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5 16:20:00
【引言】:离婚协议是夫妻身份关系解除时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的主要方式,其效力依法及于夫妻双方。但伴随民间家庭财富快速积累增长、婚姻家庭关系深层转变,离婚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引致理论界持续关注、实务界普遍困扰。例如离婚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他债权被强制执行,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财产的一方能否以其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因该问题在实践中频发但相关条件变化将产生不同情形,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结论,故本文旨在通过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案例,对实践中具体情形分别进行讨论分析,以期为律师处理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相关条件】(本文研究的前提系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形的不同裁判结果,主要由于以下相关条件的变化:
1.其他债权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
2.其他债权发生的时间与离婚时间的先后顺序;
3.离婚协议将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夫妻一方或第三方;
4.夫妻一方或第三方是否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的物权,即不动产是否已登记、动产是否已交付;
上述条件的不同变化及组合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实践情形,篇幅所限难以一一列举。为便于理解和研究,本文采用先行设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理想条件,再逐一进行条件变化更换的方式进行推理分析。
【能够排除执行理想条件】(本文推理研究过程中以A、B代替夫、妻)
1.强制执行夫妻财产的其他债权为A的个人债务,则B对该债权不负有清偿义务;
2.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则AB签署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并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3.离婚协议将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B所有;
4.B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之物权,即不动产已登记在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
在以上设定的理想情形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或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B能够以其享有的物权,排除其他债权对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
但当以上条件逐一发生变化,B是否还能以其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一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此情形下,B未经法定条件获得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持如下三种不同观点:
1.债权说:认为约定权属的离婚协议在性质上为债权,仅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或交付的义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除当事人外的第三人;
2.物权期待说:离婚协议虽为民事协议,且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所指向的标的物为特定不动产,如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可认为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综合考虑时间、价值等因素后,该物权期待权可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得到保护;
3.物权说:离婚协议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第9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不动产实际权属情况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权属情况认定实际权利人。
由此可见,当B未经法定条件确认其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时,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何种属性尚无定论,而对于此情形下,B是否能够以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
2015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原告(B)所有,这是第三人(A)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案的审判思路显然系直接以《物权法》第9条认定B对不动产不享有物权,从而认定不能够排除执行。
而在201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该案裁判要旨认为案外人(B)对诉争房产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债权人的请求权在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之后,在【(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以及【(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两案的裁判中,均遵循【(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一案的审理思路,判决支持案外人(B)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从【(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及之后最高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看出:
①虽然最高院未依据离婚协议认定夫妻一方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但相较于2015年【(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公报案例简单以夫妻一方不享有物权否认其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言,最高院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解析,进而判断该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系遵循了《执行异议与复议的规定》第24条第3款“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精神,且最高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上,体现出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可以突破法定的公示要求;
②自2016年【(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公报案例后,最高院对类似案件均按照相同审判思路进行裁决,已形成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审判意见。
故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二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共管状态。
在情形一中,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被执行财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AB共管状态时,B亦能够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三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
对于此种情形,最高院在审理“刘迎春与周飞、陶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045号】中,认为刘迎春(B)不享有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院在该案中裁判的核心思路在于,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力,债权的形成时间若早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则债权形成时夫妻一方原有的责任财产不应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减少,至少应当恢复至债权形成时债务人的财产状态。这一思路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法理上系一致的。
古罗马有法谚:“债为法锁”,意指债的关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在债消灭之前将一直在约束下行动,仿佛带着镣铐跳舞。当债务人负担了债务,其一般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保障,在法理上,债务人的财产被称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也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故在此情形下,即使不动产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但基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内在法理要求,B仍不能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四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且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对于此情形,最高院在“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一案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推理结论相同。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B)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夫妻基于离婚协议进行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债权可以执行。
根据情形三、四可知,在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的组合中,即使其他条件不变,一旦债权形成时间先于离婚时间,B均无法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主张排除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离婚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这一个条件产生变化即可否定B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如其他条件也发生变化,B当然亦无法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五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以其享有的物权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该情形下,AB实际系通过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赠予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已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该情形实际上系与【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相符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六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但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或未交付给第三人。
显然,此种情形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关于认定赠予关系成立的规定不符,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第三人未获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
关于此情形下第三人能否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院在“刘俊驰与王义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中认为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第三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文倾向于认为,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法律难以穷尽关于实践中所有纠纷的解决途径时,最高院的案例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故关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之问题虽涉及情形较多,但本文通过援引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进行推理研究,已能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许多情形囊括。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中的财产形式日益复杂,涉及特殊动产交付的情形尚待进一步研究,篇幅所限,留待日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