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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研究 | 职业放贷人之热点问题解析

2019-10-28 14:59:00


【摘要】近年来,职业放贷人一词不时地活跃在人们视线中,各地区人民法院陆陆续续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的相关制度,并公布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对于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重点审查,以借此抑制民间借贷的发展。除此之外,两部两高最新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业放贷人涉及刑事犯罪进行认定,加大力度打击职业放贷人。现笔者就从职业放贷人的定义、相关规定的出现背景、认定标准、法律后果以及涉刑方面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

一、职业放贷人的定义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或个人。

职业放贷人相关规定出现的背景

从上述定义来看,职业放贷人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但是早期并未有职业放贷人这一概念,其出现的原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裁判观点提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在该份判决里并未提到职业放贷人的字眼,但是对于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已进行充分的阐述,并就此类出借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地人民法院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力度,各地区人民法院结合前述判决关于出借人的特点提出职业放贷人这一概念,并陆陆续续制定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规则,建立相应的职业放贷人名录。具体规定详见下表(仅列举部分地区):

时间 地区 法院 规定
2018.2.24 浙江 玉环法院 《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若干实施意见》
2018.4.24 台州中院 《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实施意见》
2018.8.6 山东 日照中院 《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8.11.16 浙江 浙江省高院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2019.1.4 福建 漳州中院 《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规制民间借贷诉讼行为的通知》
2019.4.3 厦门 思明法院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2019.4 河南 郑州中院 《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2019.5.17 江苏 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2019.7 福建 泉州中院 《关于妥善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疑似涉职业放贷人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9.7.16 河南 新乡中院 《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2019.7.30 河南 河南省高院 《关于妥善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疑似涉职业放贷人案件的会议纪要》

三、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各地区人民法院陆陆续续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规则,但是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均有所不同,甚至是同个省份不同地区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亦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各地区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对照表
地区 认定标准
 年度 法院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
浙江省 连续三年 同一基层法院 20件以上
(含诉前调解,下同)
10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同一中院
及辖区各基层法院
30件以上
15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同一年度内 同一基层法院 10件以上
5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同一中院
及辖区各基层法院
15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
8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江苏省 同一年度内 各级人民法院 5件以上
山东
日照市
同一年度内 日照中院 5件以上
不同法院 10件以上
近三年 不同法院 15件以上
河南
郑州市
一年内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5件以上
河南
新乡市
连续三年 同一基层法院 10件以上
5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市中院及
辖区各基层法院
15件以上
8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同一年度内 基层法院 5件以上
3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市中院及
辖区各基层法院
10件以上
市中院及
辖区各基层法院
5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市中院及
辖区各基层法院
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的
泉州市 2016年以来 同一基层法院 20件以上
全市各基层法院 25件以上
漳州市 连续三年 漳州市法院辖区内 20件以上
(含诉前调解,下同)
10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单笔达20万;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同一年度内 漳州市法院辖区内 10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
5件以上
(借条为统一格式: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本金以现金交付,单笔达20万;砍头息或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原告不到庭应诉或出庭作虚假陈述)
厦门市思明区 同一年度内 思明法院辖区内 10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套路贷嫌疑的。

笔者认为,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对于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不同的原因在于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出于经济以及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考量,制定符合各地区的疑似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规则,从而起到有效打击职业放贷人的作用,维护各地区的经济秩序。

但是笔者还需提到的是,从上述表格来看,各地区人民法院认定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主要从案件数量、借款金额方面进行认定,然而赚取高额利息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均系职业放贷人的特点,若出现部分债权人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达到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但是系无息或低息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或向同一或少数借款人出借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目前各地法院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职业放贷人的制度存在缺陷还有待健全,应将收取高额利息及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行为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因素,而不应当仅仅考虑案件数量或借款金额。

四、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给各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起到指向标作用。而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再次强调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考虑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现阶段,已有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对涉及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具体如下:

地区法院 认定标准
江苏省高院 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河南省高院 认定职业放贷人后,对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河南省
郑州中院
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货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
河南省
新乡中院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漳州市中院 对于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人员,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
厦门市
思明区法院
涉及名录中的职业放贷人在案件中存在赚取高额利息的,依法认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有别于上述法院的做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妥善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疑似涉职业放贷人案件的会议纪要》中虽未对涉及职业放贷人所签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但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民间案件的审查内容即对该类案件应从严审查,通过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加强对资金来源、债权债务真实性和合法性、放贷规模和数量、是否涉嫌“套路贷”或非法集资、高利转贷等事实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上系对于职业放贷人制度的缺陷的弥补,在审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时,除考虑出借人的出借次数、出借金额之外,还应考虑其他方面的要素如利率、资金的来源等方面从而认定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有效。

(二)利息的调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合同大部分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于利息方面亦作一定的调整。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利率方面调整幅度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观点。主要存在四种利率调整方式:(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4)对于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而就上述四种利率调整方式,大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更倾向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关于职业放贷人涉刑方面认定

职业放贷人除在民事案件中所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外,其放贷行为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施行,该份意见提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情节严重包含以下情形:

利率/年 个人 单位
36%以上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达到上述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标准的80%以上
——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达到上述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标准的80%以上
 
(注:该意见适用发生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放贷行为)

由此可见,目前国家不只通过在民事纠纷审理中打击职业放贷人的积极性,亦打算通过刑事方面加大力度打击职业放贷人,从而以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六、其他对职业放贷人的打击措施

除通过上述手段打击职业放贷人的积极性之外,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与其地区的税务机关联合对民间借贷的放贷人进行征税,并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或出台相关文件,具体如下:

时间 人民法院 文件
2017.9.14 安徽省宿州市
泗县法院
《泗县法院、泗县地税局民间借贷个税征收联合管控合作备忘录》
2018.11.27 陕西省
彬州市人民法院
《诉讼、执行案件涉税协作备忘录》
2019.1.1 宁夏彭阳县
人民法院
《合作备忘录》
2019.4.1 宁夏固原市
原州区法院
《关于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
2019.7.8 浙江省高院 《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
2019.7 山东省滨城区
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执法联动机制的协作备忘录》
2019.7.31 宁夏盐池县
人民法院
《关于联合征收民间借贷案件利息收入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实施办法》
2019.8 福建省仙游县
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涉税协作机制》
2019.9.20 甘肃省漳县
人民法院
《关于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备忘录》

上述文件均规定:人民法院为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发放利息前,事先通知当事人持缴税通知书先行到税务机关足额缴纳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再凭完税凭证到人民法院领取相关执行款项;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当事人拒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则人民法院将强制代扣后集中向税务机关缴纳。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款第(六)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3条第3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及第6条第1款第(六)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所得利息应按20%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实上,对个人所得利息进行征税,在已被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中便已有规定,但因实践中法院与税务机关并未形成有效的对接机制,导致该条款难以得到有效实行。从现状来看,各地区人民法院陆续与其地区的税务机关达成共识形成有效的对接机制后,上述法律规定将得到有效实施。

结合泉州地区的现状,泉州地区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尚未形成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放贷人进行征税的协作机制,但是笔者认为,依据目前的司法形势,后续泉州市地区人民法院亦有可能采取该类措施,以此加大力度打击民间借贷案件的放贷人特别是职业放贷人的积极性。

综上,国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打击力度已愈来愈强,职业放贷人除面临所签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之外,更有甚者将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措施,将有助于打击职业放贷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