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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刑事挑刺能力的培养

2020-07-22 11:52:00

国学大师陈寅格在缅怀王国维投水自沉时写道,“来世不可知者也,先生之著述,或有时而不彰。先生之学说,或有时而可商。惟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著述学说或许会受到个人格局与时代发展的局限,但是“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这种思维方式,我们认为是超越时代的存在。在人类漫漫历史长河中,所有留名史册的伟人,无不具有独立思考的精神。而对于当代青年律师而言,自由思想与独立精神就是要培养挑刺能力,不盲从、敢发声、会挑刺。

 

信息技术的发展让公众能够接触到的信息呈指数型爆炸,但是这些信息愈来愈趋向碎片化,公众甚至对一些不加验证的、所谓“常理性”的东西,断章取义随便使用。“父母在,不远游”,莫忘了不是不能游,而是要“游必有方”;“温水煮青蛙”,当温度达到某个让人不舒服的临界点时,只有某些愚蠢的人才不会跳出来吧;“天才是百分之一的灵感加上百分之九十九的汗水”,是否存在后半句?多年的信仰竟成弥天大谎,是否荒唐?

 

在这个众说纷纭、谣言纷飞的时代,如何冷静思之、沉着对之,是每个国人都应该反省的问题。对于律师而言,纵使其观点,或尚有商榷之地,或不被法庭采纳。然有此独立精神与自由思想、对程序实体之挑刺,实为当事人之福、司法公正之幸。

 

当然,刑辩律师是挑刺,但不是刺头。具有怀疑一切的思维意识和强大的批判意识,如此才能具备发现问题的能力。如果没有发现问题的能力,就谈不上保障委托人的权益。辩护律师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如何感受到司法正义?因此,刑辩律师在面对公检法不合程序法、实体法的做法面前,要勇于说不;在面对不合理的判决时,也要有能力说不。

 

以交通事故的认定为例,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97号案例中,被告人胡某在夜晚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沿人行道横过机动车道,且一直低头使用手机,没有观察路况和信号灯而径直向前走,并在感知对方车辆灯光的时候突然加速向前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摩托车驾驶人遇到这种情况来不及刹车,虽然向左打方向,但是仍然无法避免撞击结果,导致坐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的前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摩托车驾驶员穿轮滑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理能否被公众理解并接纳,取决于其说理是否合法、责任划分是否公平。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背后的法律适用却呈现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亦即双方承担责任的百分比分配)虽然有区分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但是否仍存在规定不够细致的问题?是否交警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虽然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中一般会考虑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等用以划分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原则,但是在这些原则中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级?各个原则划分责任的权重又是多少?(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是其颅脑损伤致死的重要因素,该违章行为在责任认定中的权重应当如何确定?)第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只有申请复核,理由是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与后续的民事赔偿、刑事责任追究存在紧密的联系,却不让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否合理?第三,在这类案件中,是否存在“我死我有理”的裁判逻辑思维?裁判者为平息死者一方的情绪而有所偏颇?最后,如果在本案中,摩托车一方如果还存在其他违章行为,例如如无牌、无证、超速等,是否责任的认定会发生变化?责任认定发生变化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作为公民无法预料自己的违章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后会承担何等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目的?

 

对于上述问题或许尚存争议,但这便是律师的挑刺能力,持挑刺的眼光去为当事人争取权益,这种能力正是当事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律师提高执业能力的需要、司法公正裁判的需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挑刺或被称为“杠精”,但在法律的世界里,挑刺却是一种能力。对于存在的问题,律师应当带着挑刺的眼光,勇于发声,敢于说不,不能顾前忌后,否则,律师何为?

 

做律师如挑鱼刺,鱼刺不挑,当事人何以食之?以独立思考之精神以发现鱼刺并将之挑出,让当事人食之有味、甘之如饴,亦是律师之大道坦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