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高管持股是现代企业经营的趋势,是伴随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产物。高管持股将企业和高管的命运紧紧联系,使之成为利益共同体,从而促使企业经营成本的大幅下降,可谓之“上下同欲者胜,同舟共济者赢”!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大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为了使资本和人才发挥最大效能,为了促进企业长久、持续地发展,于是一些企业拿出一部分股权,将其分配给企业高管,这就是高管持股。然而,实行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规范,导致高管持股纠纷频发。实践表明,初期试点的内部高管持股改革并没有加强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实现劳动和资本的有机结合。高管持股的推进,无论是对员工、对企业,还是对市场经济无疑都是有助益的。随着越来越多“高管持股”问题的暴露,我们对该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研究总结,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简析高管持股的那些事。
一、公司将股权分配给高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高管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行使知情权?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是具有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仅用于对抗第三人,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资格不必然被否认。未经工商登记的持股职工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马某某与南京科宁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16号2015年08月31日】科宁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京科宁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成立。马某某自2005年受让科宁公司股份后进入公司担任高管。2015年2月6日,马某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决议、财务资料等。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获取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事项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马某某作为科宁公司股东,主张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持股高管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
公司将股权分配给高管的初期,就已然知晓该高管是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持股高管就是公司股份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因此,持股高管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刘某某与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15号2017年04月20日】1999年,金陵原子灰厂名称变更为南京长江石化厂(以下简称长江厂)。长江厂是由金陵化工一厂77名改制职工组成的企业,刘某某即是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7月7日向其颁发《职工持股证》,该证载明出资金额为159967元。
法院认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公司原有股东不同意其他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民事主体向公司实际出资,也不应赋予该民事主体股东身份。而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除了职工现金出资外还包括原企业对该77名改制职工的激励资产,没有该改制职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长江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长江公司对职工持股会的产生、组成是明知且同意的,长江公司出具给周某某等部分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也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高管离职后,其所持股份如何处理?
当企业决定以高管持股的形式来促进企业发展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当高管离职、调离原岗位后,公司有权回购其股份。这样一来既保障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又维护了股份持有人的相对稳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累,于企业而言,可谓一举多得。
高某与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0号2014年07月15日】高某为丽珠集团副总经理,2000年8月18日丽珠集团将其持有的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持有,后丽珠集团湖北科益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高某认购121626股。后高某离职。
法院认为:丽珠集团作出高管人员持股的决议并制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该决议及持股制度实施办法是公司的经营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均具有法律效力。高某任公司副总经理,依据决议享有公司0.35%股权。其后,科益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高某认购和持有12162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35%。高某于2009年1月25日开始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脱离高管岗位,根据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高某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股东,原股东亦应接受高某转让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
四、持有公司股份的高管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其股份?
关于持有公司股份的高管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其股份,我国法律尚未做明确约定。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继承的问题未做约定,就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观点在陈某某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53号】一案中得到印证。房建集团总公司于1988年5月12日成立,后更名为房建投资公司。2002年,付某某向房建集团总公司交纳入股金10万元。房建投资公司成立后,并未向付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2013年6月8日,付某某去世。付某某的配偶陈某某为其合法继承人。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建投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只需要证明其为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而付某某系房建投资公司股东即可。因此,付某某的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陈某某继承。
五、高管离职后持股回购价格该如何确定?
关于高管持股回购定价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中对此有约定那就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定价。倘若公司章程中对股款回购的定价未做约定,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会以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以及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为参考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赵某某与上海市调温设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8445号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调温设备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6年1月3日,现工商登记股东共计27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经工商登记的持股数为16股,实际出资金额为8,000元(按股权证所载明的实际持股数8股进行的出资)。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自被告处离职。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购股说明书第六条附则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不能继承、不能退股、企业外人员不能持股。……2、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离开本企业持股者应退还股金(因企业外人员不能持股);死亡人员应退还股金(因股金不能继承)。3、股金退还的金额按股权证本金金额归还,并收回股权证……”。
关于回购股权的对价问题,法院认为:其一,上海高院解答第六条规定:“关于股份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因购股说明书已经明确股权回购的对价应当系股权证本金金额,而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股权转让的价格应为股权证本金金额8,000元。其二,因购股说明书对股权回购的价格已经进行明确,且上海高院解答中并未提及可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申请不予准许。
六、结语
关于高管持股相关问题的规定,我国法律还存在大量空白。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应当在其将股权分配给高管的初期,就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对高管的持股方式、持股高管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持股高管离职或退休后其股权的回购以及回购金额的定价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这样一来,企业就从根本上避免了诸多高管与企业的股权纠纷。不仅能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更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此举,无论是于高管、于企业还是于社会而言都可谓大有裨益。
长路漫漫,尤可期许。企业高管持股的规范路阻且长,但是作为司法从业者,仍然相信“高管持股”的司法环境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