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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执行规定系列解读(二)| 聊聊执行中的“破事儿”——“执转破”

2020-05-18 11:02:00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常有这样的疑问,“我的案件是轮候第二顺位查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资产被拍卖后,我能够按比例分配到部分款项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1],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是按照比例清偿。因此,若法律无特殊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司,且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许多申请执行人若按照查封顺序清偿,根本无法参与分配执行款。为解决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困境,此时,债权人可以考虑对该公司启动“执转破”程序。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符合“执转破”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作为普通债权人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2]按照比例清偿,以免自己的债权仅沦为一纸空文。本文将和大家一起聊一聊,什么是“执转破”。

 

一、制度设立背景

 

法院长期以来遭受“执行难”问题的困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很多无人员、无办公场所的“僵尸企业”无法执行到财产,积压了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201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破解“执行不能”作出重要举措。“执转破”将如何处置“僵尸企业”作为重点,以推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根据统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结“执转破”案件10件、宣告破产5件,共计清理终结执行案件701件,执行标的近15亿元[3]。

 

二、适用条件

 

“执转破”,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符合破产条件,通过法定程序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

 

“执转破”具体适用条件

①破产对象要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②破产原因要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③意思表示要件: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具体流程

 

“执转破”根据工作流程主要分成三个环节,分别是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审查程序。

 

(一)决定程序

我国破产立法采取的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则,《指导意见》同样否定了法院依职权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形,启动“执转破”需要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

 

此外,《指导意见》还要求法院行使释明权,向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询问是否同意对被执行人适用破产程序:

 

①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的,须以明示的书面方式作出;

 

②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移送程序

《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的移送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后5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收到通知的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对移送决定提出异议,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关于破产审查的受移送法院,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被执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上,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中级法院经高级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移送:如认为材料不全,可以要求补齐材料;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受移送法院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三)审查程序

《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受移送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后5日内,应将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①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且应恢复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进入一般破产申请启动程序。

 

②若裁定为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将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关于被执行人哪些财产属于移交范围的问题,《指导意见》作了明确规定,总体上以是否完成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移交的财产范畴。被执行人其他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由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案件裁定后7日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四、展望

 

若能通过“执转破”制度获得债权受偿,无疑给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带来了福音。此外,“执转破”还为解决“僵尸企业执行不能”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也为处置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国有企业等的“挂账坏账”“陈年积案”开拓了新思路,与此同时,也能大大缓解执行法院“执行难”的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转破”制度仍存在许多障碍。例如,现行执行信息系统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共享执行信息;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众多,分属不同执行法院、执行法官,破产管理人调阅卷宗工作量大、协调成本高等问题。我们也相信,执行与破产的衔接机制将会越来越顺畅,打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法院执行转破产审判创新助力破解“执行难”》,央广网,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