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7 11:06:00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之诉
(一)执行标的被查、扣、冻前作出的另案之诉
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影响,应当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
1.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处分执行标的的基础权利为债权,要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进行分析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结合法条规定对应分析如下:
一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这是因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标的物的权属纠纷作出实体裁判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而租赁、借用、保管合同赋予案外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能够排除转移占有等执行措施,此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也应予支持。
二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基础为债权,而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受到强制执行力的保障,优先于其他债权,此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自然不应予以支持。
三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对此,理由在于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属于引发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执行裁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法理,此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2. 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应根据执行依据和执行异议依据的性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进行分析处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分析另案法律文书的性质和执行依据的性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确权裁判优先于给付裁判)和“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则作出判断处理,具体分述如下: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二)执行标的被查、扣、冻后作出的另案之诉
案外人对于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可能涉及标的物的确权,也可能涉及标的物的给付。那么案外人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同时,能否针对标的物的确权或给付提起另案之诉?该部分另案之诉,与执行异议又是什么关系呢?
1. 针对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的确权异议,只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
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若干意见》)就已提出,拟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查扣冻的,应中止审理;财产被处置的,应撤销确权案件;在查扣冻后确权的,应撤销确权文书。[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更是规定,案外人不能依据执行标的被查扣冻之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要求排除执行。[2]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协调意见》)进一步明确,确权的财产被查扣冻的,应驳回起诉。[3]
研读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的确权异议只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被驳回起诉、中止审理甚至撤销确权文书。为什么此类确权异议只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若允许案外人针对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另案提起确权之诉,那么该诉的参与主体即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排除在该诉之外,无法为标的物的确权提出主张、抗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另案确权之诉可能沦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工具,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功能设计上,在进入执行阶段后,若案外人利用另案确权之诉的判决结果要求排除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则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因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正是针对此种问题,程序设计正是需要“对症下药”。目前的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了详细和体系的救济制度,在此背景下,另行提起另案确权之诉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更存在制度冲突、体系分裂的隐患。
2. 针对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的给付异议,应分析其异议的具体性质,分别归置和处理
(1)给付请求与标的物权属有关的
如果给付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从而产生给付请求的,那么由于涉及到确权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应纳入执行异议和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解决,其另案提起的给付之诉不能得到支持。这一结论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016年合辑)》中的观点可以得到印证: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给付之诉,由于其实质涉及到对标的物的确权争议,除非案外人同意变更为不涉及权属认定的给付请求,否则法院将会驳回诉讼请求,将确权问题的审判权力交归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在这里,笔者还必须指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确权、给付请求。
(2)给付请求与标的物权属无关的
根据上文分析,如果案外人另案提起的给付之诉与标的物的权属认定无关,则给付请求的法律关系似乎不在执行异议和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不存在所谓的“冲突”或者“交叉”之处,案外人另案之诉和执行异议两项程序可以并行,但考虑到标的物已经置于执行程序和查扣冻措施中,另案之诉的债权性请求权无论在时间上,还是权利位阶上,较之执行债权并无绝对的优先,实践中恐怕也难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可得到印证,其中第六条(案外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处理)规定: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该执行标的单独提起给付之诉,或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等具有债权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三)小结
总的来说,案外人是否能够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达到排除执行的结果,主要是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时间、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类型来判断。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
(一)《九民会纪要》颁布前以“是否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错误”作为区分二者的判断标准
在《九民会纪要》颁布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正在执行的、作为执行依据所确权或给付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若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识别案外人是否“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错误”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另案与原审裁判指向客体具有同一性
寻找这一认定标准的出处,应当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07号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讼请求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根据这一认定标准,案外人另案主张所指向标的物,若与执行依据所确权或确定给付的标的物发生重叠或部分重叠的,便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从而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另案与原审裁判对指向客体(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规定认为只有另案裁判与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发生冲突时,才符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
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少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依据均指向同一标的物,但所涉及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不同(例如多重买卖、租赁与买卖、所有权与优先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其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抵触,其间的权利冲突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是观之,第二种观点进一步限缩申请再审范围更为科学。
然而,所谓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仍有语意不明之处,所谓“认定”既可能是对依据合同的请求权或者期待权予以支持,也有可能是物权纠纷中的确权裁判,比起再审程序,此类权利冲突更适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加以比较和排序。因此,《九民会纪要》进一步根据裁判性质和权利类型予以比较,分别规定不同救济方式,显得更为科学。
(二)《九民会纪要》结合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的性质分别处理
《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适用情形作出了不同且更为具体的规定,法条原文如下:
123 .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可用下图表示:
该条规定对执行依据和执行异议根据对于“涉及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不同认定,要求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判断。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仅仅以“权属”作为判断标准不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列出了对应的适用标准,可操作性更强,避免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判断标准不一而导致的混乱。
上述认定标准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在排除执行的效力上,确权裁判>给付裁判。”这与民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逻辑一致。因此,当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适用标准为:“只有在另案裁判为确权之诉的情况下适用再审程序。”
(三)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他案外人不可以申请再审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需要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此前尚有争议。
认为不需要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主要依据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然而,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裁判规则已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得以确立。笔者认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但认为若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在不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享有在执行异议裁定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权利。
2.《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体系中均未赋予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不经执行异议程序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审理,但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结果对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重合之处。那么,当同时符合这两个程序的情形时,案外人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这两个程序,还是只能择其一呢?
(一)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先提执行异议的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先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再提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条,第三人(案外人)可以先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提执行异议;但如果先提执行异议,则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都是纠正错误的原审裁判的程序,为避免程序冲突,故作此设定。笔者将上述法条规定归纳为下图:
(二)对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先提执行异议的可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那么案外人则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进入再审程序。但此时仍存在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如果此时不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就不能起到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这一观点在(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一案中得以体现: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确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的原则。但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相关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在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应归属于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途径限制即失去意义。而该案中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此时,应当尊重抵押权人自己对于程序的选择,允许其自行选择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抵押权人未提出再审申请,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受理。
注释:
[1]法发〔2011〕15号。
[2]法释〔2015〕10号。
[3]法发〔201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