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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女子买航班延误险获赔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2020-06-12 10:05:00

据媒体报道,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

据民警介绍,在购买航班之前,李某会对航班以及当地天气进行分析。在网上综合评论找了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飞的时候再去看它的天气,她在心里估摸后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采用了列举模式,而且最后并无类似“其他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情形”式的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法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假如行为人的行为与保险诈骗罪列举的五种情形均不相符,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毫无疑问,本案李某的行为与法条列举的第一、二、四、五种情形均不相符,因此李某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核心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三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的规定,简单说就是,李某虚构亲友要坐飞机的事实并为亲友投保延误险是否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由于我国保险公司众多,每家公司的延误险内容各不相同,因此李某虚构亲友要坐飞机是否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结合保险合同条款具体进行判断。

一、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否乘坐飞机并未规定免责条款的情形。

例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旅行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平安条款》)规定: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平安条款》并不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因此李某为其亲友投保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平安条款》对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又做了如下规定: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平安条款》则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从第三、第四、第六条的内容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原因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用,至于被保险人想不想坐飞机,实际有没有坐飞机,航空公司并不关心(这从保险合同并未就乘机人必须坐飞机这一点进行约定就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因此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此外,延误险的赔付原因是飞机延误,保险人是否乘坐飞机并非保险理赔的要件。导致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并非李某虚构事实,而是飞机延误这一客观事实,李某虚构的事实对保险公司是否有处分行为(赔付保险金)并无意义。虽然免责条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李某也正是通过推断航班可能发生延误的情形来获得保险费,但李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其作为投保人能够推断航班可能发生延误的情形也并不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因此,李某获取保险金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既然李某投保的行为和获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虚构的事实对保险公司的处分行为也没有任何实质影响,那么,李某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否乘坐飞机规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形

例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旅纵横航班延误综合保险(B款)(以下简称《永安条款》)做了如下规定: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航班发生延误,保险人自航班计划起飞时间开始至计划航班或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航班实际起飞时间结束(最长不超过六小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计算规则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赔款。
第四条  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在计划起飞时间后,被航空公司宣布取消或被保险人办理退票或变更计划航班机票的,保险人按照航班计划起飞时间开始至(以下述三种情况先发生者为准)航班取消信息发布时间或办理完成退票或变更时间为止计算出的航班延误赔款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述航班计划起飞时间、航班实际起飞时间(或替代航班实际起飞时间)、航班取消等信息均以民用航空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发布的信息为准。

特殊情况处理约定

第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以下特殊情形的,按照如下约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计划搭乘的航班在计划起飞时间之前被航空公司宣布取消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在计划起飞时间之前取消原预定航班行程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在计划起飞时间之前将计划航班机票变更为其他航班或变更为“开放”状态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在计划起飞时间之后仍未值机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从《永安条款》的上述条款看,飞机延误并非保险理赔的唯一原因,当被保险人取消原预定航班行程,也就是被保险人实际未搭乘航班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此时,即使发生了飞机延误这一情况,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是否乘坐飞机对保险合同至关重要,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乘坐航班,就不存在所谓的保险事故。如果李某虚构了被保险人乘坐飞机这一事实,就可能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其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尽管保险公司可能并未审核李某或其亲友是否实际搭乘航班,但保险公司不进行实际审核并不等于保险公司认同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且正是由于李某虚构了亲友搭乘航班,且保险公司疏于审核,才有了“虚构事实”这种诈骗类型的成立。

综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取决于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在没有看到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时,空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无异于纸上谈兵。

三、写在本案之外的话

本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社会舆论大部分均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为何保险公司在被别人“钻空子”时,朴素的法感情会让人觉得钻了保险公司空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感觉从何而来?抛开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不谈,保险公司为何会如此不受社会大众待见?这问题似乎更值得我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