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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2020-05-15 10:07:0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源于合同法第286条。作为一项特别规定,优先受偿权制度并不以民法底层理论为依据而构建,而且合同法对此项制度惜墨如金。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很多。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称“2002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其他司法文件对优先受偿权制度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仍然很多。

 

笔者首先谈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并结合工程实务中的两种常见发包模式(分别发包模式和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分析。

 

一、分别发包模式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在最常见的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下,建设单位(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我们姑且称之为“分别发包模式”。在分别发包模式下,施工承包一般采用施工总承包模式,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负责,承包完成施工任务。在施工总承包的基础上,还存在发包人将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专业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往往存在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专业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还可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专业作业承包人”)完成。

 

图示如下:

分别发包模式下,哪些承包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指的承包人既包括施工承包人,也包括勘察承包人和设计承包人。由此看来,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将勘察人、设计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主流观点认为,勘察人和设计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而第274条和第280条关于勘察、设计报酬的用语为“费用”;(2)建设工程是施工人劳动物化的结果,而《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施工工人。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均采纳主流观点。

 

此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流观点认为,此条文明确了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笔者也注意到,在合同法第286条的解释存在一定分歧的情况下,《民法典(草案)》第807条基本保留了合同法第286条的表述,仍未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这是否反映了将勘察人、设计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笔者不得而知。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实践中,大量存在发包人在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之外,将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幕墙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的情况,行业内也俗称“平行发包”。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以及与单独与发包人订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行权范围以各自承建的工程为限。

 

需特别说明的是,发包人在施工总承包单位之外,另行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施工是否构成肢解分包,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肢解分包的认定与平行发包的工程类别密切相关,难以一概而论,故就此问题,本文暂不讨论。但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不论“平行发包”是否构成“肢解发包”,以及“肢解发包”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均不影响专业承包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专业分包单位、专业作业单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业分包单位仅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作业单位仅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订立分包合同。二者均不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实务中存在发包人实际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但要求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形式上的分包施工合同。此种情形下,如果能够认定专业分包单位与发包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则该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一书就指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约定由发包人指定特定项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而且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指定的分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材料、设备供应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为了防止承包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规定主要工程材料、重要设备实行“甲供”,即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部分品类的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商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署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也非建设工程“承包人”。因此,不论从合同法第286条,还是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甲方材料、设备供应商并未落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之内。

 

有趣之处在于,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建设单位往往自行发包电梯工程,而电梯工程常常采用由电梯生产厂家或国内进口商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署电梯买卖合同,由本地代理商与建设单位签署电梯安装工程的合约方式。电梯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这就造成了电梯代理商可以就安装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电梯生产厂家(供货商)无法就电梯设备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局面。如果供货商和代理商以联合体的方式共同与建设单位签署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则联合体可以就全部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近来年国家大力推广工程总承包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提出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完善工程总承包管理制度,加强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组织和实施。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2月24日发布《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也提出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称“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对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作出规定。

 

根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 50358-2017)对工程总承包的定义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实践中,工程总承包一般包括三种模式:

 

(1) EPC模式。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承担设计、采购、施工的全部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总承包人可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分包人实施。

 

图示:

(2)EPCM模式。EPCM是国际建筑业界通行的发包模式,EPCM承包商承担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工作,EPCM承包商可将设计工作分包给设计分包商,直接向供应商采购设备、材料,设计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向EPCM承包商负责;但施工承包商一般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但接受EPCM承包商的管理。

 

图示:

(3)DB模式。总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总承包人可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分包人实施。

 

图示: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有哪些?

 

1.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EPC模式和DB模式项下的工程总承包人来说,其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因此,EPC模式和DB模式项下的工程总承包人至少对于施工承包部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设计、采购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下文另行分析)。

EPCM模式下的工程总承包人如承包范围仅限于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而不包括工程施工,且施工承包商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笔者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精神总承包人应当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施工承包商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严格来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及2002批复着眼于解决施工合同的相关问题,工程总承包模式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制范围之内。要解决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还必须回归合同法第286条。前文已述及,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的“承包人”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并未明确限定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因此,笔者认为,工程总承包人也属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工程总承包人优先权范围是否包括设计费、采购款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编著者认为,在上述各种总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甚至勘察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施工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因此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件中,葛洲坝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总金额14000万元提供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工作。双方因款项支付及优先权等问题发生纠纷,最高院终审判决光伏农业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项11698.7635万元,葛洲坝公司对涉案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的总承包合同为EPC合同,法院判决支付并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项中包含了设计费及采购费。

 

由此看来,在分别发包模式下,单独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以及发包人自行采购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同时承包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的总承包人,其勘察费、设计费、材料设备采购款却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不同发包模式下,勘察费、设计费、采购款能否优先受偿采用截然不同的处理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进而质疑司法实践中未将勘察人、设计人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偏离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3.分包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精神,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分包商(包括设计分包商、施工分包商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由于并未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笔者认为,在EPCM模式下,由于施工承包商直接与发包人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