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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意向协议该如何在投资并购中应用?

2018-11-22 17:27:57


企业在投资或并购时,在初步接触和了解目标公司或资产后,通常会先与交易对手签订一份意向协议,就双方的交易进行概括的约定。

意向协议(Agreement of Intent),通常也被称为框架协议(Framework of Agreement)、备忘录(Memorandum)。

因为投资并购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企业还需要对目标公司或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调以及双方需要就交易条款进行深入的谈判,所以交易双方先行签订意向协议可以确定好交易的基础和原则,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固定下来,列明待定事项以及下阶段的工作安排,可以起到避免重复工作以及时间和人力的浪费,提高效率的作用。

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通常是交易背景、交易对手、目标公司或资产、暂估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超额奖励条款、排他条款(独家谈判条款)、法律效力等;下阶段的工作安排通常是对目标公司或资产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的安排及相应的基准日和工作进度时间表,以及交易双方根据尽调结果对交易条件细节的谈判和签署正式的合同。

意向协议中加入排他条款(独家谈判条款)并明确其法律效力则还可以起到排除竞争对手的作用,尤其是在投资并购优质的目标公司或资产的情况下。

例如,露笑科技(002617)于2018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的公告》披露“丙方及原股东共同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不再接触其他潜在买家,亦不得再向其他潜在买家提供任何形式的有关标的公司的信息和资料或签署协议、意向书等文件。”

汉邦高科(300449)于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签订收购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的公告》披露“本《意向协议》签订后 180日内,普泰国信其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其他潜在收购方就普泰国信的股权收购事宜进行接触、磋商或签署任何意向性相关文件、框架协议、备忘录或确定性的交易文件。”

因为正式交易的达成与否还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交易双方需对意向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约定。意向协议与正式的合同在形式结构甚至主要条款上类似,但法律效力却有所差别,意向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部分条款可基于需要而特别明确其具有法律效力。

意向协议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一般是有关实质性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条款,如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超额奖励条款,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通常是法律效力条款本身、保密条款、排他条款(独家谈判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

例如,东百集团(600693)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控股子公司签署收购意向书的公告》披露“本意向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仅为意向性文件,不对各方构成强制性约束(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除外)。本次收购的具体内容将以股权转让各方最终正式签署的收购协议为准。”

美力科技(300611)于2017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的公告》披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自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除《股权收购意向协议》中“保密义务”、“排他性条款”、“适用法律”、“保证金”、“争议解决”即生效并有强制约束力外,其他条款并无强制约束力。为避免歧义,若基于《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条款应当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通达股份(002560)于201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公告》披露“本次签署的《框架协议》属于签约各方合作意愿和基本原则的约定,未涉及具体金额,无需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待公司对标的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及审计、评估等工作完成后,就此股权收购的事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是为保证双方开始股权转让前期尽职调查等工作而签署的意向性文件,不能作为保证双方开展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文件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以本框架协议为依据要求其他方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那么如果交易双方违反了无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呢?

一般情况不构成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因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缔约过失责任。

交易双方亦可在意向协议中对此进行明确,例如,人福医药(600079)于2016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与荆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披露“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本框架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就本框架协议事宜的全部或者部分与任意第三方进行相同或相关的交易洽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框架协议仅为双方合作意向的主要条款的记载,除保密条款、缔约过失责任条款及本条款外,不对任何一方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直至相关各方签署最终协议。”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交易双方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故交易双方在起草意向协议时需清晰准确地表达和确定各方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和协议条款的法律效力,区别意向协议和正式合同,区别预约和本约,才能有效推进项目,保护自身权益,规避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