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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股份回购新规解读

2019-04-15 11:42:00

股份回购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股份回购有两种含义,一为广义,一为狭义。广义的回购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回购,还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购。狭义的回购则一般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的回购。鉴于实践中涉及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情形较多,因此本文拟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讨论。
 

一、本次股份回购新规背景
 

(一)股份回购制度价值未得到有效发挥
 

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包括减资82家次,合计367.61亿元;用于实施股权激励66家次,合计161.75亿元),被动回购2021家次(主要为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2014—2017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之所以会出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次数少,金额小,积极性不高,就是因为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具体包括回购情形规定不足、程序要求不尽合理、库存股制度缺失等。
 

(二)股份回购新规颁布速度快
 

本次股份回购新规从草案提出到审议通过,一共用时50日,速度非常快,并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一审即通过。具体时间节点如下:

1、2018年9月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2018年10月22日,受国务院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议案的说明。
3、2018年10月2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4、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
 

二、股份回购条款修正前后对比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三、股份回购新规解读
 

(一)股份回购情形的变化
 

从上表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中,第(一)(二)(四)项没有进行修正,主要修正了第(三)项,增加了第(五)(六)项。
 

1、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本次修正前,这一条款规定回购股份应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这种表述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奖励一词一般是指对职工已有工作成果的肯定,这与激励职工努力工作为公司谋求效益的实际需求存在一定出入;(2)对奖励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造成实践中对该内容的适用存在疑惑;(3)本公司职工在词义上过于狭窄,常被误解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从而排除了公司派往子公司任职的员工以及仅与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本次修正,明确回购股份可以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使得实践中对员工进行也可以明确适用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同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也有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2、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本次修正前,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经转股后,将直接增加上市公司的股份总数,降低了每股资产收益,不利于维护原有股东利益。

本次修正后,股份回购可以用于可转债转股,有效避免了股份总数增加的问题。同时,上市公司可以在股价较低时,回购部分股份,用于可转债转股,这可能间接增加公司净资产。
 

3、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018年股市低迷,市场多次出现非理性下跌,许多上市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存在着被恶意收购的风险。

本次修正,明确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股份回购程序要求
 

1、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

回购情形中,第(一)项减少注册资本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而且应经股东大会特别表决通过。第(二)项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即公司与母公司合并,造成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该等股份由于无其他法律允许的用途,在性质上应当与减少注册资本做相同解释,故也应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2、董事会审议的情形

对于回购情形第(三)(五)(六)项的审议,公司法既没有在股东大会职权中规定,也没有在董事会职权中规定,这就为单独创设一条规定留下了空间。而作为回购公司股份这一涉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慎重审议。

同时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因此,本次修正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即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或股东大会的授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这样的规定,既实现了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慎处理,又做到了灵活处理,能够准确把握股份回购时机,以实现良好的股份回购效果。
 

(三)股份回购规范要求
 

1、信息披露
 

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因为不论回购数量多少、价格高低,都会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号,都会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决策;同时,股份回购容易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有着天然的亲近,如果不及时公开说明股份回购的目的和用途,容易出现忽悠式回购等现象,扰乱股票市场秩序。

本次修正,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回购时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披义务,使得《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接,加强了股份回购的义务,有利于保证回购信息的能够及时向市场传递,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回购方式
 

本次修正前,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主要回购依据是《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回购的方式是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次修正后,上市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这种方式最早出现在《证券法》第40 条,即“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通常认为,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是指众多买方与众多卖方分别发出买入或卖出指令,由证券交易所以买卖双向价格撮合成交的交易方式,既包括我国股票市场开盘价形成中的集合竞价,也包括开盘价形成后的连续竞价,但不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
 

四、结语
 

本次修正,虽然未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建立库存股制度的建议,但是因回购情形中第(三)(五)(六)而持有的股份,允许公司最长可以持有三年,这间接地实现了库存股制度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回购股份的价值。对于回购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六十六条,没有表决权,并且不得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