动有趣的个性化评论,也普遍存在诸如“好”“不错”等简单日常语的评论,因此,用户原创内容按照传统著作权体系,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范畴的“作品”本身就不无争议。

即便单独的若干条点评内容被认为是著作权上的作品,但点评的原始权利归属于谁也还是一个问题,企业取得点评数据的权利往往是通过平台“协议”的一揽子约定,然而这背后不仅会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是涉及到了用户的“同意”“授权”的问题。在大众点评因爱帮网上随意抓取用户在大众点评上的评论而以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诸法院,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大众点评通过协议合法的取得单个的评论的著作权。至于众多的单个评论形成的“数据库”是否能在著作权体系下得到保护?二审法院最终也是以“网友点评文字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而否定了“数据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虽然大众点评第二次起诉爱帮网中通过个别用户的特别授权确认书的形式取得了用户点评信息的著作权,但也才勉强取得2.5万的赔偿数额的效果。

由此可见,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如果强调“用户原创内容”的“独创性”和严格要求每一个具体用户的权利转让,难免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和互联网“自由、流通、共享”的精神,使得隐含着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内容难以通过著作权保护取得良好效果。

大众点评条款

任何用户接受本协议,即表明该用户主动将其在任何时间段在本站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并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可转让权利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运营商所有,同时表明该用户许可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本协议已经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其效力及于用户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的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无论该内容形成于本协议签订前还是本协议签订后。


二、所有权还是财产权利?

不可否认,“用户原创内容”的商业价值离不开用户对数据的共享和企业的整合。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数据的生产者,都在随时随地的共享信息,但随着“匿名化”等脱敏技术的处理,个人对其产生的数据的控制力基本被严重的削弱,而企业也不是将收集到的数据简单的相加,而是需要投入资金、技术,对数据进一步的的分析、挖掘、归类、应用、共享、交换才能实现增值,并采取保密手段、安全技术等实现对数据的占有和控制。数据的所有权到底该归谁,目前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未能厘清并达成统一共识,有必要在此形势下另辟蹊径,寻找法律依据。

在大众点评网就抓取用户评论一事,再次以不正当竞争起诉爱帮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数据权利人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律通常要求主张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合法,而不要求完整性、独占性、排他性等条件。而在新浪微博就脉脉违约采集新浪用户教育信息职业信息、手机号码等高级权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也基本确认了企业对投入努力和资源进行收集的数据,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资产,拥有“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审判规则。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法院均绕开了数据“所有权”问题,对于企业确立了“财产权利”,都重点强调了数据信息权利的合法性,即是基于对数据的加工处理而产生的控制、支配、处分的相对权利,该“财产权利”的保护有别于著作权体系下的“独创性”要求,也有别于传统的物权下的“绝对”的支配权。这样既可以实现对数据企业收集、加工、保护的激励,也可实现数据的交换、共享。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企业利用数据也提出了更高的权利要求:即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企业大数据的前提,在用户明确、清晰的授权的条件下,企业通过自身获取的数据信息不予许他人随意“搭便车”。

三、结语

从上述司法实践中判例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互联网企业所整理、列示的数据的保护路径:

1、对于单独成篇或者单独一则的用户原创内容,互联网企业可以根据用户协议,以经过授权后的作品权利人的身份主张,但对于抓取、拷贝全部“数据”的行为难免力有不逮。

2、对于“数据库”,在取得来源合理、企业投入进行了“开发”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权利主张。

3、必须指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有保护规定的依照规定”,显示“数据”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项“财产”或者说“权利”,已经纳入民法保护的视野,今后加大对互联网企业经过开发、控制、整理所形成的数据权利,是必然的趋势,完全有可能产生新的案由类型和案例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