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今年3月,浙江省舟山市纪委通报了一例去年查处的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的典型案例——原舟山市嵊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舫于2017年3月退休后,在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受聘于福建某公司,协助参与该公司在舟山一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期间共获取报酬59万元;然而,李亚舫在2018年4月填报领导干部个人兼职事项报告时,隐瞒了其兼职取酬的事实,并作出承诺签名。因此,李亚舫在2019年11月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被收缴违规所得。
此类案例屡见不鲜。就在李亚舫被处分半年前,广东省广州市纪委才对原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叶浩军未报告组织且未经批准,擅自在退休后三年内到其原任职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兼职取酬的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处罚。那么,对于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的兼职、任职(以下合称“从业”)活动,组织是否一概不予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文旨在梳理退(离)休(以下统称“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从业的行为规范,为党政领导干部提供参考。
一、党政领导干部退休从业的有关规定
众所周知,凡事皆有两面性,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从业并取酬亦是如此:一方面,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对国家大政方针的理解透彻,能够帮助企业做出有利其长远发展的决策;另一方面,由于有些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利用其多年积累的关系网和影响力,为企业谋取 不正当利益,导致此类从业活动沦为不当利益的“输送带”、权力寻租的“收款机”、隐性腐败的“灰色圈”、政商勾结的“名利场”。
为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业行为、清理违规从业情形,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13年10月19日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起先,《意见》引发了一波上市公司“官员独立董事”辞职潮;一年后,一些省份相继晒出“两栖干部”清理“成绩单”:湖南清理在社会组织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4332人,新疆排查出983人,山西清理兼职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544人……
《意见》在2013年名噪一时。但是,这不意味着此前党政领导干部的从业行为无规可依。早在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为纠正当时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乱象,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要求无论在职干部还是退休干部,均不得利用权力和关系进行商业经营、金融等活动。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令退休干部:(1)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2)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任职;(3)可以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须在退休满两年后。
2004年和2008年,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又两次发文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从业情况进行了清理和规范。2013年,《意见》出台后,统一了党政领导干部的从业规范和标准。《意见》第10条规定,《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意见》执行。
二、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的“冷冻期”
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到企业从业,《意见》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而是要求从严掌握、从严把关。同时,《意见》也为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划定了
三年的“冷冻期”。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退休后的三年“冷冻期”内,党政领导干部拟到企业从业的,应
区分其是否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以下简称“限制范围”)内的企业从业:
(1)如果拟从业企业在限制范围内的,则明确
不得到此类企业从业,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如果拟从业企业在限制范围外的,则采取“
单位党组织+组织部门双重批准制”,即:①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并由拟从业企业出具从业理由说明材料;②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
审核;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组织(人事)部门
同意。
三年“冷冻期”后,不再区分拟从业企业是否属于限制范围,采取“
单位党组织批准+组织部门备案制”,具体程序为:①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并由拟从业企业出具从业理由说明材料;②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
审批;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组织(人事)部门
备案。
那么都有哪些党政领导干部受“冷冻期”的限制呢?首先,从原所在单位的类型上看:(1)由于《意见》系根据《公务员法》制定,
公务员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适用《意见》规定的“冷冻期”;(2)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意见》执行,此等领导干部也适用“冷冻期”;(3)《意见》第8条还规定,
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意见》执行。又有哪些“其他领导干部”呢?笔者认为,这是《意见》的兜底性规定;从《意见》的收文单位看,《意见》还适用于
各中管金融企业、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干部。其次,虽然《意见》标题的用词是“党政领导干部”,但在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执行《意见》答记者问时指明,《意见》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不仅包括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
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三、退休党政领导干部的从业行为准则
除在从业前须经单位党组织的批准及组织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外,《意见》第3条至第5条还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从业期间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区分是到企业“兼职”还是到企业“任职”这两种不同情形进行规范。那么,如何界定“兼职”和“任职”呢?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执行《意见》答记者问时的说明:(1)“
兼职”,是指行政和工资
关系在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未办理调出等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担任职务;(2)“
任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职务,且已将行政和工资
关系由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转入所任职企业;(3)无论“兼职”还是“任职”,均不限于
任企业领导职务,也包括
任顾问等名誉职务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4)除经批准
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可按“兼职”对待外,其他情况一般按“任职”对待。
1、退休党政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准则
对于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且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在取酬方面,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为监督党政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确保廉洁自律要求的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还应遵循提交
书面年度报告的制度,报告内容包括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报告对象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2、退休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行为准则
对于经批准在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休;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关于如何理解《意见》所述的“
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存在争议。这里的待遇是否包括退休养老待遇,各地执行意见不同。笔者认为,从《意见》第4条语境(如规定“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休”等)理解,该条所称的“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应指现职待遇,不应包括离退休养老待遇。
四、退休党政领导干部违规从业的处罚措施
虽然《意见》仅明确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从业情形进行限期清理,并未明确党政领导干部违规从业的处罚措施,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2)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对于原所在单位是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退休干部,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的第107条规定:
(1)公务员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公务员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结语
笔者相信,大多数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到企业从业是希望发挥余热做贡献。但是,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从业之前及在从业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时刻对照党章党规及廉洁自律准则检视自己,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全力维护党的形象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