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1 09:46:00
引言:在日常生活中,党员亦难免发生资金周转不开,临时需要大额钱款的情况。基于此向他人借款实属正常。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个别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向出借人谋利,或打着借钱的“幌子”行索贿、受贿的现象。严格区分前述不同行为的性质,确有必要。
一、党员向他人借款的党纪红线在哪里?
(一)关规定梳理
就党员借款问题, 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004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中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向关联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可以视为是索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之一,而适用该规定。
到了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中明确:“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该规定已将“借”作为占用财物的表现形式加以禁止。
此后,2016年初正式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中清晰地提出:“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018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进一步明确:“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通过梳理和比照前述规定,不难发现对党员借款行为的违纪定性与党纪处分的依据,是一脉相通且日渐明晰的。
(二)分析与讨论
前述规定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党员借款问题进行讨论:其一是党员借取钱款的对象,其二是利用职权影响或影响职权履行。前述规定的考虑,是基于党员与其工作中的管理或服务对象的关系中,党员在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了更为便利条件和优势地位,如上下级之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等明显不平等的地位。在此前提下建立的借贷关系,在主体平等性上失衡,管理或服务对象有的可能是碍于党员职权地位而被迫借款。更有甚者,可能是对党员另有所图,希望通过借款行为,令党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拿人手短”,借人钱财之后,党员干部也难以保证借款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原党委委员、总经理助理翁伟红,在担任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助理期间,先后两次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共计45万元,用于为特定关系人购房,分别借用5个月、1年半后还清本金,但未支付利息。2018年5月,在组织核查期间,其隐瞒借款事实,未向组织如实报告。2018年12月,翁伟红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在该案例中,翁伟红借款事出有因,且在使用后亦归还借款。因向管服对象借款,其仍受到了严厉的党纪处分。由此可见一斑。
党纪中的廉洁纪律首先必须是通过外部客观行为所表现的。党员内心是出于真实借款需要,还是有索贿之嫌,我们无从探究。因为人的动机是无法揣测的。为了避免党员借款沦为腐败的灰色地带,严格意义上仍应根据表现来判定,即避免踩到最基本的红线——不得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
二、党员向他人借款的刑法红线在哪里?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无论党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部分违反党纪的借款行为,如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出借人谋利,则可能被认定为涉及相关的刑事受贿犯罪,而不仅仅受到党纪处分。
例如,厦门市同安区行政执法局新民中队科员叶爱勇,负责包片分管新民镇湖安社区、梧侣社区“两违”建设工作期间,曾多次向违建居民借款,共计5万元。他利用职务便利,向违建居民通风报信、仅将违建居民超平方建设的钢筋柱割掉,没有继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阻止,致使违章建筑顺利建成。2016年3月,同安区纪委对叶爱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月将其涉嫌犯受贿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5月,叶爱勇因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受贿犯罪所得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据此,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相关的刑事受贿犯罪之时,也应综合款项去向、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党员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加以判断、定性。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所涉的纪法衔接。以借款形式,行受贿之实,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罪(例外情况: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下,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处分的、或多次索贿的、或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量刑金额问题,在达到前述到量刑金额标准的情况下,党员除因触犯刑法将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外,此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党员还将面临开除党籍处分。而如未达前述到量刑金额标准,但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规定情况的,亦应依据前述规定进行相应的党纪处分。
三、借款形式对违纪情形有无影响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水平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提供借款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现金交付方式之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还可能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开展借贷活动,甚至,衍生出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向借款人提供钱款,乃至提供存有特定资金的虚拟数字账户(如股票账户)等更为新颖的特殊形式。
就上述特殊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即在民事法律领域,对于借款行为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借款人能够取得对于所借标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控制权。据此,纵使部分党员瞒天过海,试图借由网络贷款平台接收管服对象的借款,又或者打着借用管服对象的股票账户的名义进行炒股活动,都属于借款范畴,故仍将被界定为向管服对象借款。就此,我们认为同样可以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中关于禁止“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借款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操作。党员干部向非管服对象借款,然后又通过管服务对象就其借款提供担保。就此,如党员发生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则提供担保的管服对象将需要代党员干部偿还借款,并因此成为党员的新债权人。我们认为,党员干部令管服对象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有心操作之下,已等同于变相向管服对象借款。就此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方式,亦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予以处理。
就此,《浙江省防止领导干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行为规定(试行)》第六条中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在参与民间借贷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借贷、担保、居间介绍等关系”。
结语
党员违规违法借贷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是违纪违法的开始,损害的是清正廉洁的党组织形象。违规借贷行为并非某些党员干部自认为的“小事情”,而是轻则违纪重则违法犯罪的“大问题”。党员合规合法开展借款行为务必注意别触及两条红线,党纪上而言党员寻求借款的主体不应当为管服对象,刑法上而言更不得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此外,向管服对象变相借款的行为亦可能触犯党纪红线。例如党员借由网络贷款平台接收管服对象的借款、借用管服对象的股票账户炒股、令管服对象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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