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执行难 | “老赖”们可因申请执行人自诉入罪,最高可获七年有期徒刑!
2015-12-15 09:52:00
拿着一纸胜诉的判决书,却无法获得清偿?“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法院树立司法权威的最大障碍。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是作为“最后法”的刑法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推出的最新利器,解释与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使“老赖”们入罪,最高可至七年有期徒刑。
2015年9月21日,江西省首例拒执罪自诉案件宣判,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首例拒执罪自诉案件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中,自诉人曾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李某诉至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112000元。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罚款、司法拘留与责令申报财产状况后,李某仍不如实申报财产,将书面保证上交的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挪作他用。自诉人持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提起自诉,企图逃避执行的李某最终获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中完善的罪名,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该罪名设立的规范目的为对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文书的被执行人施以刑事处罚,以起到促使被执行人主动执行的震慑作用。
然而,拒执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拒执罪罪名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普遍被认为所侵害的法益为司法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将拒执罪明确列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中。截止2015年6月,由申请人提起的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的刑事责任的诉请,均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可自诉范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是刑法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情形规定比较模糊,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了较高的入罪门槛,导致案例较少。三是人民法院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在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证据采集方面天然缺乏主动性与便利性。
随着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7年8月30日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前述解释的相继出台,拒执罪的具体适用情形与相应刑罚被细化、明确,各地人民法院也开始积极、集中打击拒执行为,拿起刑法这一利器对付“老赖”们。
拒执罪的行为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拒执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单位也可构成,对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拒执罪的主观应为故意,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明知拒不执行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仍采取前述列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对采取前述列举行为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推定为具有故意。
二、拒执罪的刑罚
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档新的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如何理解有待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解读。
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的规定处罚。
三、拒执罪可自诉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拒执罪被归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即申请执行人仍应先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如以上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才得以持不予立案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外,申请执行人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已达到前述的入罪条件有证明责任。如主张被执行人虚假诉讼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可提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证明文件、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第三人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等方面证据,对诉讼或买卖的必要性持合理怀疑。
四、对拒执罪可提起自诉与刑罚上限提高的利与弊
法律一旦成文,将由司法实践检验是否达到立法或解释的目的。拒执罪适用的“破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刑法作为最后法的报应与预防作用,令“老赖”们为求不承担或减轻刑事责任,主动执行判决或裁定。并且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案件有可逆空间。但另一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从司法角度,一是将民事领域的纠纷大量转入刑事领域,加重人民法院、监狱与看守所本已不堪重负的负担,二是恰印证了近年来司法界、学界对于我国重刑主义倾向的担忧;从社会角度,民事纠纷成为刑事责任的引线,不免使本已紧张的社会关系失去许多缓解可能;从个人角度,将被执行人送进监狱,申请执行人也将面临被执行人破罐破摔——认为既然已承担刑事责任就更加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甚至被执行人因人身自由受限或背负犯罪记录而失去经济能力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