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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义务浅议 | 天衡解读

2018-10-26 09:59:00


一、问题的提出与明确

(一)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畸长现状

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及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不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要求,同时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不作限制,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认缴制的实施,确实从制度层面激发了大众的投资热情,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正面的作用。但也出现很多公司股东脱离实际情况,约定畸高认缴资本、畸长认缴期限的情形,实际到资率极低。2014年3月份认缴制实施的第一个月,济南地区全市办理企业增资633户,是上年同期的3倍。增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幅普遍较大,注册资本翻番的企业有526户,其中注册资本翻10倍的有250户。增资企业主要集中在批发零售类行业,占增资企业总数的1/3;增幅较高的企业主要集中在投资、房地产和建筑类行业,平均增幅超过2700万元。四川省6883户公司选择在设立时实缴资金为零,占新设立企业总数的52.8%,有11户“1元”公司。江苏南通地区新设立公司98%以上是零首付。以笔者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来看,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都偏大,认缴期限普遍在20年甚至更长,部分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意识;部分在2013年《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也存在随意增资、随意延长认缴期限的情况。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为彰显公司实力决定认缴大额注册资本,为缓解资金压力、灵活安排资金投入而约定较长的缴资期限,可视为一种合理的商业安排,不应以此断定公司股东一定隐藏了某种恶意。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应当受到宽容对待,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同样应当受到宽容对待。注册资本的数额确定表明了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数,明晰了公司外部利益关系的基础,股东何时出资,实际上涉及的仅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利益平衡,应当尊重设立公司的股东意愿。公司注册资本到底多少适宜,何时出资妥当,亦应当由公司设立者的投资目的和市场机制来决定。但,由于2013年《公司法》在实施认缴制时,并未配套增加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导致债权人面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时陷入困境。

(二)公司债权人困境

对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受股东之间关于认缴期限约定的约束,能否要求尚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只能静默等待出资期限届满,在期限届满后才能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苏州地区有企业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61年10月,届时公司中有的股东已经超过100岁,济南地区有的企业将出资期限定为100年,这些企业的债权人又如何能够等待?

债权人在等待期限里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不仅是一种心里煎熬,更蕴含着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即使不是长达50年、100年这种极端情况,对于现在普遍长达10年、20年的认缴期限,如果债权人只有在期满时才能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在这期间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同样是不可预估的。如果完全固守认为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对于债权人的困境,2013年《公司法》在修订时未予充分考虑,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同样不明确。

(三)破产、清算程序的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似乎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突破股东认缴期限约定,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但实际上,破产、清算程序具有其局限性: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清算程序是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决议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况下才能进入的程序,债权人无法推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也无法通过该程序来突破困境。

2.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程序复杂,期限较长,于债权人而言无法快速实现其债权,因此破产程序通常不是债权人的第一选择。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如果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案件急剧增多,对于有限的司法人力、物力、财力来说,成本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不现实的,并且这样的司法是没有效率的[5]。从结果上看,破产程序的结果是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生产经营的终止,这些负面结果并非债权人的期望,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也并无益处。

(四)问题的明确

如上所述,认缴制下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较高、认缴期限较长、实际到资水平低的公司,当这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将会因此陷入困境。现有的清算程序债权人无法主动发起,而破产程序也存在时间长、成本高等局限性,且会带来其他的负面结果。那么,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全部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如果可以的,其法律依据为何?程序上如何安排?股东承担的责任形式又为何?

二、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一)不同的学术观点

李建伟教授在其《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一文中,整理了学界关于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不同观点,具体分为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

1.否定说。持否定说的主要理由:(1)缺乏法律依据,即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2)严格解释法律。主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严格解释,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3)风险自担。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明知出资期限未到仍与公司交易,应当自担风险。(4)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包括行使撤销权撤销债权成立之后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或者以股东滥用认缴制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

2.肯定说。肯定说的主要理由:(1)公司章程、认缴期限均属于内部约定,对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2)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4)约定无效说。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过长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但特殊情况除外。特殊情况又有两种观点:(1)经营困难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难以为继。(2)债权人区分说。将债权人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如产品责任的侵权受害人)和自愿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自愿债权人则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原则。

(二)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学术界对于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经有激烈的讨论且未有统一的意见,而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学界对该问题的分歧也延伸到了司法审判中,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出现不同的理解、裁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2执异1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认缴制在赋予股东无需实际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同样应当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资不抵债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普陀区法院认为,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出现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让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符合平衡及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立法目的。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认缴制度下应将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理解为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如此理解更符合合理期待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在认为不应当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判决中:(1)部分法院以缴资期限未满为由直接驳回,如(2017)闽01执异5号、(2017)沪0113执异51号;(2)部分法院认为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严格解释,认为缴资期限未满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2017)京0106执异255号、(2017)苏11执异64号;(3)部分法院认为缴资期限未满,是否能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缺乏明确依据,如(2017)京0119执异20号。

从笔者检索结果来看,不支持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案例占多数,约占检索结果的2/3,支持提前承担责任的案例仅占1/3。从案例法院观点的论述情况看,支持提前承担责任的法院基本都会进行详尽的论述,甚至少数法官还会引用学者观点来加以论证,而不支持的案例论述部分则较为简单。这反映出当前司法审判实践更倾向于不支持提前承担责任,持支持态度的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因此需要更详尽的理由来支持突破。

(三)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缴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提前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具有正当性。

1.《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为股东提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类似问题,台湾地区适用“公司法”第139条解决,其规定为“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据此,就可以追究公司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而美国地区则依据债务法定理论。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与法学家们却依靠对法令的解释,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视为法定债务,理直气壮地宣示在法令中已经包含了债权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凭此规定,法典起草人将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州最高法院适用该条时,也解释该条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参照台湾地区及美国的规则,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出发,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其认缴出资额/认购的股份,强调的是有限性;另一方面,认缴出资/认购股份后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强调的是其责任性,且这种责任的承担不受认缴期限的影响。根据这一解释结果,《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2.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也更为合理。

最低资本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提前承担责任,守住了这一底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明确了破产与清算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非破产、清算的环境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相同的目的性,皆为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那么在能够维持公司良性运转以及债权人圆满受偿的情况下,为了更便捷、有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或经过裁判认定不存在异议、且确定不具有清偿能力的状态时,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更为合理。

三、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实务分析

(一)关于先诉抗辩权和诉讼主体安排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自身是承担债务的第一主体;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才存在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即股东对债权人的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承认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此就会存在一个问题,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时候,是在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案件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需要等通过执行程序确认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通常是取得终本裁定)后,才能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

现有法律制度中,《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制度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补充责任,与公司股东的补充责任较为类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通常也将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据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未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只要通过法院判决中的释明,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责任承担顺序。

笔者认为,不宜允许债权人在一开始就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只有在通过执行确认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才能向股东提出主张。首先,允许同时起诉不符合公司法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制度,在没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前,应当严格限制对公司背后的股东提出权利主张,否则可能引发法人股东的多层穿透,导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形同虚设。其次,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能轻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诉讼案件的有无、多少是评价商誉的重要标准,允许共同起诉会对股东的商誉造成减损。最后,公司拒绝履行债务经常不只是因为没有履行能力,还可能是因为双方对于案件存在其他争议,允许共同起诉股东不合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制度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除需举证证明其向公司提出的债权主张外,还需证明两个关键内容:一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二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这两个举证内容,笔者认为考虑到债权人的实际举证可能性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即可,具体如下:

就第一个证明内容而言,通常可以通过公司债务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来证明。在公司有非现金财产(通常为房产、车辆等)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拍卖的情况下,债权人短期内无法取得终本裁定,此时如通过公司财产申报确认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通过执行法院及债权人清查财产线索未发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时,笔者认为亦可认定债权人就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完成初步举证,可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股东对此有异议的,应当由股东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

就第二个证明内容而言,通常可以通过债权人自行调取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档资料,如内档资料中没有能够证明股东已经认缴全部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则可认为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或者债权人通过其他渠道,如公司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能够初步证明实缴金额低于注册资本的,笔者认为同样可以认为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股东对此有异议的,应当由股东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

(三)公司存在多名未缴资股东的处理

如果公司存在多个未缴资股东,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受股东之间出资比例的约束,可以选择其中一名或者数名股东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全体股东均列为被告,但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各自未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为限。股东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认缴承诺产生,因此债权人在股东各自未缴纳的认缴承诺限额内,要求单一股东或数名股东或全体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也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系股东内部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类似于股东以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

对于公司股东内部责任承担,有观点认为,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以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在发起时有显著的人合性,发起人相互负有督促对方按期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具有违约性质的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发起人对发起时其他股东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未尽到督促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基础。但是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在缴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未尽到督促义务的过错,因此再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金额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失去法理基础,并不妥当。笔者这一观点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可以得到印证。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要求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同样属于非违约情况下股东提前承担责任,也并未要求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不应当出现股东超过其未缴金额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但因各股东的实际资信情况不同,会出现股东承担的责任与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比例不符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出资比例也是股东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如任一股东承担责任的比例超出了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比例,对超比例部分已经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按比例追偿。

(四)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意见认为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并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告。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执行程序是民事案件的最后程序,直接追加的被执行人无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获得充分救济,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慎重,仅当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虽然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简单的事实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太大困难,但鉴于目前对能否要求未届认缴期限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尚有较大的争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内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现有条件下暂不宜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结语

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初就在学界引起争论,在2013年《公司法》正式实施后,这种学界的争论更是延伸到了司法实务中。2013年《公司法》修订至今已经五年,但至今未能通过立法或者是最高法的相关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实属遗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学界、司法实务的争议,笔者认为短期内应当尽快通过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对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同时,考虑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是否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认定较为简单,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认定,因此在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由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之后,也可以考虑可以出台相关解释明确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通过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毕竟只是短期的“权宜之计”,如果要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是需要在下次《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付资本期限届满前,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实缴资本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最后,虽然本文讨论的是个别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义务,但当公司债权人众多、符合破产条件时,由单个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确实会存在不公平,并引发债权人在诉讼中的“竞速”,且并不会比启动破产程序来得经济。因此,如公司确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优先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引用:

[1]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一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满月成效初显: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重视解决》,2014年4月4日。
[2]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年第4期,第99页。
[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0页。
[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5]蒯本清,《论非破产场合下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6]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执异134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9]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5-56页。
[10]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5页。
[11]彭炜玉,《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2卷第4期,第64页。
[12]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27卷第3期。
[1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6页。
[14]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27卷第3期,第654页。
[15]彭炜玉,《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2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