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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党内法规系列(十一) | 党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尺度

2020-07-23 08:49:00


引言
 
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有数千年历史,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本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反而因为有利于提高投融资效率、活跃经济而受到国家政策的支持。党员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为他人提供借款,也并不违反党规党纪以及法律法规。

但是目前一些党员因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高利放贷获取大额利息而受到党纪处分。因此,广大党员应把握好参与民间借贷的尺度,正确区分正常借贷与违规借贷。
 
一、党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尺度标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中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党规党纪的民间借贷行为,主要的认定尺度有二,即“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1、利息标准

对于出借人而言,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回报,具体指的是因出借钱款所获得的利息。所以如何判断党员是否获取了大额回报,直接的反映在于决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之上。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合法利率的态度,可分成三个层次进行理解。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不予认可。就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无明确规定。通过上下文以及结合实践、学理上的通常观点,此部分应当认定为自然之债。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而言之,该部分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法律上对此处于消极、被动的中立态度,不予否定,但亦不予主动保护。

有鉴于此,在党纪执行中,通常以年利率24%作为是否“获取了大额回报”的判断标准。如彭泽县、蕲阳县、修水县等多地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借贷问题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中,均体现对“2015年9月以后以超过24%年利率高息放贷”行为应予以禁止。

又如江西省瑞昌市教体局校建办干部刘仕芬,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承建校建工程的华某放贷1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华某先后还给刘仕芬本息17万元。同时,刘仕芬在瑞昌市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借贷问题专项治理活动中,未如实填报相关情况。2017年7月3日,刘仕芬受到行政警告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利息之外,如果党员在放贷过程中以其他名目,如咨询费、顾问费、手续费等形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亦应归入回报,与利息合并考量是否属于大额回报。

2、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

狭义理解,如党员已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如党员为贷款人提供职务上的特殊便利、为贷款人的违法行为通风报信等,则不仅将认定为“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甚至还因已实际为贷款人谋取利益,将涉及刑事的受贿犯罪。

广义理解,党纪党规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代表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要求实际发生了“不公正执行公务”的具体事实。在此维度上“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一个相对抽象、模糊的概念。如因此欲判断党员参与民间借贷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结合具体细节进行综合把握。

从主体方面来看,党员出借钱款的对象,如为党员工作中的管理或服务对象或其他受党员职权影响对象,则事实上党员与其在职务上具备特殊关系,在此前提下建立的借贷关系,有很大可能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从客观方面而言,还应以党员的职权和职务是否实际可以给贷款人某种利益造成影响为依据。即除了主体上的特殊联系作为一方面的判断依据外,还应进一步结合客观上党员职权是否能影响到贷款人,如此才得以具备“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现实必要和理由。

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也应纳入考虑范围。正常的民间借贷应是出于借款双方均有需要,如果贷款方没有实际需要,或者明明在能够通过其他渠道以更低的利率获取借款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率”向党员借款,这时借贷双方的动机和目的难免令人怀疑。一般来讲,违规违纪的出借的动机和目的主要包括党员试图通过借贷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贷款人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借款等。当然,动机和目的属于主观因素,而个人内心想法是较难以直接确定的。除通过谈话、问询进行表面确认外,仍应结合前述两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二、党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尺度延伸

除前述对于党员直接参与高利放贷行为的禁止之外,实践中对党员参与民间借贷的限制还有着更广泛的外延。

2019年12月31日施行的《浙江省防止领导干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行为规定(试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在参与民间借贷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将从他人、银行或其他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及相关业务的法人、组织处取得的资金转借他人赚取利差;(四)以收取介绍费、中介费、有偿担保费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五)在他人出现支付困难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让他人对自己、近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违反法定顺序、比例优先清偿借款或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六)以近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实施上述(一)至(五)项行为;(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或出借资金提供帮助……”。多地县市在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借贷问题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中,也有类似的对于党员违规借贷行为界定。

归纳起来,因为党员的特殊影响和部分党员所拥有的职权影响,实践中还要求党员不应利用他人资金进行转贷谋利,也不应在民间借贷作为中介或提供担保盈利,更不应通过亲属名义或纵容亲属利用党员的职权影响开展借贷活动谋利。
 
结语

综上,广大党员要想把握好参与民间借贷的尺度,一则应注意避免约定过高的利率,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二则切不可因借贷行为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应避免与管服对象等产生借贷关系。此外,还应谨慎处理民间借贷的其他有关问题,不参与违规违纪的转贷、担保等营利性活动,以保证党员自身的清正廉洁性。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虽然违纪参与民间借贷的纪律处分,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广大党员在参与民间借贷之时,亦应慎之又慎,把握尺度、牢记法度。认清行为本质,理清模糊认识,清除错误意识,时刻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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