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5 09:38:00
一、司法实践中不同裁判观点
针对合同纠纷中,违约方的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触犯合同中约定的两条违约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择一适用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对违约方因同一违约行为只能要求其承担一种违约责任。如果要求违约方因同一违约行为承受两种违约责任将致使双方利益失衡。
司法案例一:厦门星浩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厦门章鱼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205民初2681号
裁判主旨:关于星浩斯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关于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支付三个月违约金的约定,系对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选择适用。鉴于乐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星浩斯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因乐视公司的违约给星浩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星浩斯公司有权无需返还保证金30万元;对星浩斯公司主张的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依法予以驳回。
司法案例二: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04号
裁判主旨:双方对违约行为除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应支付佣金,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双重责任,因一审法院对潭衡高速公司违约后的行为已判处违约金,在怀化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了违约金的情形下,不宜对同一违约行为再判处潭衡高速公司支付佣金。故潭衡高速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可以选择同时适用。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各个违约责任的性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对违约方的同一违约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
司法案例一: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泰宁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民申3926号
裁判主旨:双方约定风险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履行,如世丰木业公司违约,青杉林场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追讨未还清的欠款。因世丰木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青杉林场公司主张不返还风险保证金并要求世丰木业公司支付承包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世丰木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同时支持没收风险保证金和承包金逾期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且二者之和已超过青杉林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
司法案例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武定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民终202号
裁判主旨:华融云南省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从法律属性上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并不禁止同一违约行为可以进行多种处罚。本案中,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对资金占用收取的权益约定,违约金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对违约后还应该另行承担的责任,在没有法律禁止的前提下,根据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能相互替代。本案华融云南省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应予以全部支持。
对违约方因同一违约行为触犯两条违约条款的情形,因不同案件各有其特征,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证据事实各不相同,故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个案的裁判,我们也可以更加明晰在违约方因同一违约行为触犯两条违约条款时取舍。其影响取舍的根本因素是基于违约责任的本质。
二、违约责任本质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对违约方因同一行为,同时触发合同中约定的两条违约条款,如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问题的解答,有必要回归到影响适用结果的根本因素来判断。违约责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需对守约方合法利益遭受损失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我国对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现有财产损失;2、守约方期待利益损失,即因违约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得的预期利益。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填平,是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基本目的。当然,也是为了限制守约方不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额外获益。
违约方因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触犯两条违约条款,存在着两条违约条款的性质是否相同的问题。譬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就购房人逾期支付购房款约定两条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款,是性质相同的违约金条款;就购房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既约定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条款,又约定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时,开发商解除合同时购房人应按总价款比例支付违约金条款,则属于性质不同的违约金条款。然而不管是违约条款的性质是否相同,其都受到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所以违约方因同一行为,同时触发合同中约定的两条违约条款之后,关键在于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而非承担违约责任数量多寡的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数量多寡会影响承担违约责任大小,但却不是处理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
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可以看出,针对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多个违约责任,是支持出借人同时主张的。因此,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某一情形同时约定两条违约条款,那么在违约方因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条违约条款时,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支持同时适用两条违约条款。
三、同一违约行为触犯两条违约条款的处理考量
在违约人因同一违约行为触犯两条违约条款时,同时适用两条违约条款,一方面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亦能更好的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在社会中形成良好诚实守信、遵守契约精神的氛围。诚然,同时适用两条违约条款,对违约人将产生较大的违约责任,加重负担。但是,合同当事人追求签订合同后产生的高收益就应承担与之相匹配的因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严重后果。如果因为同时适用两条违约条款致使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大,那么违约人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相符合。当然,这种调整受到守约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人违约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应当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