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价日益攀升、各地限购措施层出不穷地时代,夫妻双方常常出于规避限购措施、防止配偶任意处分房产、规避税赋等目的将他们出于共同占有、使用之目的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没有完全赠予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表示。一旦一方提起离婚,该房产的权属该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子女的财产的问题?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案情简介
朱某(女)与金大某(男)于1997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生下一子金小某。2010年,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与金大某共同出资参与了朱某单位的集资建房,并获得了A房产。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准予朱某与金大某解除婚约关系的同时对A房产进行了分割。
朱某以A房产系登记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应视为朱某与金大某对金小某的赠予,故A房产系属于金小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虽房产登记于金小某名下,但该房产系朱某与金大某共同出资参建的,故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朱某以原审判决没有证实金大某赠予的证据,错误认定A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认为,A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单位集资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虽然以婚生子金小某的名义交款并办理了房产证,但2002年朱某与单位签订该集资建房合同时,金小某尚不足4周岁,朱某称将该房产登记在金小某名下是夫妻赠予,但金大某并未认可赠予,故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指夫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夫妻关系解除或一方配偶死亡、宣告死亡之日。当夫妻离婚时,除了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往往也成为了纠纷的焦点,本案即为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只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认为,房产既已登记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即视为夫妻双方对该子女的赠予,该房产系属金小某的个人财产,而非朱某与金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应当将之进行分割。
省高院认为,虽然讼争房产登记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但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参与集资建房所得,且金大某否认赠予这一事实,故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之加以分割并无不当。
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之权属性质究竟为何,是子女个人财产,亦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而学界及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与案例中朱某的观点相似,他们认为只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当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因为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登记于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未成年子女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房产,但父母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于子女之下,不论其有何种特殊目的,此种行为均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予。虽然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未成年人有权接受赠予,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未成年子女,即也证明了该未成年人子女接受赠予的事实。故根据我国物权公示原则及民事证据制度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只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当属该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的观点为代表,认为虽然我国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权属采登记主义,但该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所谓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任与该登记所显示的产权人发生了不动产交易的,该交易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载的产权人非该不动产实际产权人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内部效力则要求通过探究该不动产物权登记背后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并不必然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在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适当的比例分割该房屋。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未成年子女未出资购买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亦未承担因该房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夫妻双方将房子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系出于某些特殊目的而非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予,故该仅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以夫妻二者共同共有的情况加以分割。案例中法院即采此种观点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在房价日益攀升、各地限购措施层出不穷地时代,夫妻双方常常出于规避限购措施、防止配偶任意处分房产、规避税赋等目的将他们出于共同占有、使用之目的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没有完全赠予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表示。若简单适用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认定只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系属该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不仅损害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亦可能产生夫妻为了房子(而非出于子女健康成长之考虑)而争夺子女的恶性矛盾;若只因该未成年子女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认定其对该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亦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适用第二种观点,在夫妻离婚时充分考量夫妻购买该房产及夫妻将该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房产为夫妻及未成年人子女共同共有,此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亦保护了夫妻的合法权益。
其实,夫妻将其购买的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借名购房颇为相似。在借名购房的情形下,若简单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认定被借名者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则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加以考量,判断该房产实际归属于何人。若借名购房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则该房屋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名义所有权人负有返还房产、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若借名购房协议无效,则该房屋归被借名人所有,但被借名人可能因不当得利等原因而对实际出资人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虽然夫妻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并未就此“借名”行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我们可以从双方言辞及行为习惯中推知其意思表示,作出相对合理而公平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