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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当性? | 天衡解读

2018-09-29 17:11:54


 

近期,笔者所在律师团队接受一位当事人委托,起诉A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发现A公司名下并没有财产足以清偿拖欠我方委托人的债务。在查阅工商局A公司的内档之后,我们发现A公司共有两位股东。两位股东分别于2016年认缴出资5600万元、6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50年。但是,这两位股东至今未实缴任何出资。那么,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在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当性呢?

本文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对法院观点和裁判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法律规定、理论观点和学者分析,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

一、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案件目前总共有84个。经统计,裁判支持的只有10个,裁判不支持的有74个。案件数量的地域分布如下表所示: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发现,目前绝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做法。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当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相关法条附在文后)。该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利益保护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个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对立法目的产生消极作用,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

3.债务人自担风险

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产生的商业风险也应由债权人自担。

4.债务人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救济

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决依据,除非其自认。而无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选择启动破产程序的方式实现债权。

5.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分析

上述理由不无道理,但深究下去却存在一定缺陷,实际上难以成立。笔者结合理论界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对上述观点作出如下辩驳:

1.没有法律依据有待商榷。

多数法院认为: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规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该条规定存在适用争议性。“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难以涵盖“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但是,正是因为其具有争议性,所以更无法直接认定“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4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该表述明确“未到期的出资”也属于股东的义务,那么,即使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未缴的出资部分也应视为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存在内在关联性,二者均可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只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可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且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选择适用与否;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只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中,且属于强制性规定,若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则股东出资必须加速到期。

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也包含了公司债权人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可以为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因此,直接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无法令人信服。

退一步讲,即使法律的规定指向不明,也不能直接视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应为存在法律漏洞,应予补强,实践中可通过法律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论证。下述第2点即从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对此进行说明。

2.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凌驾于债权本位

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一种制度创新。允许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提高资源优化配置,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股东认缴了出资之后即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公司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以致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则设立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前提不复存在。如果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股东仍拘泥于出资未到期,任凭公司死亡,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而从公平角度来说,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利益,因为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允许人民法院对期限利益进行干预,更能实现结果的正义性。

3.债权人风险自担的理由不存在成立的前提

目前存在的司法案例中,多数法官认为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以此为由要求债权人自己承担市场风险。但实际上,上述理由难以成立:其一,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属于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二,要求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严格的审慎义务,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其三:债权人在目前的环境中难以通过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到股东认缴的金额和期限。

虽然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工商部门只公示股东姓名,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在无实质强制性要求的情形之下,绝大部分公司并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通过检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知道公司的股东名称。因此,以公示信息为由,将责任推给债权人并不具有合理性基础,以此为由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不能成立。

4.破产清算程序不应被视为唯一的救济程序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必须加速到期,而破产的前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数额相对于股东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较小,那么,企业的资产如果加上该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则公司很有可能达不到破产条件。因此,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则很有可能公司的破产申请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被受理破产的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则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既无法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又无法通过破产程序执行,由此而产生了法律怪圈,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治精神。

在多数情况下,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只是一种暂时现象,通过股东优先责任即可解决的问题转而求助无限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而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同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确定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方才适用。这种责任方式是从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本质出发,应以抽象的公平、正义对各种利益加以平衡后,有选择的使用法律调整社会冲突。假设在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要求股东在公司无法独立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有能力清偿,将无需再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和股东均不按判决清偿,则进入执行程序。因为有相应的判决支撑,在执行程序中,若未能执行到公司的款项,则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保障了债权人权益,同时对于公司来说又不至于直接面临破产死亡的威胁,符合公司法理念和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不应当是唯一的救济程序。

5.以不确定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来约束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债权人利益的观点应予否定

法律应着眼与解决当下面临的问题,对于一家公司未来可能破产,以及在破产时可能存在的其他债务,并不是在当下应予考虑的问题,否则就是用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不存在的债权来约束当下请求清偿的债权。俗话说法律不保护沉睡的人,如果公司拖欠多方主体的债务,那么法律保护的应是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债务的债权人,而不是不作为的债权人。考虑不确定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保护当下寻求司法保护的债权人利益,与法律的初衷并不符,反而损害了当下应保护的债权人的利益。

且资本制度依赖于动态交易,一家公司若要持续发展就不能离开交易,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是独立的个体,当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出现冲突,法律要做的是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保护平衡。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解决公司面临的债务问题,除了保护当下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的生存利益。而公司解决了当下的交易危机,才有可能实现继续交易能力,某种程度上,对公司来说,解决当下的交易问题反而更有利于提高未来交易的质量。因此,从交易的动态过程来看,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反而获得了更好的保障,又何来损害之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形,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唯有如此,方能维护债权人利益,践行实质公平正义。而值得一提的是,相关的法律和程序上的规范仍有待加以完善,以明确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