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3 11:55:00
案例基本情况:
2010年,A地产公司与苏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A地产公司拆除苏某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2015年底,安置房建成后,苏某选定调换的安置房并签订《选房结果单》。《选房结果单》中就苏某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号、建筑面积作了约定,且约定苏某应持本单在十五日内与A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苏某签订《选房结果单》后并未依约与A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也并未如期支付安置房扩购面积的房款、补差价款及公共维修资金。2016年1月,该房屋竣工验收可交付业主使用时,苏某仍然拒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拒不支付应交款项,不按程序办理交房手续,而是采取擅自撬锁进入所选定房屋,进行装修、入住。
2018年9月,A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支付房屋扩购款和补差价款,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
在安置户不与建设单位就其选中的房子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也不办理交房手续,直接锁入内装修居住的情况下,是否应视为合同成立?该行为是侵权还是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形成,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对于被告撬锁装修入住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其次,虽《选房结果单》列明了被告欲置换的产权范围,但该单同时载明“本单仅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由于原被告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最终置换取得的产权范围,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日生效,2019年7月20日废止)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因原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是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应付的价款构成违约而产生的纠纷,非侵权,更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此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判决对于苏某已经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置换选定的房屋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苏某在签订《选房结果单》后,就根据其内容对选定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此外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对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期限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于2016年2月入住至今。
一审判决对于A地产公司与苏某未签订《补充协议》完成产权置换,从而无法确认苏某最终置换取得的产权范围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虽苏某未履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义务,但在A地产公司在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可交付业主后向苏某发出交房通知,而苏某入住且装修的行为已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合同内容,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且自苏某占有该房之日起尚余房款没有交付构成违约,就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不服一审判决,A地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结果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选房结果单》上的内容,苏某应持本单与A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苏某并未履行该义务。经查明,苏某已实际占有其选定的置换房屋并装修入住,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结果单》。即A地产公司与苏某已实际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选房结果单》,因此苏某未支付扩购款、补差价款、公共维修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其入住置换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苏某应支付A地产公司房屋扩购款、补差价款、公共维修资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总结: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同理,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除非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苏某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却擅自入住安置房的行为,并非侵权,原因在于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安置房屋系被告所有。此外,若仅仅因为被告未履行签订《补充协议》的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使被告所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不予支持,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妥当。若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没有被给予制裁和惩戒反而得益,将会成为一种导向,引发更多的被拆迁人违法乱纪,最终导致拆迁安置问题难以进行。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今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审理与解决具有指导性的意义,针对被拆迁人不履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占有和使用管理安置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还是违约法院已有定论,该案以被拆迁人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确认被拆迁人违约,并判决被拆迁人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